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石家庄宇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清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6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宇清环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交货地点和项目施工地点均在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属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所在地在河北平山县;上诉人拒付货款是因为货物质量问题,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争议。请求撤销(2020)苏0206民初6787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华东电力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宇清环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本案合同第15.1条约定:“合同双方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平山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平山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沧州,被告住所地和仲裁机构所在地在河北平山县,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或由河北省平山县仲裁委员会仲裁。
华东电力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初签订《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硝再提升技术改造项目挡板门订货合同》,合同对总价、支付条件、交付、检验与试验、保证与索赔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还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平山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同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货币接收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故原审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辖权。宇清环保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石家庄宇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平山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华东电力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故原审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辖权。宇清环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一川
书记员 李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