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与***、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民终2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龙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系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28日***雇佣上诉人到徐州市五金机电城8街区70号,为其卸粉碎机配件,双方约定给予80元。在卸货过程中上诉人被铸铁件的铁屑崩伤了左眼,当时仅是进行了冲洗。后于2015年7月29日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穿透伤,后转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为此花费24607.86元。在一审的诉讼调解及询问笔录中,***认可是其雇佣的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且在劳务中受伤,因此,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2015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在机电城旁边请**(*)海卸货,约定卸完320元,后由***召集几个人一起卸货。我当时是请***卸货,与***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2、当天卸完货后我便支付了卸货费用,并没有发生伤害事故。***的损伤与卸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力公司答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先行赔偿***医药费24607.86元,其他费用其另行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春天光系新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新力公司在徐州仓库的进出货业务。2015年7月28日下午14时许,因新力公司需将一批设备配件卸货至徐州五金机电城8街区70号仓库内,***到徐州市红星美凯龙处临时找到***及*某乙真、*某、**(东)海四人为新力公司搬运设备配件。双方谈妥报酬四人共计320元后,四人即开始卸货。证人*某甲真负责在车上卸货,***及*某、**(*)海负责将设备配件搬运至屋内。搬运过程中,***称眼睛视力模糊,***告知***到室内用水冲洗。下午十七点左右完工后,由**(*)海从被告***处领取了320元报酬后,四人离开。7月29日,****眼睛痛疼,其亲属向110报警,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称其丈夫***昨日在装卸废钢渣时,不慎将眼睛弄伤,现在医院治疗,今天联系老板,但不愿处理。***当天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查,后转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辅助检查:CT示,左眼球内异物”。***即入院治疗,并于7月30日进行手术,手术名称:左眼PHACO+玻璃体切割+重水+球内异物取出等。***自2015年7月29日住院治疗,至8月13日出院,8月19日至8月31日***又到本市琵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入院治疗上述伤情。***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0102.98元,在本市琵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医疗费3979.88元,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5元,以上合计24227.86元,***另外提供了一份2015年7月30日徐州瑞博医院药费发票380元用以证明所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工作需要,临时找到***等人,双方谈妥报酬后,即根据***要求,由***等人为***搬运设备配件至仓库内,搬运完毕领取报酬后,双方之间即清结。据此可认定,***根据***的指示,承揽了***搬运设备配件至仓库的劳动,领取报酬后,双方债权债务即清结。***作为承揽人,没有证据证明因***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受伤的后果,即***的受伤与***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的受伤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和新力公司应否为***的损伤承担责任。2、如果***和新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2015年12月15日开庭时,***方答辩称:“(卸的货)都是铁块”,“货的表面不光滑,没有突出的铁屑”。***申请证人*某乙真陈述:“(卸的货)都是铁块,很沉”。***申请证人*某陈述:“货上面有翻砂铸铁件,有很多毛刺,不是光滑的东西”。一审法院2016年3月14日开庭时,***方答辩称:“(在卸货时,***让他们把货)从车上搬到库房,然后堆放”,“肯定要指定(地点),不是乱堆放的,要摆放的很整齐”,“(他们在卸货过程中,你们是在现场看着吗?)让他们慢点放好,摆放那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和***、新力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则上诉主*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实际上,雇佣关系强调的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被雇佣人在雇佣人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被雇佣人在雇佣活动中,受雇佣人支配、控制和监督。而承揽关系则强调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中一般要求承揽人有一定的设备,蕴含一定的技术成分工作。而本案中,***等人按照***的指示和要求,将车上货物搬放到库房指定地点,并按要求整齐。可见,***等人在卸货过程一定程度上受***支配、控制和监督,另在卸货过程中***等人未提供工具(设备),且该卸货工作并不蕴含技术成分,***等人最终提供的并非一项完整的工作成果,因此***等人与***之间的关系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由于***系新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新力公司授权的职责范围内雇佣***等人为新力公司从事卸货劳务工作,故***与新力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不当。
第二,关于上诉人的损伤和被上诉人的雇佣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主*其左眼损伤是在为被上诉人卸铸件时铁屑崩伤所致,被上诉人则辩称***等人当天卸货时并未发生损伤,***的损伤和卸货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根据被上诉人***以及证人庭审陈述可知,***等人所卸之货系铁块,且货的表面不光滑,***主*铁块上有很多毛刺,符合事实情况。在搬运过程中,***称眼睛视力模糊,***告知***用水冲洗,结合2015年7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处警工作表记载的关于“***昨日在装卸废钢渣时,不慎将眼睛弄伤……”的内容,以及徐州市第一人民法院为***所作CT记载:“左眼球内异物”等事实,可以认定***左眼损伤与为***卸货的行为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证据优势性角度,能够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的该项主*予以采信。
第三,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受新力公司的雇佣从事卸货工作致其左眼受伤,因此作为雇主的新力公司应为***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所卸货物系铁器且表面不光滑容易崩伤眼睛,其作为长期从事装卸货的人员,应具备超过一般人员所具有的防护知识。但在涉案标的卸货过程中,其疏忽大意未遇见到危险性,并做好防护工作,因此存在重大过失,此时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根据以上事实,本院酌定减轻30%的雇主责任。****涉案卸货工作造成左眼损伤,为此其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0102.98元,在徐州市琵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医疗费3979.88元,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5元,以上合计24227.86元,有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提供的2015年7月30日徐州瑞博医院药费380元发票一*,用以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但该票据列明收费项目为“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此时***并不在徐州瑞博医院住院,而是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在***不能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情况下,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新力公司应赔偿损失(24227.86元×70%)16959.5元。
另,***系新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雇佣***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赔偿上诉人***16959.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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