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木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6159号
原告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校梅。
委托代理人黄开立。
被告***。
原告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校梅、委托代理人黄开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30日、2007年7月30日把自己承包的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及杭州金属科技(建德)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办公配套房等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并分别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7月份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2年7月25日,双方进行了最后的结算并签署了结算书。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08381.8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20日支付,结算书还对利息及逾期损失进行了约定。结算后,被告并没有依照结算书约定期限履行,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1108381.80元。二、被告开具建筑发票2730852.04元。三、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08381.80元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0日按月息1.5%计算,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联合金属科技(建德)有限公司、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配套用房工程等事实。2.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的事实。3.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1108381.80元及利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30日、2007年7月30日将其承接的浙江加摩铝塑工业有限公司厂房、联合金属科技(建德)有限公司办公楼、配套用房等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个人所得税、超支成本、税管费、材料款等共计1108381.8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20日支付,此期间被告同意按月息1.5%支付利息,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结算书后,未按结算书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08381.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建筑发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108381.80元、利息损失48215元及1108381.8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6元,减半收取9733元,由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元,***负担9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