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正宏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41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钱洛路**。
法定代表人:强樊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科峰,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
师。
一审被告:无锡市正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一审被告无锡市正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新兴公司虽然提供还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但***收到款项后,立即应新兴公司的要求转账给了杨琳,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其与杨琳也无任何法律关系,转账也是为了走账,并非借贷。其在诉讼前已给付了新兴公司20万元,新兴公司仍以130万元诉讼,但一审判决由其承担130万元标的诉讼费不合理。
新兴公司辩称,1、***一方面不认可借贷关系,又认为实际的欠款标的不是130万元,***上诉理由与事实相互矛盾,2、新兴公司提供的借款的凭证、借条以及***举证的两张10万元收据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既不能提供约定的钢材,又不能及时清偿债务。4、其公司并未指定***将借款转账给杨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归还借款130万元;2、***、***立即支付逾期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立即支付律师费10万元;4、正宏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新兴公司将归还借款的标的变更为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正宏公司和***作为借款人,向新兴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向新兴公司借款16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5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5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60万元。当日,新兴公司交付***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160万元。
2016年2月和2017年1月,正宏公司和***共计归还新
兴公司30万元。2017年5月(8月),甲方(债务人)***、乙方(债权人)新兴公司、丙方(担保人)正宏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甲方于2015年2月15日向乙方借款160万元,因未按约还款,三方达成如下协议:确认甲方结欠乙方130万元,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每月底支付2.5万元,于2021年6
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甲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约足额向乙方还款,则乙方有权立即要求甲方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并要求甲方自借款之日起以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乙方支付利息并赔偿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方均盖章签字,甲方签名下方有***签名。但***和正宏公司没有按约还款。新兴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与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约定代理费10万元,并于2018年11月7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与***同居且育有子女。***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位于***下方,其签名系甲乙丙三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后,新兴公司到***的住处要求其签写。
以上事实,有新兴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本票、借条及委托代理合同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照片、户籍信息证明,由***和正宏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个人银行流水明细、收据、个人帐户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新兴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新兴公司已经交付借款,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抗辩认为双方无借贷合意而实际约定向案外人交付款项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佐证,也与现有证据指向之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新兴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抗辩其仅为协议书的见证人,但其签名位置非常接近于债务人***的签名,也未标明为见证人;且其与***有特殊身份关系,在三方签字盖章后。
债权人专门要求其作为“见证人”身份补签合同有违常理,故该院对于***的抗辩不予采信。新兴公司主张***系债务加入的意见更符合逻辑及一般推理,且与现有证据指向之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现新兴公司主张债务人返还剩余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正宏公司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无锡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二、***、***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无锡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无锡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四、无锡市正宏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48元,减半收取计124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24元,由***、***、无锡市正宏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正宏公司确认:正宏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2018年5月10日分别向新兴公司归还借款各10万元。
***曾于2019年4月1日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杨琳返还涉案借款160万元。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百脑汇汇款凭证。证明涉案金额是任震宇、杨琳要求唐莉将二人卡中280万元消费套现,唐莉消费套现后有160万元未归还。
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任震宇、杨琳在唐莉未归还160万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未保全到唐莉名下财产,后撤诉。
证据三、资产负债表。证明***向无锡农商行贷款15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钢材买卖合同(工程用)、借款。证明该合同借款是任晓明、万茹青及社会人员胁迫、威吓下形成的。
证据五、个人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在钢材买卖合同(工程用)、借条上签字后,任晓明、万茹青要求新兴公司拿160万元银行本票,在万茹青等人到银行操作下先汇入***账户,然后又转入任晓明儿媳杨琳银行卡中。
证据六、实名举报材料。证明任晓明违纪的事实。
证据七、报警记录一份。证明任晓明、万茹青、任震宇、社会人员到***家中催讨唐莉欠任震宇、杨琳的套现款160万元。
经质证,新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二、三、六、七与新兴公司无关,系***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往来和诉讼。对其中的证据四,合同和借条均系***本人到新兴公司办公地点签署的。
二审又查明,***在二审中申请证人侯某、俞某出庭作证,侯某陈述:新兴公司和正宏公司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是为了转移债务人关系。其知道这笔钱的来龙去脉。俞某陈述:其去侯某厂里,看到信用社行长(姓范)和信贷员在场,侯某不在。其就走了。
经质证,新兴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胁迫及合同的虚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兴公司有无履行160万元的出借义务。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为证明已经履行160万元的出借义务,提供了正宏公司和***作为借款人,向新兴公司出具《借条》,《借条》确认:***向新兴公司借款160万元。此外,***、新兴公司、正宏公司还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新兴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借款160万元。且新兴公司实际向***交付了160万元的银行本票,债务人也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一审认定新兴公司履行了160万元的出借义务是正确的。***并未提供新兴公司指定其将160万元的款项划给杨琳的证据,且***向一审法院起诉杨琳要求归还160万元款项的行为表明其已实际收到新兴公司提供的160万元借款,故***、***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如果***将款项转给杨琳,应与杨琳另行进行结算。此外,一审按照新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标的收取诉讼费用并判令诉讼费用的负担也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