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松北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黑0109行初70号
原告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红房子东街**F1。
法定代表人张业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松北区税务局,地址哈尔滨市松**松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于伟东,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致勇,该单位科长。
委托代理人姚影,该单位科长。
原告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联华)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松北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松北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嘉联华诉称,2015年2月,其在哈尔滨市××区施工,并向松北税务局缴纳了养老保险费512500元。其认为松北税务局征收这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2018年11月28日向松北税务局书面申请退还。松北税务局收到申请后,既不给予书面答复,也不实际退还。其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要求退还养老保险费512500元作出书面答复。
被告松北税务局辩称,其已对北京嘉联华的申请给予答复,且其不具有清算养老保险费的职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北京嘉联华向松北税务局邮寄了《退还社会保险费申请报告》,要求松北税务局退还其向北京嘉联华收取的养老保险费512500元。2019年1月17日和2019年1月22日,松北税务局电话告知北京嘉联华: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诉的提起应当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这种请求权应当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机关的保证或者某一行政合同。即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答复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就没有实体法依据,缺乏请求权基础,故其诉请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对被告不予退还的行为不服,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直接起诉被告要求其退还,原告要求被告书面答复是舍近求远,不具有诉的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兵
人民陪审员  任学杰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丽珠
书记员张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