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二段735号银鑫·五洲广场一期22栋27-2号。
法定代表人:谭江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603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决环汇公司支付***在德阳天悦湾项目二期幕墙工程、三期幕墙工程、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三期室内装修工程业务提成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环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门窗、幕墙工程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在新中标单位中享有“长期所有权”,天悦湾项目系新中标单位,因此,即便环汇公司独立完成天悦湾2期、3期业务,亦不影响***主张相应的提成款。上述约定具备合理性,按工程招投标常识,一期中标成为开发商的施工合作单位,后期才有更多机会参与招投标。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清天悦湾2期、3期工程的金额,以及***未参与天悦湾后期项目的投标,系环汇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一期业务提成所导致的事实。三、一审判决结果不公平,***在跟进天悦湾一期幕墙工程期间(一年),未领取过基本工资,如让环汇公司独享天悦湾二、三期业务的利益,对***实属不公。
环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一、***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无任何依据。双方在一审中,共同确认***起诉的提成款为天悦湾二期、三期工程,上述工程与天悦湾一期工程分别为独立的项目,均需要单独中标后方施工。***也确认,其并未参与天悦湾二期、三期工程的招标工程。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权向***主张提成款。二、自2017年1月起,***无休止的起诉环汇公司,环汇公司已通过(2017)川0603民初2265号和(2020)川0603民初2730号两个案件,向***支付了全部提成款,并且在(2020)川0603民初2730号案中明确载明了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9月18日的所有债权债务已了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环汇公司支付***德阳“天悦湾二期、三期”商住小区铝合金门窗工程和幕墙工程业务提成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二、请求判令环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德阳市锦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锦汇公司”)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发展门窗、幕墙业务,甲方不给付底薪和差旅费,甲方负责投标及产生费用,乙方负责接洽开发商门窗幕墙投标业务及保证金回收等投标程序手续。新中标单位业务长期属于乙方所有,新中标单位业务往来界定以乙方与开发商投标往来电子邮件和文书为准。甲方按照幕墙合同实际工程量总金额给付乙方2.5%提成,铝合金门窗给付2%提成,塑钢门窗给付1%提成,公共部分内装2%,室内内装2%提成。甲方在收取每笔开发商工程款后,以工资或者劳务费方式计提,按笔自动转入乙方账户。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友好协商。注:以上单价提成,由乙方独立完成按此标准,如要甲方资源配合费用另议。
2017年7月19日,德阳市锦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环汇公司。
审理中,***、环汇公司当庭认可以下事实:一、本案争议款项仅涉及环汇公司承接的天悦湾二期、三期项目的提成款;二、***未参与天悦湾二期、三期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三、天悦湾二期、三期项目与天悦湾一期项目分别为独立的项目,均需要单独中标方可施工;四、环汇公司承接了天悦湾二期外墙装修工程和三期的室内装修工程;五、双方已对天悦湾一期项目的提成款完成了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环汇公司承接的天悦湾二期、三期工程与一期的项目均属于同一开发商名下的天悦湾工程项目,但是结合双方庭审中均认可需要分别投标的事实来看,环汇公司在已承接天悦湾一期项目的前提下能否继续承接天悦湾二期、三期的项目尚需单独进行投标,中标与否并非必然,故认定环汇公司承接的案涉天悦湾二期、三期工程与之前经***促成的并由环汇公司承接的天悦湾一期项目属于不同的新中标项目。据此,***要求对环汇公司承接的天悦湾二期、三期工程享有工程款提成的权利,则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满足合作协议中“乙方负责接洽开发商门窗幕墙投标业务及保证金回收等投标程序手续”和“新中标单位业务往来界定以乙方与开发商投标往来电子邮件和文书为准”的要求。但结合本案庭审来看,***自述其并未参与环汇公司承接的天悦湾二期、三期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了促成环汇公司能够中标而与开发商有投标往来电子邮件和文书,故***要求环汇公司按照合作协议支付天悦湾二期、三期工程提成款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申请调取环汇公司与天悦湾开发商就天悦湾二期、三期工程的合同及资金来往证据的请求,因其申请事项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实质性关联,故未予调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天悦湾二期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天悦湾三期室内装修合同》,上述证据由环汇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现作为***的二审新证据,用以证明环汇公司签订并持有以上合同,应由环汇公司提交完备的合同。经质证,环汇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亦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实质性关联,不予采信。
***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以下证据:环汇公司与四川国信玖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签订的《三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三期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完整版、《三期幕墙工程合同》《天悦湾二期及三期工程回款清单》(或者《天悦湾项目应收账款总账及明细账》)。主要理由为,上述证据由环汇公司与国信公司持有,可以证实天悦湾工程合同总金额,从而可计算***应得业务提成。本院认为,***申请事项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实质性关联,故不予准许。
另查明,***与环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603民初2265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锦汇公司向***支付业务提成及劳动关系补偿费用共计30000元,此款于2017年6月17日前付清;二、***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及劳动关系的相关补偿权益。
***与环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川0603民初273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环汇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开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德阳市分行;账号:6227××××3971)。双方确认上述款项支付后,截止2020年9月18日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了结;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环汇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支付案涉工程的提成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以环汇公司名义发展门窗、幕墙业务,环汇公司不给付底薪和差旅费,环汇公司负责投标及产生费用,***负责接洽开发商门窗幕墙投标业务及保证金回收等投标程序手续。新中标单位业务长期属于***所有。新中标单位业务往来界定以***与开发商投标往来电子邮件和文书为准。以上单价提成,由***独立完成按此标准,如要环汇公司资源配合费用另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认为,首先,天悦湾一、二、三期工程均属于开发商国信公司的业务,国信公司即为合同约定的新中标单位,不以***是否参与天悦湾二、三期项目的投标工作,作为享受提成款的前提。其次,因环汇公司拒不支付天悦湾一期提成款,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从而未参与天悦湾二期、三期工程的招标工作。环汇公司认为,天悦湾一期工程与二期、三期分别为独立的项目,均需要单独中标后方施工,***未参与相关投标工作,故不应支持其主张的提成款。本院认为,中标与否并非必然,从“新中标单位业务往来界定以***与开发商投标往来电子邮件和文书为准。由***单独负责招标工作按比例提成,如有环汇公司资源配合费用另议”的约定来看,***提成款的计算,仍以其工作量作为考核依据。在***未参与天悦湾二期、三期工程的招标工作的情况下,一审未支持相应的提成款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家
审 判 员  毛文婷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 帝
书 记 员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