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02民初1289号
原告:江苏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黄天荡村。
法定代表人:羌建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解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艺公司)与被告宜昌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程军民,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商铺租金52458元,并以524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支付违约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8年1月22日欠款利息为16547.79元,合计69005.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时代广场(××)五楼14-18/1/F-1/G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面积41.21平方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租期1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2款约定:租金支付按房屋原购价187350元为基数,并约定了被告承租期内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的比例。而被告仅在2014年8月19日通过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68×××37帐户转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郑陆支行10×××38帐户4678.75元(应付4683.75元-手续费5元=4678.75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支付租金52458元(2009年应该支付租金187350×2%=3747元,2010年支付187350×2.5%=4683.75元,2011年187350×3%=5620.50元。2012年187350×4%=7494元,2013年187350×4%=7494元,2014年187350×5%=9367.50元,2015年187350×6%=11241元,2016年187350×6%×8÷12=7494元,后来被告支付了4678.75元租金,经过核减即为52458元),现至2018年1月22日利息为16547.79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09年至2016年租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时代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商铺租金52458元,对该数字无异议。2、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租金是有法定理由的,包含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交付给被告的租赁物存在重大消防缺陷,致使被告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为此被告通知了原告在内的业主,要求修复缺陷,使租赁物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标准。但是所有业主未对租赁物进行修复。在原告没有将出租给答辩人的商铺存在重大消防缺陷修复至符合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前,答辩人有权暂不支付原告租金。且暂不支付资金行为是依法履行抗辩权,对原告不构成违约。故不存在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江苏华艺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时代公司(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52号时代广场五楼14-18/1/F-1/G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号)商铺(建筑面积41.21平方米)及全体业主共有的办公用房、消防安全系统等全部配套设施租赁给被告,期限1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原告有义务保证商铺权属清楚,不存在产权纠纷等其他权利瑕疵。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以房屋购置原值187350元为基数,按比例进行分配,其中2009年年租金为2%(即3747元)、2010年年租金为2.5%(即4683.75元)、2011年年租金为3%(即5620.50元)、2012与2013年年租金为4%(即7494元),并约定为每年的12月20号至12月30日各支付100%。2014年年租金比例为5%(即9367.5元)、2015年与2016年及2017年的年租金比例6%(即11241元),每年的6月20日至6月30日和12月20号至12月30日各支付50%;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若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若逾期时间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办法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19日,时代公司支付江苏华艺公司租金4678.75元。宜昌市金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享有时代广场五楼的大部分产权。金宏公司将其出租给时代公司用于经营购物广场。后金宏公司与时代公司产生租赁纠纷,金宏公司于2015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本院2016年1月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8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金宏公司与时代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宏公司腾退时代广场五楼房屋商铺。后时代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6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终10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执行,时代公司2016年8月后未再使用本案承租房屋。
2017年10月9日,宜昌市西陵区公安消防大队认为时代购物广场存在未依法进行消防设备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及存在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向被告发出宜西公消限字(2017)第78161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1份,责令被告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改正,确保消防安全。2018年1月初,被告就消防隐患整改事宜与原告等业主进行了沟通。同年1月25日,宜昌市西陵区公安消防大队向被告发出***(消)行罚决字(2018)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产停业,并罚款15万元。
现原告为其租金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房地产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宜昌市西陵区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该全面履行。
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租赁期间,被告一直在正常经营。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时代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时代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收益,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约支付逾期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尚欠租金金额52458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2018年1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6013.13元(计算方式为:3747元×2943日×0.0002/日+4683.75元×1327日×0.0002/日+5620.5元×2213日×0.0002/日+7494元×1848日×0.0002/日+7494元×1483日×0.0002/日+4683.75元×1297日×0.0002/日+4683.75元×1118日×0.0002/日+5620.5元×932日×0.0002/日+5620.5元×753日×0.0002/日+5620.5元×567日×0.0002/日+3747元×388日×0.000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商铺租金52458元及截至2018年1月22日的违约金16013.13元,合计68471.13元,并以524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含本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11.50元,由原告江苏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50元,被告宜昌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762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