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新乡市天圆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11民初2353号
原告:新乡市天圆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民用车辆园区北环西段苏门街(原梦溪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7538976417。
法定代表人:张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浦发国际金融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9366747。
法定代表人:秦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淑、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天圆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压力公司)诉被告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易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圆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被告和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淑、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圆压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0元及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补充合同》1份,原告为被告制造压力容器若干套,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元。案涉合同中对被告的价款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设备的义务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案涉设备送达指定地点,被告在接受设备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截至目前原告也未收到被告有关设备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报告或通知。同时,原告在2020年4月28日将案涉合同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开具完成并邮寄至被告公司处,至此,原告的所有合同义务均已完成,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而是一再的寻找各种借口不予支付款项,原告实属无奈。截至目前,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已过,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货款720000元,剩余480000元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以去电、去人的方式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易公司辩称:1、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天圆公司在2020年1月14日就案涉合同事宜第一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为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与第一次提起诉讼相较,两者当事人相同、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前诉与后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相一致,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直接扣除应付设备款。首先工期严重逾期。合同1.9条约定合同工期为60天,具体为“自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支付预付款且图纸确认后之日起60日内(日历天数),原告保证在上述工期内全部完成合同规定的所有内容”;我公司支付预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图纸确认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即按照合同约定工期至迟为至2017年8月11日;但是原告全部设备到场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安装立起时间为9月15日,设备随机资料到达我公司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原告的行为导致工期严重延误60天,其存在严重逾期行为,根据合同6.1条约定,答辩人有权按照合同总价的日0.3%标准扣罚设备款,原告应向我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即应扣罚原告设备款216000元;其次原告提供的脱硫冷却器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7年10月份,原告提供的脱硫冷却器出现串液、漏液等质量问题,我公司第一时间通知原告方,原告方到场检修后设备继续投入使用;2017年12月份,脱硫冷却器二次泄露,我公司再次通知原告方到场维修,原告方派人到场后反映上级领导不允许维修,三日后携带全部材料离场,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前来处理,原告至今未与理会,导致纠纷产生;按照合同第五条及6.4、6.5、6.6条等内容约定,原告应当保证质量合格且负有维修义务,但原告提供的设备不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在出现质量问题后拒绝到场维修,导致答辩人公司安装报检延误,按照合同6.6条约定,我公司有权扣罚20%设备款即扣罚设备款240000元。(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起诉请求支付货款不成立。设备补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付款节点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答辩人公司后付款;但是至今原告未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不是答辩人不支付货款,是原告未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违约行为在前,我公司根据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货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合同履行期间,增值税税率调整,根据《合同法》情势变更的规定及公平原则,本案中案涉货款总价应根据税率变化进行相应调整,双方应重新对账,对合同总价款进行调整后再行结算。此外,根据合同3.2(4)条的约定“系统调试性能考核完成,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但在本案中,因原告所提供的脱硫冷却器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性能考核迟迟未完成,同时根据合同第3.2(5)条约定“余款10%作为质保金,工程通过性能考核验收满一年后无遗留质量问题时付清”,在原告未履行更换、维修义务,工程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合同3.2(4)、(5)条约定的货款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下余货款。第三原告提供的脱硫冷却器制造单位为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公司,根据合同第6.8条约定,原告应双倍返还我公司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我公司依法保留相应诉权。综上,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另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同时原告存在逾期交工、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等行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表示异议的证据:1、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及产品质量证明书,对其主张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具证明力。2、业主联络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项目通知单、照片5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设备采购补充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塔器、罐器、分离器、换热器、一级精制塔、二级精制塔(包含平台)”等设备的供货、技术服务用于被告脱硫项目,具体以被告确定的设备技术图纸为准。双方对设备名称、规格、材质、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一条1.9项约定“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且图纸确认后之日起60日内(日历天数)。……”;第二条2.4项约定“……本合同总价款及材料综合单价不受材料、人工、税、费等因素市场价格变化的影响。”;第三条约定“价款支付3.1结算方式:承兑汇票或货币。3.2付款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设备全部制造完成,设备随机资料及附件齐全(包括:强度计算书、设备质量证明书、设备合格证、备品备件等),达到可发货状态,经甲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60%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额40%货款;(3)所有设备、随机资料及附件(包括:强度计算书、设备质量证明书、设备合格证等)到达甲方工程现场交付甲方,应由乙方现场安装、制作的设备,现场安装、制作安装、试压、报检完毕并合格,乙方开具剩余40%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货款;(4)系统调试性能考核完成,甲方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90%(乙方完工后9个月未进行系统调试视为调试通过);(5)余款10%作为质保金,工程通过性能考核验收满一年后无遗留质量问题时付清。”;合同第五条5.5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设备投运后工程考核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2017年6月13日被告确认图纸后,2017年7月12日、13日、8月8日,被告就图纸调整与原告进行了邮件联络,2017年8月27日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设备,并出具有工程设备进场清单,验收内容为:1、设备外观:2、设备管口及零部件:3、其他。验收内容为:合格。2017年12月,双方对设备脱硫冷却器管涨裂原因及责任相互致函协商处理未果。该设备经原告设计,由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制造,经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制证。2018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往来账款询证函,对双方合同履行金额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72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480000元,原告曾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先开具发票的义务,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被告,2020年4月30日被告签收。后又以税率及开具发票名称与合同约定不符等为由将增值税发票寄回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定作产品,双方对定作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履行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案涉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20000元,剩余48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开票后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因原告本案所诉具有开具发票事实的发生与原诉不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工期延误问题,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扣罚设备款216000元的意见,经庭审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且图纸确认后之日起60日内,而被告在2017年8月8日尚存在变更图纸情形,并对图纸再次进行确认,而被告签收设备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并未超出双方约定期限,被告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脱硫冷却器等设备存在串液、漏液等质量问题,其有权扣罚设备款240000元的意见,尽管2017年12月双方就脱硫冷却器管涨裂互相致函,但对于涨裂原因及责任认识不一,且被告验收设备后出现涨裂,其应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质量问题的检测证据,被告辩解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应先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及公平原则,根据税率变化对案涉货款总价进行重新对账然后再结算货款的意见,因原告系在税务部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已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告,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至于税票合法性问题,被告可向税务部门主张处理。至于增值税发票税率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总价款及材料综合单价不受材料、人工、税、费等因素市场价格变化的影响”,故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脱硫冷却器制造单位为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公司制造,应双倍返还其已付款项的意见,因设备经相关检验合格,且被告在收到设备及相关证书资料后于2018年12月向原告发送往来账款询证函,确认了合同履行价款情况,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包含的反诉内容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天圆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揽报酬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天圆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12440元,由被告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王运明
人民陪审员 : 武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