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宇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天罡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宇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5609号
原告: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77288170G,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由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远,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57284185XK,住所地河北省***市平山县西柏坡石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付建廷,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5,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6日、2017年2月18日签订了五份《布袋除尘器电控换设备供货合同》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电除尘器电控设备供货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现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未付清货款共计45,800元。因被告长期欠款导致原告资金紧张、经营困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多次前往被告所在地催讨货款,花费大量人力财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差旅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布袋除尘器电控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价格为57,000元,收到预付款15天交货,正常运行后,保质期12个月;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发货时付65%发货款,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在该份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但被告未签字或盖章。原告主张其已经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汇款17,000元(约占合同总金额30%),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汇款37,000元(约占合同总金额65%),累计付款54,000元(约占合同总金额95%)。另,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7,000元。但被告在质保期过后,未向原告给付质保金3,000元。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电除尘器电控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价格为200,000元,交货时间:第一套10月25日、第二套11月10日;正常运行后,保质期12个月;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发货时付70%发货款。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汇款60,0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汇款70,000元,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累计付款182,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0,000元。但被告尚未给付剩余货款18,000元。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布袋除尘器电控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价格为60,000元,收到款后一周交货;正常运行后,保质期12个月;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发货时付65%发货款,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被告在该份合同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汇款18,000元(占合同总金额30%),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汇款36,000元(占合同总金额60%),累计付款54,000元(占合同总金额90%)。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0,000元。但被告在质保期过后,未向原告给付质保金6,000元。
2016年8月25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布袋除尘器电控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价格为70,000元,收到款后15天交货;正常运行后,保质期12个月;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发货时付60%发货款,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被告在该份合同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汇款18,000元(约占合同总金额30%),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汇款45,000元(约占合同总金额60%),累计付款63,000元(占合同总金额90%)。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70,000元。但被告在质保期过后,未向原告给付质保金7,000元。
2016年9月26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布袋除尘器电控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价格为60,000元,收到款后15天交货;正常运行后,保质期12个月;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发货时付60%发货款,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被告在该份合同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汇款18,000元(占合同总金额30%),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汇款36,000元(占合同总金额60%),累计付款54,000元(占合同总金额90%)。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0,000元。但被告在质保期过后,未向原告给付质保金6,000元。
2017年2月1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布袋除尘器电控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价格为58,000元,收到款后15天交货;正常运行后,保质期12个月;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发货时付60%发货款,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被告在该份合同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汇款17,400元(占合同总金额30%),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汇款34,800元(占合同总金额60%),累计付款52,200元(占合同总金额90%)。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8,000元。但被告在质保期过后,未向原告给付质保金5,800元。
综上,被告累计欠款45,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布袋除尘器电控设备供货合同》、《电除尘器电控设备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其中2014年5月12日的合同虽没有被告盖章,但被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依约履行交货、调试等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故拖欠无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4.75%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将六份合同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统一于2018年2月18日(即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质保期届满)起算,逾期付款超一年,故原告按照一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4.75%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相关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以45,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林鹏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佳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