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均,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德,绵竹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二段735号银鑫.五洲广场一期22栋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9647017F。
法定代表人:谭江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木,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强,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斌,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燚,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均、四川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汇公司”)、陈文木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陈文斌向**均支付赔偿款总额62,952.00元(52,352.00元+工资5,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均受伤当时是在室内工作,因客观条件限制而没有系安全带,当时高架只有一米多高,受伤是意外所致,不是**均的主观原因导致,其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由陈文斌向***支付30,908.00元,此款全部在**均赔偿款内扣减错误,即便**均有责任,也应按责任扣减;三、**均共务工43天,劳务费共计8,600.00元,已向***借支3,000.00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工程款已由陈文斌全部领走,应判决由陈文斌负担。
针对**均的上诉请求,环汇公司答辩称:一、**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应具有一定安全意识,但其未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提供劳务而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垫付的3万余元包含住院费、生活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不能仅依照***与**均之间签订的白条就确认该金额,至于***垫付款项应否在陈文斌向**均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由二审依法查明;三、环汇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陈文木,不清楚陈文木与陈文斌之间以及陈文斌与***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提供劳务的天数、劳务费标准,请法院依法查明。
针对**均的上诉请求,陈文木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针对**均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均一审陈述上班时间为2018年6月中旬,而上诉陈述是2018年5月,故,一审认定误工天数43天证据不充分;二、***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由陈文斌支付,一审的处理方式是为减少诉累,***垫付的费用已在一审中查清,**均也承认。
环汇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环汇公司已向陈文斌支付了**均报销的保险费18,480.21元,上诉人明确提出该金额应从**均请求的金额中扣除,但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项主张,该项费用不应由赔偿义务人重复承担;二、陈文斌一审陈述工程转包给***,由***组织人员施工,劳务费的支付标准和时间都由***确认,由***发放劳务费,并且为**均垫付相应费用,故,***作为承包人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均作为木工,对房屋吊顶高处施工应有安全意识,应系安全带,以主次责任划分对上诉人不公平。
针对环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答辩称:一、**均施工的场地为室内,没有办法系安全带,不应承担责任;二、其没有收到劳务费,应驳回环汇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文木对环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
针对环汇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均的医疗费报销后由环汇公司支付给了陈文斌,未支付给**均,故,该款不应在**均应获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二、**均的医疗费报保险时,医疗费票据已由环汇公司掌握,**均和***不可能再次提供医疗费票据;三、***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陈文木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均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陈文斌一审陈述其将工程转包给***,故,***系工程承包人员而非普通施工人员,一审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并将**均向***的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均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应知晓在施工期间应采取怎样的安全措施,但其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自己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三、鉴定意见在一审中未经陈文木质证,且陈文木系被追加的被告,未参与第一次庭审,故,未对出庭的证人进行询问,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针对陈文木的上诉理由,**均的答辩意见与针对环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环汇公司对陈文木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针对陈文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陈文木上诉称***是责任主体,陈文斌将工程转包给***,故,***系工程承包人员而非普通施工人员,与客观事实不符。
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陈文斌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新证据。
**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环汇公司、陈文斌、***、陈文木连带赔偿**均因提供劳务受10级伤残的损失共计71,82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26日,环汇公司(发包人)与陈文木(承包人)签订《时代都汇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环汇公司将绵竹时代都汇总坪、二装工程中按照施工图指定D区为施工任务范围的工程分包给陈文木,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承包人根据工程进度合理配备安装作业人员,指定现场负责人并提供联系电话,及其他人员明细、相应身份证复印件、意外伤害保险证明。2018年7月30日,绵竹市中医医院出具住院患者出院证明,主要载明:**均于2018年7月4日入院,2018年7月30日出院,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1.左pilon骨折;2.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医嘱建议休息100天,术后一年来院取出内固定。”2019年2月2日,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主要载明:预计后期来本院取出内固定的住院费用约6,000.00元。2018年8月30日,**均向***出具证明,主要载明:***拿自己人工费为**均垫付医疗费29,728.00元,**均在出院后应退还***的垫付款合计30,908.00元(其中住院费29,728.00元,护理费480.00元,生活费700.00元)。***在垫付人处签名,**均在借用款人处签名、捺印。2018年10月18日,陈文斌向环汇公司出具领款单,载明:陈文斌收到**均工伤保险赔偿款18,480.21元。2019年1月21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均于2018年7月4日受伤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1,000.00元。2019年2月2日,陈文斌向环汇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陈文斌承担环汇公司时代都汇项目二装工程,工程结算金额为382,656.12元,前期已收工程款200,000.00元,本次收到工程款150,000.00元。承诺收到工程款后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不挪作他用,如出现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一切后果由陈文斌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均申请了工友孔祥林和伍和林出庭作证。孔祥林陈述,2018年7月的一天下午与**均在绵竹中心广场旁的工地做木工,**均在做房间吊顶时从脚手架跌落致脚受伤,**均未系安全带;是***联系大家来干活的,公司将工钱预支给陈文斌,陈文斌再拿给***,由***分给大家,工资多劳多得,每天约200.00元,***也在做木工,拿的工钱算法和大家一样。伍和林陈述,2018年7月份,其经***联系在绵竹时代都汇一楼干活,做木工吊顶,虽未看清**均的受伤过程,但知道**均在工地摔伤,都有戴安全帽但未拴安全带,***和大家一起做木工活。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当事人和证人陈述,可以认定**均是在绵竹时代都汇总坪、二装工程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责任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环汇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文木,陈文木又将工程转给陈文斌,陈文斌接受项目后找到***,***介绍包括**均在内的工人到案涉工地干活,工资由陈文斌支付,因此可以认定陈文斌与**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均在受伤时,陈文斌作为劳务接受一方,未在事发施工现场对安全施工进行有效监管,存在过错,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均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带、未尽到自身施工安全防范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认定陈文斌对**均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环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陈文木,陈文木又将工程转包给陈文斌,故,环汇公司、陈文木应对**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帮助陈文斌联系**均等施工人员,自身也仅从事劳务,不属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故,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一审法院就**均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9,728.00元,误工费17,510.00元(50,725元/年÷365天×126天),护理费2,796.00元(107.53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30元/天×26天),后续医疗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25,446.00元(12,723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83,260.00元,由陈文斌赔偿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即陈文斌应向**均赔偿损失共计61,782.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先行垫付的费用30,908.00元(其中医疗费29,728.00元、护理费480.00元,生活费70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的工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均支付赔偿款30,874.00元,向被告***支付垫付赔偿款30,908.00元;被告四川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文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00元,由原告**均负担479.00元,被告陈文斌、陈文木、四川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7.00元。
二审期间,**均补充提交了绵竹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表,用以证明其因案涉事故产生医疗费29,728.00元。环汇公司、陈文木、***质证称,对该金额无异议。陈文斌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汇总表能够证明**均因案涉事故确实产生医疗费29,728.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案涉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的垫付款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涉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以及劳务费的处理。
争议焦点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陈文木主张,其系被追加的被告,未参与第一次庭审,未对鉴定意见质证,未询问出庭的证人,故,上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显示陈文木对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故,对陈文木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环汇公司主张,其已向陈文斌支付了报销的保险费18,480.21元,且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该金额应从**均请求的金额中扣除,但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均因提供劳务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属于接受劳务者按照过错大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环汇公司因投保雇主责任险而向陈文斌支付的保险费不能作为减轻其责任的理由,且一审中环汇公司仅就该金额的抵扣问题提出抗辩,一审法院未对该费用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二:关于案涉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均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当时施工的地点是室内,施工内容是吊顶,根据当时的施工环境没有系安全带的客观条件,其不应承担责任;环汇公司、陈文木均认为,**均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应知晓在施工时如何采取安全措施,但其未采取安全措施而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且***系承包人,应对**均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时代都汇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陈文斌出具的《承诺书》《绵竹时代都汇二装工程陈文斌班组结算表》等证据,可以认定环汇公司将绵竹时代都汇总坪、二装工程项目发包给陈文木,陈文木将工程转给陈文斌,陈文斌找到***,***介绍**均等工人到案涉工地施工,**均未与项目的相关承包主体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环汇公司、陈文木主张***系承包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时代都汇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承包人并非***,结合**均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知,***仅是与**均等工人一起干活的工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应认定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关于案涉责任如何划分问题。**均作为专业施工人员,有多年施工经验,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防范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为避免自身受伤,应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但其未采取足以防范的安全措施而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陈文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在施工现场对施工的安全性进行有效监督,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全案情况,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由**均就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陈文斌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三:关于***的垫付款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涉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以及劳务费的处理的问题。
关于***的垫付款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如前所述,***并非责任主体,但其基于救治**均的需要确实垫付了一定金额的费用,一审法院将其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品迭,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29,728.00元,环汇公司提出该金额的认定不应仅依据**均、***之间出具的白条,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二审中,**均补充提交了绵竹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表,该汇总表上载明的医疗费用金额与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金额能够吻合,能够证明**均因案涉事故确实产生医疗费29,728.00元,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参考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均的伤情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5,600.00元劳务费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00元,由上诉人**均负担1,374.00元,上诉人四川环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45.00元,上诉人陈文木负担1,59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兰
审 判 员 贾华荣
审 判 员 罗德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雪梅
书 记 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