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丽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05民初8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红房子东街**F1。
法定代表人:张业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世纪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方向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芝华,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丽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景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通,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华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美公司)、湖南丽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嘉联华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嘉联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业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被告(反诉原告)深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芝华、李军,被告丽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王仕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深美公司支付嘉联华公司工程款7840751元;2、深美公司支付嘉联华公司因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940890.12元(以每月2%的标准,以784075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7日止),及以每月2.5%的标准以78407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滞纳金;3、丽波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已到期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深美公司、丽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019年10月21日,嘉联华公司减少其第1、2项诉讼请求为:1、深美公司支付嘉联华公司工程款7262553.40元;2、深美公司支付嘉联华公司因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以每月2%的标准,以7262553.4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嘉联华公司(原名北京嘉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美公司(原名安徽省深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衡阳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玻璃幕墙、铝板幕墙工程》的施工合同,暂定工期153天(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变更为2017年2月21日完工),暂定合同价款16542400元。合同签订后,嘉联华公司即开始施工,于2017年1月19日完工,该工程现已移交丽波公司正式使用。2017年5月25日,嘉联华公司向深美公司送达该工程的结算书,结算总额为178988725.79元。深美公司一直未回复,嘉联华公司多次致函催款仍未获回复。根据催告函,嘉联华公司应视深美公司已默认结算书金额。此前,深美公司分多次已向嘉联华公司支付工程款97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深美公司除应在2017年6月18日前向嘉联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62553.40元外(扣除总额2%质保金),还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嘉联华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以每月2%的标准,以7262553.4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嘉联华公司就上述款项多次向深美公司催讨,深美公司总以丽波公司没有支付总包工程款为由未予支付。因此,嘉联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嘉联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嘉联华公司与深美公司《衡阳丽波国际酒店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含附件一:工程质量保证书;附件二:主要材料表),证明原、被告2015年8月19日签订了玻璃和铝板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施工工期,工程价款与结算方式,工程造价和工程量,付款方式,材料、设备供应,质量标准,保修期限、范围,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出了约定。
2、《玻璃幕墙、铝单板部分报价书》,证明嘉联华公司与深美公司已经对嘉联华公司承接的玻璃和铝板幕墙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进行了确认。
3、《工程洽商变更函》,证明12页洽商变更函中有8页是深美公司签字认可的,能够证明嘉联华公司与深美公司已就这8页中洽商变更的内容,价款达成一致。另有四页虽然深美公司没有签字,但嘉联华公司确实做了洽商变更函中所记载的工作,应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
4、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证明嘉联华公司承接的玻璃和铝板幕墙的工程在2017年1月完工;要求深美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深美公司已经签收。
5、衡阳丽波酒店工程收款明细表,证明嘉联华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深美公司给付的工程款970万元。
6、工程结算书,证明嘉联华公司已将嘉联华公司承接的玻璃和铝板幕墙的工程结算单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深美公司,深美公司已经收到。
7、丽波公司与深美公司签订的《衡阳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补充协议》,证明深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更换后,导致工期后延,二被告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深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吴小立。
8、嘉联华公司与深美公司来往函件,证明嘉联华公司曾向深美公司催讨工程款,丽波公司也收到了催款函;另外证明嘉联华公司已告知深美公司已经完成了整改,同时也告知深美公司部分整改项目不属于嘉联华公司整改范围。
9、深美公司与嘉联华公司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衡阳丽波国际酒店外墙装饰施工合同》,证明深美公司与嘉联华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就嘉联华公司承接的衡阳丽波酒店玻璃和铝板幕墙的建设工程重新达成新的协议。协议对此前合同的部分条款作了相应的变更和更正。比如:完工期变更为2017年2月21日;还有合同3.1.3条款中明确了工程总价款1654.24万元是在原总价款基础上下浮了2.5%后的实际结算价款。
10、丽波酒店玻璃幕墙门钥匙移交清单,证明嘉联华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完成了所承接的衡阳丽波酒店玻璃和铝板幕墙的工程后,就所有的钥匙全部移交给深美公司,这就是建筑装饰装修行业俗称的交活。
11、照片和视频,证明丽波酒店装修现场的脚手架已经在2016年8月底拆除,仅剩部分一楼的脚手架是深美公司石材工程所用,这部分脚手架没有拆除与嘉联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12、照片,证明丽波酒店现在破损的玻璃,是在一年多所用工程中人为损坏,与嘉联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13、14、嘉联华公司与深美公司的联系单2份,证明由于深美公司项目负责人中途更换,导致工期后延,深美公司同意尽快与嘉联华公司重新达成新的签订合同。深美公司认可工期延后的责任。
15、嘉联华公司与深美公司的联系函。
16、照片。
证据15、16证明嘉联华公司在收到深美公司的2017年5月27日整改通知后,在2017年6月27日之前已经完成整改。
17、玻璃幕墙、铝单板部分报价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款1654.24万元,是在原总价款1790万元下浮2.5%后,变成1745万元,之后扣减取消了的JRC和旋转门的价款96.76万元,最终形成了1654.24万元的工程款。这份证据对应的是第一份证据合同的缔约过程。
18、证明及委托付款书,证明深美公司所付两笔款项共计1100000元并不是付给嘉联华公司的工程款。
深美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2017年5月完工;2、丽波酒店因政府的接待要求提前试营业,而不是嘉联华公司正式移交使用;3、嘉联华公司所述的结算书只是计算表格,没有报送结算所需的竣工图等结算依据,无法结算;4、双方无法结算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嘉联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还拒绝履行整改义务;5、我方向嘉联华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0520000元,另有160000元伙食费,不是嘉联华公司所述的9700000元;6、嘉联华公司请求支付滞纳金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深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衡阳丽波国际酒店外墙装饰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以下内容:结算和付款、质量和验收、其他附加约定。2、开工令,证明丽波国际酒店外墙装饰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8日,按合同工期计嘉联华公司严重延误工期。3、施工进度承诺书,证明嘉联华公司现场负责人于2016年6月22日承诺分别在石材相对应的时间内完成玻璃幕墙一区、二区、主楼五层以下、主楼六层以上的工程量,如未完成将按每推迟一天接受工程总额千分之一的罚款。可比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增加的前提是按新承诺完工。
4、工作联系函,证明2016年8月6日,嘉联华公司工程严重滞后导致其他班组停工等待。玻璃生产商计划供货期要到2016年8月底。5、会议纪要,证明2016年8月15日,因嘉联华公司的玻璃幕墙未到位,需承担从2016年8月16日起延期拆除外架的费用;与其他组分担2016年6月、7月外架费用35万元;承担吊篮使用费用。
6、通知,证明内容:嘉联华公司玻璃材料不到位,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和业主建设资金的拨付。7、2016年12月4日例会决议,证明嘉联华公司施工的玻璃幕墙工程严重滞后,影响其他班组收尾。8、湖南丽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通知书、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证明:业主方于2017年4月3日告知深美公司嘉联华公司施工的玻璃幕墙工程仍未完工,严重影响了其他工程的推进;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4月份,因嘉联华公司外墙玻璃安装需延期拆除外架,由此产生的外架延期使用费70万元应由嘉联华公司承担。9、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证明嘉联华公司递交的验收申请落款时间虽为2017年3月20日,但实际是2017年5月18日送达的。10、幕墙竣工验收(表),证明嘉联华公司用于竣工验收各验收单位的意见的签署栏均为空白,说明未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11、工程整改通知书,证明嘉联华公司的玻璃幕墙工程于2017年4月下旬完成,5月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发现8项问题需要整改。整改不能将影响外装饰整体验收结算。该通知于2017年5月27日送达。
12、关于衡阳丽波酒店“工程整改通知书”回复函,证明:嘉联华公司收到了深关公司的整改通知;嘉联华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整改义务。13、关于再一次催促工程整改的函,证明2017年8月13日深美公司再次发函嘉联华公司要求全面整改,并告知拒不整改的后果。14、关于再一次催促工程整改的函,证明深美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再次发函嘉联华公司要求全面整改,并告知因嘉联华公司未进行实质性整改,业主方已终止整个外装工程的验收结算。15、公函,证明嘉联华公司收到深美公司以上两函,拒不同意依约整改。16、玻璃需要整改问题照片及说明,证明嘉联华公司施工项目至今尚未整改,以致无法验收。17、关于尽快对玻璃幕墙进行整改和修复的函,证明内容:丽波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对深美公司发函,要求对玻璃幕墙有问题的部分进行整改修复。18、通知,证明丽波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深美公司发通知,在共发出前述8月14日函件指出需整改项目后,玻璃幕墙工程仍未进行整改。故除要求深美公司继续整改外,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深美公司处以五十万元罚款。19、会议纪要,证明嘉联华公司施工的玻璃幕墙既不对问题进行整改,又不报竣工验收资料,影响与业主结算。20、衡阳丽波酒店外装饰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2015年6月3日,嘉联华公司与安庆市钟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作承接丽波酒店的外装饰工程,违反与深美公司的合同约定。21、清洁服务协议,证明深美公司为清洗嘉联华公司玻璃幕墙产生清洁费用为3元每平方米。22、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证明因脚手架拆除后需租用电动吊篮作业,每台吊篮每天租金为50元,每台安装拆除费为600元。23、已付款详单,证明深美公司已支付嘉联华公司玻璃幕墙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合计约1052万元。24、《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证明嘉联华公司施工的玻璃幕墙工程质量不符合上述验收规范标准,无法验收合格。25、吴小立所写的说明,证明深美公司未授权吴小立代表公司签署任何合同及文件,吴小立此前对外签署的相关文件仅代表其个人,与深美公司无关。
26、已付工程款对比表、对账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付款回执、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伙食费统计表,证明深美公司已向嘉联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0522424元,嘉联华公司欠深美公司伙食费158216.52元应视为已付工程款。
丽波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2017年5月完工;2、丽波酒店因政府的接待要求提前试营业,而不是嘉联华公司正式移交使用;3、嘉联华公司对丽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嘉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丽波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丽波公司通知书(2017年4月3日),证明深美公司承建的丽波酒店项目外墙玻璃迟迟未安装到位,致使外架迟迟不能拆除,影响其他工程的建设,造成了整体工期的延期,严重影响整体工程的交付使用。2、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2017年5月25日),证明深美公司外墙玻璃安装延期,造成外架拆除延期,需要支付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外架延期使用费,共计70万元,该款应由深美公司承担,在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3、通知(2017年9月15日),证明丽波公司再次致函深美公司,要求对玻璃幕墙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在要求整改的同时,根据合同条款决定对其处以50万元罚款,但其仍然未整改到位。4、丽波酒店现场部分玻璃幕墙照片,证明在丽波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整改后,时至今日,深美公司仍未整改到位,严重影响了工程整体竣工验收。
5、珠晖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因酒店工程整体未达交付条件,并不能如期交付使用,根据衡阳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并在市委市政委的支持、帮助下,丽波酒店于2017年6月28日部分使用,进行部分试营业,但这并不意味着工程整体交付使用。
深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嘉联华公司履行加装丽波酒店一区南立面2-5层、一区东立面2-5层的4米以上玻璃外墙主体吊挂的合同义务;2、嘉联华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650000元;3、嘉联华公司承担未完成整改(清洗)的违约金56900元;4、嘉联华公司立即提交竣工档案资料原件。事实和理由:嘉联华公司在未按施工图要求对丽波酒店一区南立面2-5层、一区东立面2-5层的4米以上玻璃外墙加装主体吊挂。嘉联华公司承建的玻璃幕墙迟滞至2017年4月22日才正式完工,应按2016年6月22日签署的施工进度承诺书约定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22日的违约金4380000元。按2016年8月15日会议纪要,嘉联华公司应支付因延期导致的外架、吊篮使用费270250元。嘉联华公司拒绝因清洁玻璃幕墙而导致产生的清洁费56907元。嘉联华公司自2017年5月18日向深美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后未按合同约定向深美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原件。
为支持其反诉理由,深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证明衡阳丽波国际酒店宴会大堂所在楼的二、三、四、五、六楼(一区南立面、东立面2-5层),截止至2019年8月15日,其内厅均未装修,处于未使用状态;其玻璃幕墙的上端未见主体吊挂;三块玻璃出现广泛性裂纹破损。
2、通知书,证明2017年4月3日,嘉联华公司的施工尚未完成,业主丽波酒店催促。
3、工作联系单,证明案外人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钢管外架均由反诉被告使用,后期幕墙单独使用费为70万元。
4、工程联系单,证明石材班组已在2016年9月底完工,嘉联华公司的拖延导致其他班组产生停工损失。
5、工程计算书,证明石材组、批荡组于2016年11月6日向深美公司提交结算书,说明石材组在此之前已完成除受嘉联华公司影响外的其余全部工程。
6、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华雁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合同约定工期(2016年1月10日到期)内合同价140万元,因各班组延期截止至2016年9月,实际支付353万元;增加213万元;按嘉联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应分摊1654/5000=70.5万元的逾期损失。
7、支付报审表及转账凭证,证明因外架超期使用,而增加的维修费19.8914万元;按嘉联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应摊6.58万元。
8、支付报审表及转账凭证,证明嘉联华公司单独施工期间外架整改费用11000元。
9、吊篮使用费凭证,证明①截止至2016年11月3日前,共支付因需拆除外架而使用吊篮的费用11.5万元;按嘉联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应摊3.8万元;②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嘉联华公司单独使用吊篮费用0.61万元。
10、深美公司项目部人员2016年4月至10月(各班组共同造成)工资支付依据,证明深美公司项目部人员2016年4月至10月工资合计48.8825万元,按嘉联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应摊316.17万元。
11、深美公司项目部人员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工资支付依据,证明因嘉联华公司单独逾期,导致深美公司增加的人员工资支出49.04万元。
12、通知,证明因嘉联华公司逾期,导致深美公司将面临丽波公司罚款50万元。
嘉联华公司对深美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深美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嘉联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付款审批,证明该工程在2016年9月工程完工。
2、照片,证明在2016年9月现场施工完工。
3、吊挂钩图纸,证明我方不用吊挂钩是因为深美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
丽波公司对深美公司反诉的意见,深美公司陈述的工程主体吊挂问题属于客观事实,二层以上现在都没有交付没有投入使用,严重影响丽波酒店的规划与经营。深美主张提供的竣工档案资料原件,丽波公司也未收到且有实际需求,嘉联华公司应当也向丽波公司提供。深美公司在反诉状中提到的逾期完工、工程存在明显缺陷、反诉催促未整改的情况属于客观事实,丽波公司保留依据相应事实主张权利。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对嘉联华公司证据1(与深美公司证据1相同),深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同附件二约定了主材价格,双方应该按双方约定的主材价格来调整;对方必须要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对方必须要完成工程验收后再进行结算,且应提供施工图等结算依据。丽波公司认为其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仅各自表达的证明目的不同,本院予以确认。
对嘉联华公司证据2,深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报价单是嘉联华公司单方面报价,虽然合同是以报价单作为暂定价,但不能完全作为结算依据,但工程项目和工程内容可做结算的参考依据,主材价格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二《主要材料表》中做了调整。丽波公司表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报价书是嘉联华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向被告深美公司的报价,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已在附件二《主要材料表》中对主材价格做了调整,且在正式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暂定承包总造价”、“本工程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项综合单价计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正式合同为准,因此,该报价书不能作为确定总造价的依据。
对嘉联华公司证据3,深美公司认为12份洽商变更函其中4份没有深美公司签字确认的,不属于结算依据。丽波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经深美公司签字确认的8份洽商变更函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他4份没有经双方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对嘉联华公司证据4,深美公司对该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吴小立是在2017年5月18日收到竣工申请报告的。丽波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经查,嘉联华公司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但深美公司一方在该报告载明“收到,2017.5.18”,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深美公司收到该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
对嘉联华公司证据5,深美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给嘉联华公司的工程款10520000元,还有160000元伙食费。丽波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嘉联华公司自认已收深美公司工程款,如深美公司对支付数额有异议可另行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嘉联华公司证据6,深美公司认为结算书是嘉联华公司单方做出,没有经双方确认,没有竣工验收依据、施工图、竣工图等资料,故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丽波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结算书虽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但可以证明嘉联华公司向深美公司送交了结算书,该结算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
对嘉联华公司证据7,深美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虽然丽波公司与深美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吴小立接替担任项目负责人,吴小立没有履行垫资300万元的义务,故其不具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也不具有管理相关事务的权利。丽波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深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1、22中均有吴小立的签名,且加盖了深美公司丽波酒店项目专用章,因此对该补充协议中有关吴小立接任项目负责人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嘉联华公司证据8,深美公司对来往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回函显示嘉联华公司拒不同意按照深美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如钢结构防锈、与其他班组的现场交接、工程完好程度的保护、玻璃幕墙的清洗问题等。嘉联华公司不顾因其本身的原因延长工期、无法竣工,而利用函件要求深美公司接受其单方做出的结算,这是为了达到其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丽波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来往函件反映了嘉联华公司与深美公司因竣工验收、结算相互指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嘉联华公司证据9,深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第13页,双方约定本合同经签字盖章后生效,深美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不符合合同生效的约定,该合同无效。且不排除吴小立与嘉联华公司勾结以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丽波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深美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且即便吴小立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但深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1、22中加盖的深美公司丽波酒店项目专用章注明“此章仅限监理确认施工管理文件,签订经济合同及结算书无效”,说明深美公司并未授予项目管理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嘉联华公司证据10,深美公司认为交钥匙是因丽波公司内装修的需要即工程交接的需要,而不是使用的需要。丽波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清单有双方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名,可以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完成了钥匙的交接。
对嘉联华公司证据11,深美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嘉联华公司的工程已经完工,在2016年8月,嘉联华公司尚在向其玻璃采购方采购玻璃材料,脚手架后来虽然有部分拆了,但后来还装了吊篮,以满足其施工需要。丽波公司同意深美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嘉联华公司提供的部分照片也显示仍有吊篮在进行玻璃幕墙施工,拆除脚手架与玻璃幕墙施工完工没有必然的联系,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嘉联华公司证据12,深美公司、丽波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嘉联华公司证据13、14,深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丽波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这二份联系单上均有深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小立的签名,并注明“收到”,深美公司没有就该二份联系单不具真实性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嘉联华公司证据15、16,深美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嘉联华公司完成了整改。丽波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吴小立在该联系函上仅注明“收到”,照片不具备客观完整性,不足以证明嘉联华公司完成了整改。深美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嘉联华公司证据17,深美公司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不具备合法性。丽波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深美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嘉联华公司证据18,深美公司认为程晓峰、吴小立、赖成庄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嘉联华公司的证明目的即所付款项不是工程款,深美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深美公司证据1、3、4、6、9、10、11、12、13、14、15、16、20,嘉联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深美公司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深美公司证据2,嘉联华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开工令是丽波公司向深美公司发出的,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深美公司证据5、7、19会议纪要3份,嘉联华公司认为所记录的参会人员没有嘉联华公司方人员,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嘉联华公司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深美公司证据8(丽波公司证据1、2),嘉联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通知书、联系函分别是丽波公司向深美公司发出的、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向丽波公司发出的,内容为玻璃幕墙施工未完成,影响外架拆除。嘉联华公司提出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深美公司证据17、18(丽波公司证据3),嘉联华公司认为该证据根本没有说明具体维修和整改事项,同时也无法证明嘉联华公司拒绝整改,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嘉联华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2份证据不予确认。
对深美公司证据20,嘉联华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没有关系。这份协议只是约定案外人安庆市钟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嘉联华公司共同出资经营,该行为根本没有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嘉联华公司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该协议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深美公司证据21、22,嘉联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为丽波公司、深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外墙清洁协议、吊篮租赁协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深美公司证据23,嘉联华公司认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只是深美公司所做的统计,对该统计表中的大多数金额嘉联华公司认可,有几个数额与嘉联华公司不一致需要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嘉联华公司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深美公司证据24,系玻璃幕墙验收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
对深美公司证据25,因证人吴小立未出庭,嘉联华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嘉联华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深美公司证据26,嘉联华公司对2015年10月31日认可收到730000元,2016年2月1日实际收到3000000元,但其中有60万元的借款。2016年4月30日的100000元是打给程晓峰个人的钱,与嘉联华公司无关,不应计入工程款。2016年7月14日的500000元不是工程款,是丽波酒店打给程晓峰的。2017年1月20日、24日的100万元,其中我方收到的是40万元,还有60万元是吴小立直接付给程晓峰的款项。对于其他的款项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支付数额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数额应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深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银行转账回执可以证明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29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4日向嘉联华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程晓峰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520000元,对上述支付工程款对账单、银行转账回执本院予以确认。
对深美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丽波公司无异议,或认为与其无关。
对丽波公司提供的证据,深美公司均无异议。
对丽波公司证据4,嘉联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拍摄的时间是2018年8月10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丽波公司证据5,嘉联华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嘉联华公司耽误了丽波酒店的开业。相反,该证据可以证明丽波公司已经从2016年6月28日开始实际使用案涉建筑物。丽波公司在使用一年多以后,再主张建设质量存在问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嘉联华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5月9日,兴泰公司作出湘兴泰[2019]基鉴字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嘉联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深美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鉴定结论不肯定,不足采信,申请重新鉴定未获本院准许后申请补充鉴定。本院准许后要求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湘兴泰[2019]基鉴字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该公司补充鉴定意见为:1、主材价格调整,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上调减1747225.12元。2、扣减裙楼酒店大堂门头未施工的玻璃幕墙,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上扣减32762.09元。3、扣减炮楼顶未施工的三面水槽,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上扣减37802.87元。4、塔楼玻璃幕墙高2.8米变更为2.57米,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上调减207421.34元。5、幕墙收口封CCA板工程量调整,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上调减91586.80元。6、未经深美公司签字确认的变更和签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扣减原鉴定意见书中《衡阳市丽波酒店玻璃幕墙工程变更费用》第9-12、14-17项,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上扣减265122元。7、深美公司提出扣减不符合强制施工规范的南立面2-5层、一区东立面2-5层玻璃幕墙的工程量,此条涉及施工规范和质量问题,故不属我司鉴定范围。以上1-6项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上共扣减2381919.63元,即此次补充鉴定造价为14492378.34元。丽波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嘉联华公司方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虽未经双方现场确认,但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在原被告就工程质量、工程量争议较大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竣工图及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计算外墙装饰玻璃幕墙、铝板幕墙工程量并无不当。鉴定意见书中的不同的分析、意见和结论,本院已委托原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该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第13小项主楼顶格栅计价174017.41元按增补、签字认定与事实不符。补充鉴定意见书其他部分符合司法鉴定程序性、合法性、科学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调取了本院审理的(2019)湘0405民初508号深美公司与丽波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深美公司就反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与(2019)湘040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深美公司在向丽波公司提交的《衡阳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结算书》中“工程结算编制说明”中解释称:因丽波公司未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期拖延”相矛盾,无法证实嘉联华公司与工期延误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反诉证据不予确认。
对嘉联华公司就反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9日,嘉联华公司与深美公司签订《衡阳丽波国际酒店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对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玻璃幕墙、铝板幕墙工程施工,工期为153天,暂定承包总造价为16542400元,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项综合单价计算,对于设计变更及新增、减少的签证工程,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工程量清单中的相应综合单价作为签证结算造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后深美公司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至总额的45%,余款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扣除2%的质保金按决算结果在6个月内支付给嘉联华公司,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合同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为工程质量保证书,附件二为主要材料表,对主要材料的单价、品牌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深美公司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0400000元,另嘉联华公司欠深美公司伙食费158216.52元。2017年1月19日,嘉联华公司向深美公司移交了案涉玻璃幕墙工程的钥匙。同月,深美公司承建的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全部完工,并于2017年3月20日向丽波公司申请竣工验收。2017年5月18日,嘉联华公司向深美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并结算。同年5月23日,丽波公司在深美公司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2017年5月27日,深美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嘉联华公司整改,嘉联华公司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整改但对其余部分以不属其责任范围未予整改,双方就此产生争执也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2017年6月28日,丽波酒店投入部分试营业。2017年8月14日,嘉联华公司致函深美公司,内容为“本项目(丽波酒店)已开始营业,贵司既没有与我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没有按合同给付1570000元工程进度款,5月初我司按合同约定向贵司提交了正式的工程结算书,贵司项目负责人签收后至今没有给我司任何回复,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我司视为贵司已默认了我司上报的工程结算总价17898725.79元”,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提供相关的工程验收结算文件。2018年4月26日,嘉联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9月5日,嘉联华公司撤诉后又于同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本院委托了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5月9日,兴泰公司作出湘兴泰[2019]基鉴字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鉴定合同未下浮造价为17287857.97元,按2015年8月19日合同下浮2.5%后为168742973.97元。同时,鉴定说明如下:鉴定造价未考虑合同附件二《主要材料表》的价格调整,涉及金额680000元;对玻璃幕墙的质量不发表意见;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是竣工图,施工图仅供参考;玻璃幕墙铝合金型材表面喷涂处理变更有变更签字并计算了383669.22元鉴定造价;《变更费用表》第9、10、12、14、15、16、17项没有变更签字,造价合计265122元;塔楼幕墙装饰线条,无变更资料,共563808元未进入鉴定造价。对以上说明情况,鉴定机构表示由法院审查判断或重新鉴定。经深美公司申请,本院要求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湘兴泰[2019]基鉴字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该公司补充鉴定意见为:1、主材价格调整,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上调减1747225.12元。2、扣减裙楼酒店大堂门头未施工的玻璃幕墙,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上扣减32762.09元。3、扣减炮楼顶未施工的三面水槽,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上扣减37802.87元。4、塔楼玻璃幕墙高2.8米变更为2.57米,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上调减207421.34元。5、幕墙收口封CCA板工程量调整,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上调减91586.80元。6、未经深美公司签字确认的变更和签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扣减原鉴定意见书中《衡阳市丽波酒店玻璃幕墙工程变更费用》第9-12、14-17项,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上扣减265122元。7、深美公司提出扣减不符合强制施工规范的南立面2-5层、一区东立面2-5层玻璃幕墙的工程量,此条涉及施工规范和质量问题,故不属我司鉴定范围。以上1-6项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上共扣减2381919.63元,即此次补充鉴定造价为14492378.34元。嘉联华公司因工程造价鉴定垫付鉴定费用168000元,深美公司因补充鉴定垫付鉴定费用300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9日,本院就深美公司与丽波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19)湘040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5年7月28日,深美公司与丽波公司签订了一份《衡阳丽波酒店外墙装饰施工合同》,深美公司承包丽波公司的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其后,又签订了《衡阳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丽波公司必须在二个月内完成验收和工程决算审计工作,无合理正当理由没有完成验收和工程决算审计工作则视同丽波公司默认工程合格和深美公司上报工程决算数据。2017年1月,深美公司承建的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全部完工,于2017年3月20日向丽波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同年5月23日,丽波公司在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2017年8月9日,深美公司将《衡阳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结算书》交于丽波公司项目工程部负责人员签收(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验收合格后,深美公司提交的《衡阳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单位分项工程费46383012.67元、措施项目费2108119.89元、其他项目费700000元、食堂移交补贴140000元(合计49331132.5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丽波公司不持异议。对于其中的外架补贴费1200000元,深美公司在“工程结算编制说明”中解释称:因丽波公司未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期拖延,影响外架租赁时间延长,已申请补贴4个月外架租赁费,按照与华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外架租赁合同30万元/月计算,丽波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反证,且在工程完工后的二个月内丽波公司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工作,依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视为丽波公司已默认深美公司上报的该项工程结算费用,应予以认定。现场临时设施费478333元应由深美公司承担。本院(2019)湘040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湖南丽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912799.5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5902176.91元自2017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1010622.65元自2018年6月8日开始计算,直到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生效。经查,《衡阳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单位分项工程费46383012.67元所载明的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中玻璃幕墙部分单位分项工程费为18597556.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嘉联华公司与深美公司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衡阳丽波国际酒店外墙装饰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嘉联华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履行了义务;二、嘉联华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具体为多少;三、深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具体为多少,是否应当支付滞纳金;四、丽波公司是否应在其已到期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嘉联华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及违约对深美公司造成什么损失、依据何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及是否应向深美公司提交竣工资料。
一、关于嘉联华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履行了义务的问题。
本院作出的(2019)湘040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1月,深美公司承建的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全部完工,于2017年3月20日向丽波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同年5月23日,丽波公司在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另2017年6月28日,丽波酒店投入部分试营业。丽波公司作为业主已对外墙装饰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部分试营业,因此,深美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嘉联华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具体为多少的问题。
深美公司对嘉联华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结算书予以否认,该工程造价经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及补充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鉴定合同未下浮造价为14905938.34元,按2015年8月19日合同下浮2.5%后为14492378.34元。该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第13小项主楼顶格栅计价174017.41元按增补、签字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核减。深美公司、嘉联华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731920.93元(14905938.34元-174017.41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水电费、1.5%管理费和配合费后总价款为14318360.93元(14492378.34元-174017.41元)。
三、关于深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具体为多少,是否应当支付滞纳金的问题。
根据深美公司与嘉联华公司确认的已支付款项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核算,深美公司已向嘉联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0400000元,另嘉联华公司欠深美公司施工人员伙食费158216.52元双方均认可,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深美公司还应支付余下工程款3760144.41元(14318360.93元-10400000元-158216.52元)。双方合同约定“当业主方(丽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滞纳金及时支付到甲方(深美公司)账户后,甲方同时按如下方式支付给乙方(嘉联华公司):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甲方实际欠款总额(不含质保金)的2%作为滞纳金;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第七个月到第十二个月,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甲方实际欠款总额(不含质保金)的2.5%的滞纳金”,丽波公司虽仍未将滞纳金支付至深美公司账户,但本院(2019)湘040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结果已判令丽波公司给付深美公司工程款16912799.5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5902176.91元自2017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1010622.65元自2018年6月8日开始计算,直到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因此,嘉联华公司要求深美公司支付以每月2%的标准自2017年6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相关约定的实质,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滞纳金应以本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3760144.41元为基数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丽波公司是否应在其已到期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嘉联华公司要求丽波公司在其已到期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生效的(2019)湘040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丽波公司应支付深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超出深美公司应支付嘉联华公司的工程款,丽波公司应对深美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全部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嘉联华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及违约对深美公司造成什么损失、依据何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及是否应向深美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的问题。
本院作出的(2019)湘040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1月,深美公司承建的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全部完工,于2017年3月20日向丽波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同年5月23日,丽波公司在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同年8月9日深美公司在向丽波公司提交的《衡阳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结算书》中“工程结算编制说明”中解释称:因丽波公司未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期拖延。以上证明,1、工期拖延的原因为丽波公司未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丽波公司作为业主已对外墙装饰工程验收合格,也可以推定嘉联华公司已向深美公司移交竣工资料。因此,深美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760144.4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760144.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6月8日开始计算,直到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丽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78905元,鉴定费198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81905元,由原告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4585元,被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32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2228元,由反诉原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勇
审 判 员  黄强中
审 判 员  肖云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龙 敏
书 记 员  王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