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渭南高新区五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03民初502号

原告: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亮,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高新区五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祥,男,汉族,1973年4月26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2082XXXX304261012,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玲杰,男,汉族,1993年11月19日生,住甘肃省漳县,公民身份号码:62242XXXX311195818,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高新区五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亮与被告渭南高新区五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祥、包玲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591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产生的诉讼费(撤诉后减半收取)8637元、保全费5000元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140元,共计17777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袋装水泥,并对水泥的品牌规格及单价进行了约定,按照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2019年4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提供两个品牌规格的水泥。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水泥,2019年5月29日经双方对账,原告提供的水泥总价款为1685917.5元,后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拖欠原告货款1385917.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9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后被告表示同意在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货款并愿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的情况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并未能按承诺的时间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渭南高新区五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属实,对拖欠原告方1385917.5元水泥款未付也不持异议。但根据双方所签《材料采购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供应水泥需达到7000吨或连续供应四个月为一个结算批次,且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向我公司供货未达到上述付款条件,且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对此原告认为,双方的材料供货协议第五条第四款虽然约定供货满7000吨或者连续供货满四个月为一个结算批次,但原告自2019年3月19日开始供货至2019年5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供货虽不满四个月,但至2019年7月19日已满四个月,被告应当付款。且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因此双方付款条件已发生了变更,被告应按其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付款。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但认可其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方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材料供应协议书中约定了价款结算条件,但在原告方停止供货且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被告方出具后原告方亦予以认可,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方式新的约定,对该还款计划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秦东牌”“海螺牌”“尧柏牌”及“骊山牌”325号袋装水泥,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补充供应“骊山牌”和“威迪牌”425号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原告供应水泥。2019年5月29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记账凭证,确认了原告供应水泥数量及价款,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价款为1685917.5元。之后原告停止了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在给付原告30万元货款后,对下余1385917.5元再未支付。2020年1月2日原告向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认可下欠原告方1385917.5元水泥款未付,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并承诺如不能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同意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诺对原告在诉讼中已经产生的诉讼费8637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940元由其承担。原告方收到被告方的承诺书后于2020年1月15日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执行,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在结算及付款过程中,被告方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方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亦为对上述协议的补充,被告应按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辩称的原告要求给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方诉称的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的请求因被告已明确同意承担,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高新区五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8591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渭南高新区五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索要货款产生的损失17777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华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渭南高新区五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新文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人民陪审员  宋宽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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