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3民初3877号

原告:浙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康强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叶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坚,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芮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号5栋1单元2楼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单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龙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李朝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晓力,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爆公司)为与被告成都芮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诺公司)、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坚,被告芮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勇,被告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力、许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爆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芮诺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被告芮诺公司为原告四川地区的电机特约经销商,并约定发票由原告直开的配套用户,货款由被告芮诺公司负责催讨和保证。被告新力公司为被告芮诺公司开发的并由原告直接供货的客户。2014年8月开始,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新力公司多种型号的电机,价值2077946元,被告新力公司累计支付货款717138元,尚欠原告1360808元未付。被告芮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新力公司支付货款136080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芮诺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芮诺公司答辩称: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具体金额需要核实。被告芮诺公司要求原告发货到新力公司处,该发货金额为1921360元,芮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约600000元。被告新力公司退货四十余万元,两被告业务金额有1505124元。

被告新力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新力公司仅于2015年9月2日、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原告处共购买了5台电机,其中4台货款117138元已经付清,还有一台因质量问题已经发回原告处,货款28226元待处理。二、被告新力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新力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三、被告新力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货款全额支付给被告芮诺公司,不存在拖欠被告芮诺公司货款的情况。另外,对于被告新力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发出的价值2077946元的电机,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717138元货款,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新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浙爆公司与被告芮诺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芮诺公司系原告的特约经销商,发票由原告开给配套用户、涉案货款由被告芮诺公司负责催讨和保证的事实。

二、应收账款明细账,证明原告给被告新力公司发货、被告新力公司支付货款及拖欠款项的事实。

三、原告浙爆公司开具给被告新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总额为2077946元的事实。

四、收款收据、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新力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717138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浙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芮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制作,不清楚该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具体的交易金额。证据四中的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应该是被告芮诺公司支付的,而客户回单反映的是被告新力公司和原告之间款项交易情况,与被告芮诺公司无关。

对于原告浙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新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三中的金额为32460元、112904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交易系被告新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直接发生的买卖关系,其余发票与被告新力公司无关。证据四收款收据记载的款项可能系被告新力公司先支付给芮诺公司,再由被告芮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并不是被告新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直接的款项往来。对于证据四中的客户回单无异议。

被告芮诺公司未举证。

被告新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浙爆公司与被告新力公司于2015年9月2日、11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被告新力公司与原告之间只有两次买卖合同关系。

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新力公司已经支付2015年9月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电机货款84678元,支付2015年11月1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电机货款32460元的事实。

三、被告新力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发给原告的律师函、被告新力公司与案外人的工作联络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出售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新力公司赔偿客户33000元的事实。

四、被告芮诺公司提供的对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芮诺公司曾要求新力公司进行对账,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932582元,但新力公司认为实际交易金额只有1505124元的事实。

五、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电子回单、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新力公司支付给芮诺公司货款1532000元的事实,其中包含了与其他电机公司的往来货款26876元。

对于被告新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浙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客户回单记载的4笔付款外,被告新力公司还以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过货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从未收到过律师函。证据四系两被告之间的对账情况,与原告无关,但被告芮诺公司没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只是负责催讨和担保。证据五系两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告无关。

对于被告新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芮诺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三系被告新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芮诺公司不清楚。证据四系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新力公司与芮诺公司之间交易金额为1921360元,退货416236元,双方实际交易的货款金额为1505124元。对于证据五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于原告浙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和被告新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浙爆公司单方制作,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和被告新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芮诺公司系原告的特约经销商,发票由原告直开的配套用户。原告浙爆公司与被告新力公司电机交易的货款金额为增值税发票的金额2077946元,被告新力公司退货给芮诺公司金额为427458元。被告新力公司支付给芮诺公司1505124元,支付给原告117138元,剩余28226元未付。被告芮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其余货款及退还电机未交付给原告浙爆公司。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新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仅以该份证据证明涉讼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并赔偿案外人3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8日,原告浙爆公司与被告芮诺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芮诺公司为四川地区ZB系列电机特约经销商;发票由原告直开的配套用户,货款由被告芮诺公司负责催讨和保证,同时续签第三方有关协议等。被告新力公司为被告芮诺公司在四川地区开发的发票由原告直开的配套用户。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芮诺公司发展被告新力公司为其客户,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新力公司多种型号的电机,共计金额1932582元,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新力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新力公司向被告芮诺公司退货427458元,支付给被告芮诺公司货款1505124元,被告芮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0元。

2015年9月2日、11月11日,原告浙爆公司与被告新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确定由原告出售5台电机,总计金额1453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电机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新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7138元,剩余2822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浙爆公司与被告芮诺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以及原告浙爆公司供货给被告新力公司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浙爆公司与被告芮诺公司签订的协议,发票由原告直开的配套用户,货款由被告芮诺公司负责催讨和保证,故被告芮诺公司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被告新力公司所欠的货款。本案中,被告新力公司已经向芮诺公司支付了货款1505124元。至于退货部分427458元及被告芮诺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将货款905124元(1505124元-60000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新力公司无关。原告浙爆公司应当直接向被告芮诺公司催讨。被告芮诺公司未按约将为原告收取的涉案欠款及退货共计1332582元交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货款1332582元,并赔偿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外,被告新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226元,也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货款28226元,并赔偿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其辩称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芮诺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新力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芮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3258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22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成都芮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7元,由被告成都芮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693元,被告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鑫鹏

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

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

 

 

二○一七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杨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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