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瑞泰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瑞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申请撤销仲裁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法仲字第00090号
申请人: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
法定代表人:扎西才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向洪,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青海瑞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保广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林俊,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瑞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宁仲裁字第099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向洪,被申请人青海瑞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广全、委托代理人芦林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称:2013年11月1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药业有限公司与青海瑞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药业有限公司特色产品深加工生产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申请人支付定金后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本合同未生效;合同同时约定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底后进行设计,而事实上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交底,所以被申请人的设计是无效的;本案中申请人是否取得土地手续也是合同中所涉及的范围,仲裁庭应在本案仲裁时一并予以审理,而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上述抗辩理由未予采纳,(2015)宁仲裁字第0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设计费90947.98元、违约金21281.83元,对于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反申请予以驳回并仲裁由申请人承担相关仲裁费用,西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仲裁裁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现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被申请人青海瑞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西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仲裁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药业有限公司经玉树藏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药业有限公司特色产品深加工生产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7条约定了如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相关内容。
本院开庭审理中,申请人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仲裁庭审理本案的仲裁程序当庭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西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仲裁程序合法,仲裁结果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15)宁仲裁字第09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玉树藏族自治州三江源冬虫夏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振鹏
审 判 员 :马秀芬
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  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是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