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国隆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39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国隆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乐行路南侧、客运站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MA2MWQGX8E。
法定代表人:郭从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黄天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608123324E。
法定代表人:羌建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春敏、曹燕清,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国隆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隆公司)诉被告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21年9月3日、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被告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玻璃加工合同,合同价款共计5734758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涉案工程交付使用。2020年1月9日双方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就合同价款进行协商,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同意扣除464876元货款赔偿被告,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181元,剩余50000元质保金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但被告均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艺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玻璃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处理未果,只能自行处理并产生较大费用,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质保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华艺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有玻璃加工合同,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加工好的玻璃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提供的玻璃出现严重的划痕、气泡、自曝等质量问题,双方即于2020年1月9日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约定玻璃质保期到2020年10月30日结束,有质量问题的玻璃由反诉被告进行更换并承担所有费用。2020年10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质量问题双方根据2020年1月9日的会议内容执行。2020年10月23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邮寄《玻璃质量问题更换费用与整改的函》及附件,告知反诉被告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9月25日之间出现质量问题的全部玻璃数量以及部分更换费用,并于2020年10月28日再次电话通知,然直至反诉提起之日,反诉被告都未对玻璃质量问题做出任何回应。反诉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自行更换质量玻璃,并因此承受了相应损失,此外,由于问题玻璃数量巨大,反诉原告不得不派人常驻现场协调处理,也额外增加了用工成本。反诉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付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189346.7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上述损失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自反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国隆公司辩称:根据2020年1月9日《会议纪要》,双方已经就玻璃气泡划痕变形等问题进行了清点和确认,我公司已放弃货款464876元予以赔偿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再次提出产品存在上述问题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2日,国隆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国隆公司为华艺公司提供浙江省宁波市世茂宁波孙家项目1#-1地块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二标段)的各种型号的玻璃,合同总价款为2499458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玻璃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等内容。
2020年1月9日,因国隆公司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约定:1、由国隆公司承担2019年10月30日前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464876元并从价款中扣除;2、预留质保金50000元,质保期到2020年10月30日结束。如该工程玻璃在2020年10月30日前未出现质量问题,华艺公司在质保期后退还(实为支付)质保金。3、国隆公司开齐发票后华艺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剩余价款;4、如果后期同去出现质量问题,由国隆公司负责更换并承担相应费用,如国隆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完成更换,则由华艺公司负责采购玻璃及更换,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如费用超过50000元则有向国隆公司追诉的权利。
2020年5月16日,国隆公司、华艺公司经对账,确认华艺公司还需支付剩余价款256181.96元。
2020年8月25日,国隆公司为索要剩余价款而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华艺公司又支付了价款206181.96元,质保金50000元仍按2020年1月9日《会议纪要》约定履行。
2020年4月20日、6月16日、9月25日,绿城物业公司先后三次向华艺公司发函,提出新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分别为14块、26块、36块,华艺公司将此情况通知国隆公司后,因国隆公司未予更换,华艺公司便自行采购玻璃进行了更换。
上述事实,有《玻璃加工合同》、结算单、质量问题更换费用汇总表、《会议纪要》、(2020)苏0402民初3984号民事调解书、物业通知单、玻璃质量问题更换费用与整改的函、电话录音和文字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华艺公司是否需向国隆公司支付质保金50000元?2、国隆公司是否需向华艺公司支付损失款189346.7元?
本院认为:
对于争议焦点1,华艺公司与国隆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在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对质保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且双方在后续调解过程中对上述约定的效力再次进行了确认,故该约定仍然有效,现因在质保期到期前再次出现玻璃质量问题,华艺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国隆公司主张华艺公司支付质保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绿城物业公司向华艺公司发函提出发现在质保期内新发现质量问题玻璃共计76块,因国隆公司未予更换,华艺公司便自行更换,并列出了费用清单,但国隆公司对该清单内容不予认可,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质量问题玻璃均系国隆公司提供,同时该清单中费用支出项目、标准与此前双方解决同类问题所列清单不相一致,亦无费用支出的原始凭证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而无法认定更换玻璃产生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华艺公司主张国隆公司支付更换玻璃损失款189346.7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国隆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徽国隆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被告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志军
人民陪审员  陆 坚
人民陪审员  朱慧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鑫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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