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天圆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民辖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9号楼9层903号。
法定代表人:秦晓丽,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天圆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民用车辆园区北环路西段苏门街(原梦溪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海明,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和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和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天圆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天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2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买卖合同中出卖方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供货地点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甲方(郑州和易公司)指定地点,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也是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至上诉人指定的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新奥工业园区内,说明本案合同履行地点在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不存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和易公司上诉理由的实质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供)货地点”能否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可见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并非直接作为合同履行地,只有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时,交货地点才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公布,其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五百五十二条则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中未约定或者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时“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民诉法解释》公布施行之后即持否定态度,故“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自2015年2月4日《民诉法解释》施行之日起已不再适用,不能作为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且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更进一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明文废止。据此,《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形,仅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以“履行地点”的形式所载明的地点,否则即应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分不同的争议标的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案涉郑州和易公司和新乡天圆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并未以前述方式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新乡天圆公司所在的新乡市牧野区作为合同履行地并行使本案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郑州和易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其指定的交(供)货地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与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且其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也并不便利于双方当事人诉讼。至于合同实际履行中交付货物的方式是卖方送货还是买方自提,以及“货物的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也早已不再作为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