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164号
原告:**均,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德,绵竹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二段735号银鑫.五洲广场一期22栋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9647017F。
法定代表人:谭江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汪兆军,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燚,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强,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均与被告四川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汇公司)、***、汪兆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德,被告环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被告汪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4月15日到庭参加诉讼,9月7日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汇公司、***、汪兆军、***连带赔偿**均因提供劳务受10级伤残的损失共计71821元(其中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2796元、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劳务费5600元)。事实和理由:**均于2018年6月中旬经汪兆军介绍,到***承包的由环汇公司承建的位于绵竹市××广场××楼盘从事内墙贴砖的装修工作,每天工资200元。2018年7月4日下午16:30分左右,**均在高架作业时不慎落地受伤,在绵竹中医院住院26天,出院休息100天。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治疗费已由汪兆军垫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环汇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擅自转包给***,***再转包给汪兆军,***、汪兆军安排**均到工地工作,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则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转包获利的***、***、汪兆军均需承担一部分损失,**均自己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环汇公司并未聘用过**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环汇公司已支付雇主责任险报销的18480.21元应从诉讼请求中抵扣,误工费标准过高。环汇公司已与***结算且支付完案涉工程劳务费,不应再向***支付劳务费。
***辩称,在环汇公司承包案涉劳务后又转包给汪兆军,不认识**均,参与者都有一定责任,但***未参与该项目,无责任。5600元的劳务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汪兆军辩称,本人是木工并介绍其他木工一起来干活,收入均摊,未单独获取利益,一天收入约200元,与***间无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均受伤垫付了30908元(其中住院费29728元,护理费480元,生活费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辩称,虽作为案涉项目合同相对人签字,但已将项目全部转给***,且未实际参与项目,未获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3月26日,环汇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时代都汇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环汇公司将绵竹时代都汇总坪、二装工程中按照施工图指定D区为施工任务范围的工程分包给***,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承包人根据工程进度合理配备安装作业人员,指定现场负责人并提供联系电话,及其他人员明细、相应身份证复印件、意外伤害保险证明。
2018年7月30日,绵竹市中医医院出具住院患者出院证明,主要载明:**均于2018年7月4日入院,2018年7月30日出院,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1、左pilon骨折;2、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医嘱建议休息100天,术后一年来院取出内固定。2019年2月2日,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主要载明:预计后期来本院取出内固定的住院费用约6000元。
2018年8月30日,**均向汪兆军出具证明,主要载明:汪兆军拿自己人工费为**均垫付医疗费29728元,**均在出院后应退还汪兆军的垫付款。合计30908元(其中住院费29728元,护理费480元,生活费700元)。汪兆军在垫付人处签名,**均在借用款人处签名、捺印。
2018年10月18日,***向环汇公司出具领款单,载明:***收到**均工伤保险赔偿款18480.21元。
2019年1月21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均于2018年7月4日受伤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1000元。
2019年2月2日,***向环汇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承担环汇公司时代都汇项目二装工程,工程结算金额为382656.12元,前期已收工程款200000元,本次收到工程款150000元。承诺收到工程款后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不挪作他用,如出现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一切后果由***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020年4月1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均申请了工友孔祥林和伍和林出庭作证。孔祥林陈述,2018年7月的一天下午与**均在绵竹中心广场旁的工地做木工,**均在做房间吊顶时从脚手架跌落致脚受伤,**均未系安全带;是汪兆军联系大家来干活的,公司将工钱预支给***,***再拿给汪兆军,由汪兆军分给大家,工资多劳多得,每天约200元,汪兆军也在做木工,拿的工钱算法和大家一样。伍和林陈述,2018年7月份,其经汪兆军联系在绵竹时代都汇一楼干活,做木工吊顶,虽未看清**均的受伤过程,但知道**均在工地摔伤,都有戴安全帽但未栓安全带,汪兆军和大家一起做木工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陈述、《时代都汇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绵竹市中医医院的《医院住院患者出院证明》、《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领款单、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和证人陈述,可以认定**均是在绵竹时代都汇总坪、二装工程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责任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环汇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转给***,***接受项目后找到汪兆军,汪兆军介绍包括**均在内的工人到案涉工地干活,工资由***支付,因此可以认定***与**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均在受伤时,***作为劳务接受一方,未在事发施工现场对安全施工进行有效监管,存在过错,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均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带、未尽到自身施工安全防范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认定***对**均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环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又将工程转包给***,故环汇公司、***应对**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兆军帮助***联系**均等施工人员,自身也仅从事劳务,不属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故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本院就**均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9728元,误工费17510元(50725元/年÷365天×126天),护理费2796元(107.53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446元(12723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83260元,由***赔偿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即***应向**均赔偿损失共计6178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汪兆军先行垫付的费用30908元(其中医疗费29728元、护理费480元,生活费7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的工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均支付赔偿款30874元,向被告汪兆军支付垫付赔偿款30908元;被告四川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均负担479元,被告***、***、四川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
人民陪审员 周林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秀文
书 记 员 刘斌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