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宇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善时丝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平山县西柏坡石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善时丝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72号3号楼一层14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善时丝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16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市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公司与善时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公司向善时公司借用14***汇票,票面金额为1386万元,用于支付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正元化肥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款。双方交易的是承兑汇票,善时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是借用的14***汇票,主张的借款是14***汇票载明的票面金额,主张的是票据权利,明显属于票据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票据支付地均在河北省平山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善时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案《借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善时公司诉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其公司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即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在《借款合同》约定中有关于票据的内容,但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的审查涉及对全部合同事实的审查,**公司仅以《借款合同》中涉及票据便主张本案应适用票据纠纷的相关管辖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鉴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