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辰奥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53295号
原告: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上梅社区梅华路北东方富苑裙楼202B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3402688D。
法定代表人:孙玉东。(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茶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九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辰奥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龙华山道养小镇古越水街聚会风云E栋E-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MA3914LM08。
法定代表人:李华英。
被告:朱某,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上列原告诉被告江西辰奥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奥公司)、朱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茶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及维权而发生的投标预算费36000元、报名费600元、交通费4715元、复印费93元、律师费26000元等,合计115200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辰奥公司因“龙虎山汉唐汇酒店工程”,由案外人鹰潭市明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进行招标,原告按被告辰奥公司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组织材料进行投标,于2020年4月7日依《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辰奥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5万元。2020年4月26日,被告辰奥公司向原告发送《定标意见书》及《中标通知书》,即该项目由原告中标。2020年5月8日,被告辰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江西辰奥龙虎山汉唐汇洗浴中心装修合同》,依被告辰奥公司《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工期要求,“计划2020年5月30日开工,2020年9月30日竣工,工期120天。”原告中标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提供完整的施工图集,不向原告发出开工令,造成原告实际施工不能。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但由于被告辰奥公司根本没有履行本合同的能力,故被告朱某于2020年11月7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根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天欠熊某根保证金15万元整,在本月20号前归还。”另被告朱某系被告辰奥公司的股东。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原告与被告辰奥公司签订的《江西辰奥龙虎山汉唐汇洗浴中心装修合同》第13条第1款约定:“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同如遇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违约方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且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引起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
二被告未答辩。
相关案情
原告在诉状所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涉案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载明“中标人的投保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涉案装修合同还约定“工程期为120天,开工日期以被告辰奥公司的开工令为准”;该合同被告辰奥公司的签字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朱某。
原告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于2020年11月1日委托熊某根代表原告与被告辰奥公司协商处理涉案装修合同后续事宜。
原告另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收款收据,拟证明已支出投标预算费16000元;提供了案外人熊某龙、熊某根、余某国的相关交通出行出票记录及部分高速公路收费发票,拟证明因向被告追索涉案债权支出交通费合计4715元、提供了一份收据,拟证明支出复印费93元。
原告还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26000元,原告并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及转账记录。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装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因在于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提供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以及开工通知,但被告辰奥公司致搪塞推诿,最后才告知该工程无法施工,被告朱某并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原告案外人称熊某根系原告公司员工;其诉请的招标预算费36000元系委托第三方南昌正孚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制作投标标书所产生的费用,目前实际支付16000元,尚欠对方20000元。
另查,被告朱某系被告辰奥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40%。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辰奥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并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致使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已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辰奥公司的大股东即被告朱某出具的《欠条》进行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辰奥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自被告朱某出具《欠条》承诺退还涉案投标保证金15万元后,可视为合同双方已协商
一致终止涉案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辰奥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被告朱某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欠条,承诺退还保证金,应视为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辰奥公司未及时返还该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损失(包括投标预算费、报名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因原告委托第三方制作投标标书所产生的费用,并非投标过程中必须产生的费用,而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熊某龙、熊某根、余某国的相关交通出行出票记录及部分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复印费收据等,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真实性存疑,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辰奥公司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辰奥公司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律师费2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元。
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辰奥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朱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辰奥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筑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9.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09.6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98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阳    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采莹(兼)
书记员 古  会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