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1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芬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六圩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肖爱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保庭,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9号楼9层903号。
法定代表人:秦晓丽,系执行董事。
委诉讼托代理人:**,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芬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奇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芬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暨针对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答辩称,芬奇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和易公司指定现场,后芬奇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和易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一审法院未就和易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和易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虽予以调减,但是调减后仍然偏高,且未写明判决支付违约金13.23万元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暨针对江苏芬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答辩称,案涉合同签订后,芬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严重逾期交货,给其造成严重损失,其诉请的423,360元违约金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应予以支持。
江苏芬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和易公司偿还的拖欠货款36.75万元、质保金7.35万元;2、被告和易公司赔偿以同业银行拆借资金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6.75万元货款自2018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7.35万元的质保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易公司承担。
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芬奇公司支付被告和易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至实际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5日为423,360元,保留后续权利;2、反诉费用由原告芬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原告芬奇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和易公司(买方、乙方)签订《气化灰水泵等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7万元,交货地点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买方指定工程地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0天,具体时间买方另行通知;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生产完毕后卖方邀请买方现场查验和性能测试见证,达到技术参数要求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款;货物到达现场三个月内无不合格现象,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到货款;其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待设备连续正常运行满12个月无遗留质量问题或货物到达现场18个月无遗留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因卖方原因延期交货,每延迟一天,卖方须付给卖方合同金额的0.3%的违约金,且由此产生得一切费用均由卖方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对产品的参数进行约定。2017年11月4日,被告和易公司向原告芬奇公司转款88,000元,用途为高闪气用泵预付款。同日,原告芬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显示:缴款单位被告和易公司,收款方式为承兑50万元加电汇88,000元,共计588,000元,收款事由为高闪气用泵预付款40%,总价1,470,000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芬奇公司向被告和易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出货期为合同生效后收到预付款后100天,灰水出料泵因经多次技术沟通,至今刚确认参数及叶轮级数,且生产工艺复杂,交货期是否能够延期,盼回复。2018年2月5日,原告芬奇公司向被告和易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显示:灰水出料泵2台因多次技术沟通,至2017年12月初才确定最终参数,12月24日确定法兰标准。因该泵生产工艺复杂,2017年12月4日已发函联系贵公司申请交货期顺延。净化水泵2台,蒸发循环泵1台,泵体已加工完成,因电机品牌指定南阳防爆,至今南阳未交货给我司。现逢春节假期,物流已停运,电机厂家承诺我司年后物流恢复正常后发出,3台泵预计3月中旬交付至贵公司。2018年5月25日,被告和易公司向原告芬奇公司发出《催货函》一份,显示:2017年12月4日和2018年2月5日,贵公司曾两次致函说明发货延期的情况,我公司项目部表示理解并同意最后发货日期为2018年3月中旬,且我项目部还致电要求务必不能晚于3月底。……本公司强烈要求贵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送达本公司项目现场,且按联系单约定后所延误交货期限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原告芬奇公司提交了《发货说明》及《发货清单》各一份,发货说明显示:收货单位为被告和易公司,交货地点为内蒙古达拉特旗新奥工业园,接货联系人为吴玄武,发货单位为原告芬奇公司。发货清单显示:灰水出料泵2台,随机备件1箱,地脚螺栓及紧固件1箱,供货时间为2018年7月3日,吴玄斌于2018年7月6日在发货清单上签字。2018年7月4日,被告和易公司向原告芬奇公司转款441,000元,用途为泵进度款。2019年11月9日,原告芬奇公司向被告和易公司发出《委托催款函》一份,显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芬奇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已将16%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付至贵公司,而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芬奇公司到期总额的25%货款及5%质保金,共计44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20年6月10日,被告和易公司向原告芬奇公司发出《采购合同结算的函》一份,显示:贵方最终将合同标的物资送至现场的日期为2018年7月5日,与我项目部同意的交货期限(2018年3月底)延期96天。本合同最终结算时需扣除货期违约金423,360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支付合同金额70%的预付款和发货款,由于第三批货物367500(合同金额的25%)不足以抵补违约金,因此无法支付。2019年底,质保金到期,扣除剩余违约金后,余17,640元,请贵公司予以确认,确认后我公司尽快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气化灰水泵等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芬奇公司主张被告和易公司支付起拖欠的货款36.75万元和质保金7.35万元,提交有采购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且质保金已到期,故对于原告芬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芬奇公司应在2018年2月15日交付货物,后双方变更交付日期,原告芬奇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发出《工作联系函》承诺2018年3月中旬交付货物。2018年5月25日,被告和易公司向原告芬奇公司发出《催货函》确认不能晚于3月底,要求原告芬奇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送达项目现场,直至2018年7月6日被告和易公司方收到货物。原告芬奇公司逾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但被告和易并未提交原告芬奇公司逾期交货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芬奇公司的违约程度及被告和易公司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原告芬奇公司向被告和易公司支付违约金13.2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芬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4.1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芬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23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芬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用3,8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芬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且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相关损失、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在判决违约金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案涉《气化灰水泵等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因卖方原因延期交货,每延迟一天,卖方须付给买方合同金额的0.3%的违约金。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芬奇公司应在2018年2月15日交付货物;后双方协商变更交付日期,最终直至2018年7月6日和易公司方收到货物。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芬奇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违约金依法进行调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芬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江苏芬奇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双方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