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8193号
原告: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黄天荡村。
法定代表人:羌建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祉翾,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5666号306室-1。
法定代表人:文旭伟。
原告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与被告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祉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舜亭公司向原告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60,541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8日,原告华艺公司与被告舜亭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舜亭公司委托原告华艺公司对上海市XX酒店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施工款为6,500,000元,后加项签证单审核价为960,541元,两项合计7,460,541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舜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00,000元,尚余1,160,541元工程款未支付。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安亭大酒店、安亭公寓酒店钢结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载明前述支付情况,并出具经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此后,原告华艺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舜亭公司,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舜亭公司辩称,对于尚欠付工程款1,160,541元无异议,但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常州B有限公司”及“江苏C有限公司”系华艺公司曾用名。2008年4月18日,华艺公司与舜亭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舜亭公司将安亭大酒店/安亭公寓酒店交与华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网架、屋顶装饰构架点玻、铝板幕墙(以封存的施工图为准),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一次性包干价,含两根不锈钢旗杆60,000元,施工图中已显示含需要的一切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5%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二年)后在满足保修期内及时修理前提下,期满后十天内支付(无息)。合同签订后,华艺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
2012年6月8日,舜亭公司委托上海D有限公司对安亭大酒店/安亭公寓网架、屋顶装饰构架、点玻和铝板幕墙工程进行签证单审核,该公司于2012年7月4日作出该工程审定造价96,0541元的审核报告结论。
2012年11月28日,舜亭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安亭大酒店、安亭公寓酒店钢结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载明舜亭公司应付工程款7,460,541元,已付工程款6,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60,541元。该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签订后,舜亭公司未向华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舜亭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华艺公司主张舜亭公司欠付工程款1,160,541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工程支付情况表为凭,且舜亭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华艺公司要求舜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60,54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0,541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5元,减半收取7,622.50元,由被告上海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芬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文俭
书 记 员  朱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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