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自贡鑫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311民初530号
原告:自贡鑫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板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峰,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鑫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原告自贡鑫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鑫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理由正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自贡鑫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自贡鑫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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