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毛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0057号
原告: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晓力(特别授权代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玉龙,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毛雨,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
被告:***,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旅游度假区。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揉柔,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临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
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边防检查站。
负责人:康孟喜,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连超(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力设备公司)与被告**、毛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10057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川01民辖1429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0057号之二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朝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晓力、巫玉龙,被告**、毛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揉柔、张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都投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成都边防站)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朝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晓力、巫玉龙,被告**、毛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揉柔、张盛,第三人成都边防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刑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都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力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其侵权不动产部分恢复原状,排除妨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先后分别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3号“嘉云台”综合楼部分产权,但被告在购买了一、二层商业楼之后,私自违章搭建,将原设计竣工图中所设计安装中央手扶电梯的位置封闭堵死,造成原告三、四层商业无法正常从大门进入,导致楼上楼下无法通行,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以及通行问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违章搭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遂诉至法院。原告补充事实认为被告在对其拥有的物业装修时将所有业主共有的属“嘉云台”商场大厅及通道部分全部改建装修为私用范围之内。
被告**、毛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后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原告所诉的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能成立。1、被告取得“嘉云台”综合楼第一、二层产权时,第一、二层系租赁给案外人的状态,被告取得产权后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仅仅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装修,被告取得“嘉云台”综合楼第一、二层产权时,也是只有大楼旁的侧通道到达三、四层的状态;2、原告系在被告取得“嘉云台”综合楼第一、二层产权之后才参与的第三、四层的拍卖并取得了第三、四层的房屋产权,对“嘉云台”综合楼现状是清楚也是接受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嘉云台”综合楼中封闭中央电梯打通,不仅侵犯了被告拍卖取得的物权权利,且从现实上也不具有实施力。
第三人成都边防站述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嘉云台”系第三人与信都投资公司联合开发,相关事宜以双方书面协议为准,建设、使用和管理均是信都投资公司在操作,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第三人也有部分产权在“嘉云台”1栋2楼,各产权人应当本着邻里相互便利的方式处理纠纷。第三人认为如果竣工图中有中央电梯通道,应当予以恢复。
第三人信都投资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嘉云台”建设情况。成都边防站(甲方)与信都投资公司(乙方)于1997年10月2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一份,约定:……三、合作条件4、甲方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为合作条件。……5、乙方以建房所需的资金投入作为合作条件。……6、甲乙双方共同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出建房规模、投资总额、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等基本方案,报相关部分审批。……六、合作建设房屋的分配15、双方按本协议第4、5条合作条件进行合作开发所建成的房屋,甲方应当分得陆仟伍佰平方米房屋,除此以外,甲方不再分配合作建成的房屋。
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嘉云台”1栋1层1号、1栋2层2号和1栋3-4层产权变动情况。
1、2006年8月28日,四川标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其拟执行的信都投资公司所属房地产进行了评估,作出川标评报字(2006)第0802号《边信综合楼部分房地产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三、评估范围及对象(一)房地产概况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本项评估的范围为单项资产评估。估价对象为资产占有方所属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3号边信综合楼负一层地下车库、一层和二层商业用房(含房屋所有权、应分摊的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可移动的设备和配套设施,但现一、二层商业用房租赁给“雅典皇宫国际休闲淋浴中心”的部分中由承租人投资的装修价值不计入评估范围内)……房屋详细情况如下:……9、室内装修一层和二层现租赁给雅典皇宫国际休闲淋浴中心,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提交评估确认书》,承租人投资的装饰装潢不计入本次评估范围,所以本次评估设定委估一层和二层为清水房……”。
2007年6月12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广法民初执字第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解除对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3号嘉云台综合楼第三、四楼商业用房和负二层车辆的查封;二、将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3号嘉云台综合楼第三、四楼(面积约7110.6㎡)及负二层车库(面积约3814.42㎡)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2010年6月25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广法执字第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将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嘉云台”地上第一层商场、第二层部分商场(建筑面积分别为2988.92㎡、2479.57㎡)及低下负一层车库(建筑面积3346.48㎡)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2、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人,甲方)与四川博宇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人,乙方)于2010年2月4日签订《四川省委托拍卖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委托拍卖标的:1、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成都市“嘉云台”负一层3346.48㎡、地上第一层商业房2988.92㎡和第二层商业房2479.57㎡。四川博宇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并与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卖方,甲方)与被告**、***、***、**、毛雨华(买方,乙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基于四川省广安中级人民法院(2006)广法执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6)广法执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嘉云台”地上第一层面积2988.92平方米、第二层面积2479.57平方米、地下负一层车库面积3346.48平方米的房产抵偿给甲方所有。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甲方房屋座落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嘉云台”地下第一层、第二层及地下负一层车库,面积分别为2988.92平方米、2479.57平方米、3346.38平方米。第二条房屋面积的特殊约定。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面积为法院裁定书载明的面积。如法院裁定书载明的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面积的增加或减少,房屋总售价不作调整。第三条该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4800万元,以四川博宇拍卖公司出具的《成交确认书》为准。
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人,甲方)与广安市金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人,乙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拍卖标的委托人自愿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如下标的(描述如下):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以(2004)光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定:“由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3号“嘉云台”综合楼第三、第四营业用房(面积约7110.60平方米)及负二层车库(面积3814.42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交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债务”。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权、权),房屋坐落为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幢号1号、房号1号、结构框剪、所在层数3-4层、建筑面积7110.6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2层1号房103.87平方米、2号房3710.55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3814.4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车库。该宗用地土地使用者为四川信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边防检查站名下,座落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综合,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7000.04平方米。……到目前为止,该宗资产房产证和土地证至今均未过户至我社名下。……第八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应如实告知所拍卖的标的的瑕疵,乙方有义务向甲方了解该宗拍卖标的瑕疵。……8、相邻房屋的通行、消防通道等问题,均由买受人自行协商解决。
原告新力设备公司与广安市金欣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载明:买受人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在广安市金欣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经过公开竞价成交下列拍卖物品,双方签订成交合同如下:标的品名和规格为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3号“嘉云台”综合楼第三、四层营业用房及负二层车库,三、四层为7110.60平方米,负二层为3814.42平方米,成交价为4900万元。特别提示:1、该标的物系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拍卖的资产,标的物现状已展示清楚,竞买人一经竞价,即表明已完全了解和掌握标的物详细情况,根据《拍卖法》35条、61条2款之规定,买受人对其购得的拍品,不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3、拍卖标的按产权现状拍卖,该标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未过户到委托方名下,房屋和土地面积多或少,成交价款都不作调整。……4、相邻房屋的通行、消费通道等问题均由买受人自行解决,现只有侧面上楼通道。5、现有土地证为总证,拍卖成交后,按国家规定从总证中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
3、房屋信息摘要3载明:1、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1栋1层1号房屋(权,规划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2988.92平方米)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于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登记原因为商品房(无预售证),后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于被告**、毛雨、**、***、***名下,登记原因为公产买卖,登记义务人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1栋2层2号房屋(权,规划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2479.88平方米)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于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登记原因为商品房(无预售证),后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于被告**、毛雨、**、***、***名下,登记原因为公产买卖,登记义务人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1栋3层房屋(权,规划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3555.3平方米)及53号1栋4层房屋(权,规划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3555.3平方米)于2014年11月3日登记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登记原因为法院判决、调解、裁定、仲裁(其他),后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于原告新力设备公司名下,登记原因为存量房买卖,登记义务人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位于成都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1栋3单元2层房屋(权,规划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1000.00平方米)登记于成都边防检查站。
本院从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中调取的信息中载明: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1栋1层1号房屋(设计用途:商业),建筑面积为2988.92㎡,公摊面积为106.25㎡;1栋2层2号房屋(设计用途:商业),建筑面积为2479.57㎡,公摊面积为416.55㎡;1栋3-4层1号房屋(设计用途:商业),建筑面积为7110.60㎡,252.76㎡。
三、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在“嘉云台”3、4层所有的房屋现出租与礼官国际家居使用,被告陈述其在“嘉云台”1、2层所有的房屋现出租与KTV经营。
上述事实,有合作建房协议、边信综合楼部分房地产资产评估报告、四川省委托拍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信息摘要3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五被告侵犯其相邻权为由诉至法院,故本案应根据相邻关系的法律原则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相邻各方之间互相负有提供便利和不得妨碍的义务,同时,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也并非最大化的利用产权以适应经营需求,而应当是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即要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使行使权利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也要避免和排除不法妨害保障基本通行需求。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为:1、五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法妨害行为。2、原告的相邻权是否受到妨害。首先,原、被告均是基于诉争房屋取得时的状况进行装修和使用,被告并未实施原告所诉侵害行为。其次,原、被告之间相邻房屋的通行现状系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且原、被告在拍卖取得时知晓该事实并予以确认。原、被告所有的房屋在拍卖前的使用状况即是2层和3层之间已经被隔断,1、2层为一整体对外租赁给他人进行使用,此后在该使用状况的基础上将1、2层作为一整体、3、4层作为一整体对外拍卖,且拍卖时被告所有的房屋拍卖在前,原告所有的房屋拍卖在后,也即是说,原告在拍卖前完全有条件了解和直观的确认相邻房屋的通行状况,而且在原告的拍卖确认书中也明确载明该房屋的通道仅有侧面通道,竟买人已完全了解和掌握标的物详细情况,故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的通行状况系明知,原告在明知该客观状况的情况下仍然竟买取得诉争房屋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通行状况的确认和认可。最后,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场查看,原告所属楼层的通行状况与拍卖时基本相符,其基本的通行权并没有受到影响。诚然,按照原告的主张将会对原告所属的3、4层的通行更为便利,但该要求不仅会直接影响拍卖的效力,且该主张将完全改变物业的历史和现有使用状况,突破了不动产合理使用的范围。综上,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相邻权的处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原有规划设计作出的更改和对公摊面积进行的侵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1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莉
人民陪审员  杜春荣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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