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松北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黑01行终6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红房子东街**F1。

法定代表人张业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锋,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松北区税务局,地址哈尔滨市松**松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局长。

行政负责人张海滨,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致勇,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松北区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锐,黑龙江云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华公司)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9行初7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定,2018年11月28日,嘉联华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松北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松北区税务)局邮寄《退还社会保险费申请报告》,要求松北区税务局退还其向嘉联华公司收取的养老保险费512500元。2019年1月17日和2019年1月22日,松北区税务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嘉联华公司,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诉的提起应当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这种请求权应当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机关的保证或者某一行政合同。即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本案中,嘉联华公司诉请松北区税务局答复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就没有实体法依据,缺乏请求权基础,故其诉请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嘉联华公司对松北区税务局不予退还的行为不服,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直接起行诉松北区税务局要求其退还,嘉联华公司要求松北区税务局书面答复是舍近求远,不具有诉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嘉联华公司的起诉。

嘉联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嘉联华公司是在北京市依法注册的建设施工企业。2015年2月因在哈尔滨松北区施工而向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各种税费。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2月和8月向嘉联华公司征收养老保险费共计512500元。因嘉联华公司的职工养老保险费都已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地方税务局向嘉联华公司收取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松北区税务局收到嘉联华公司的退费申请后既不书面答复,也不予以退还,属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松北区税务局答辩称,嘉联华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具有请求权基础。2015年嘉联华在哈尔滨市建设施工期间,属地用工人数达80人。按当时的政策,嘉联华公司有义务根据工程进度造价对养老保险费用预缴。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地方税务局是受委托收取养老保险金的主体。税收征管体制改革以后,松北区税务局已不具有养老保险金清算的行政职能。且松北区税务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嘉联华公司要求作出书面答复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对于原告来讲,需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被告来讲,需具有明确的授权,也就是要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税务征收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松北区税务局已经不具备对养老保险费进行稽查清算的法定职责,嘉联华公司要求松北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缺乏请求权基础。因此,无论松北区税务局是否针对嘉联华公司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均并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嘉联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嘉联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仲治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齐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庞博

书记员徐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