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11民初217号
原告:新乡市天圆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民用车辆园区北环西段苏门街(原梦溪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7538976417。
法定代表人:张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9号楼9层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9366747。
法定代表人:秦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玄斌,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天圆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压力公司)诉被告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易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圆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被告和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圆压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000元及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补充合同》1份,原告为被告制造压力容器若干套,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元,后续被告又向原告定制若干设备,价款为80000元。上述合同总价款为1280000元。案涉合同中对被告的价款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设备的义务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案涉设备送达指定地点,被告在接受设备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截至目前原告也未收到被告有关设备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报告或通知。截至目前,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已过,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货款720000元,剩余560000元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以去电、去人的方式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易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起诉请求支付货款不成立。设备补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我公司先支付预付款20%,原告开具60%增值税发票后,我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40%;报验完毕并合格原告开具40%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我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10%货款……即付款方式为按照付款节点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后付款,开票是我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履行,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公司违约在先,导致我公司拒付货款,原告起诉请求不成立。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直接扣除应付设备款。工期严重逾期。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60天,我公司支付预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图纸确认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应至2017年8月12日;但是原告第一批设备到场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8月15日,一级精制塔、二级精制塔等主要设备到场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17时,安装立起时间为9月15日,且设备随机资料到达我公司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导致工期延误48天,存在严重逾期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按照合同总价的日0.3%标准扣罚设备款,原告应向我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即应扣罚原告设备款¥172800.00元。3、原告提供的脱硫冷却器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7年10月份,原告提供的脱硫冷却器出现串液、漏液现象,我公司第一时间通知原告方,原告方到场检修后设备继续投入使用;2017年12月份,脱硫冷却器二次泄露,我公司再次通知原告方到场维修,原告方派人到场后反映上级领导不允许维修,三日后携带全部材料离场,我公司多次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前来处理,原告至今未与理会,导致纠纷产生,按照合同第五条及6.4、6.5、6.6条等内容约定,原告应当保证质量合格且负有维修义务,但原告提供的设备不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在出现质量问题后拒绝到场维修,导致答辩人公司安装报验延误,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直接按相应设备费的20%进行扣款。4、起诉书起诉数额有误。答辩人与天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增加80000元订制设备款事宜;截止目前,答辩人已依约支付原告天圆公司设备款720000元,起诉状诉称的已付640000元与未付640000元与事实不符;5、合同履行期间,增值税税率调整,相应的合同总价也应当调整,双方应重新对账,对货款进行调整后再行结算;6、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公司违约在先,原告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按照约定应当在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即扣罚设备款后重新进行结算,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我公司的损失,对于超出诉求部分的我公司保留反诉权及另行起诉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往来账款询证函,无其它证据印证,故该证据虽系被告公司出具,但被告证明系计算失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证人张某证言,证言内容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项目通知单,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证据中无原告方印章,亦无原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照片5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设备采购补充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塔器、罐器、分离器、换热器、一级精制塔、二级精制塔(包含平台)”等设备的供货、技术服务用于被告脱硫项目,具体以被告确定的设备技术图纸为准。双方对设备名称、规格、材质、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价款支付3.1结算方式:承兑汇票或货币。3.2付款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设备全部制造完成,设备随机资料及附件齐全(包括:强度计算书、设备质量证明书、设备合格证、备品备件等),达到可发货状态,经甲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60%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额40%货款;(3)所有设备、随机资料及附件(包括:强度计算书、设备质量证明书、设备合格证等)到达甲方工程现场交付甲方,应由乙方现场安装、制作的设备,现场安装、制作安装、试压、报检完毕并合格,乙方开具剩余40%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货款;(4)系统调试性能考核完成,甲方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90%(乙方完工后9个月未进行系统调试视为调试通过);(5)余款10%作为质保金,工程通过性能考核验收满一年后无遗留质量问题时付清。”;合同第五条5.5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设备投运后工程考核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案涉设备送达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接受设备后均出具有工程设备进场清单,验收内容为:设备外观、设备管口及零部件。被告对收到的设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720000元,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先开具发票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定作产品,双方对定作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交货时间及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开票后付款,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即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天圆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告新乡市天圆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九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