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毛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07民初3501号
原告: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龙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雨,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边防检查站,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南二路*号。
负责人:康孟喜,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征,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籍贯:四川遂宁,系该站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与被告毛雨、**、**、***、***、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都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成都边防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被告毛雨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
(2018)川0107民初35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毛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建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毛雨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成都边防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征到庭参加。原告新力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力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成都市新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