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热兴创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5027号
原告: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红房子东街8号F1。
法定代表人:张业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锋,男,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热兴创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利,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华公司)与被告北京热兴创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热兴公司立即给付嘉联公司工程质保金82080.25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热兴公司向嘉联华公司支付因迟延给付工程质保金的利息(按照每天
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计,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由热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嘉联华公司(原北京嘉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热兴公司签订了《猪八戒北京园区室内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48天(2017/2/17-2017/4/5),暂定合同金额2617139.08元。合同签订后,嘉联华公司即开始该工程的施工,于2017年4月5日完工并通过四方验收合格。2017年8月31日,该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2736008.34元。依照该工程合同条款十二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或比例为审计结算金额的3%,即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2736008.34*3%=82080.25元。该工程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质保期为2年,且在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无息支付。而该工程质保期应从2017年4月5日竣工验收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嘉联华公司在该工程两年的质保期满后向热兴公司书面提出了支付质保金的申请且多次电话催促付款,但热兴公司一直拒不支付。鉴于热兴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嘉联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催促支付未果的情形下,嘉联华公司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热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热兴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嘉联华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于2018年3月28日变更名称为嘉联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北京园区—20170213),由嘉联华公司承包猪八戒北京园区室内改造工程,其中第十二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审计结算总额的3%,根据本合同相关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待质保期2年满后十日内无息支付。第十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从正式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将竣工验收过程中提出的需整改的问题全部处理完,经发包人书面确定的保修期开始时间起,合同范围的全部工程,保修期24个月。
猪八戒北京园区室内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完工日期及四方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4月5日,结算金额为2736008.34元。
嘉联华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证明2019年6月12日申请退工程质量质保金。该申请书由其公司直接给的热兴公司,具体是热兴公司谁收的记不清了,利息开始计算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猪八戒北京园区室内改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热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参加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嘉联华公司与热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736008.34元,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2年满后十日内无息支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亦未提出需整改问题,故本院支持嘉联华公司关于质保期自2017年4月5日起算的主张,因此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故嘉联华公司要求热兴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82080.25元,本院予以支持。热兴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确实给热兴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嘉联华公司要求热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热兴创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8208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080.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852元,由北京热兴创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热兴创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