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东来冶金装备有限公司、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1153号
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337938。
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东来冶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台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572560249K。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豪金,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号*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0588069G。
法定代表人:陆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冠钦,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与被告南通东来冶金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被告东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豪金,被告北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冠钦、王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东来公司支付设备安装费用3,009,060.74元及利息(自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北科公司在欠付被告东来公司款项内对被告东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东来公司与被告北科公司签订《河北渤海煤焦化有限公司4×6M+4×7M焦炉烟气净化EPC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北科公司向被告东来公司采购该工程一、二期两套除尘器设备,合同约定设备总价7,980,000元。同时,被告东来公司与被告北科公司又签订《河北渤海煤焦化有限公司4×6M+4×7M焦炉烟气净化EPC承包工程烟气除尘器系统技术协议》,约定被告东来公司负责除尘系统整体设计、设备提供、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售后等,并对技术要求、工艺参数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来公司将该工程设备的提供、安装等交给原告启安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后原告按技术协议的约定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实际交付。截止目前,经原告确认的包括被告东来公司、北科公司代付款和税金在内共计4,970,939.26元,尚欠原告3,009,060.7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东来公司辩称:就诉争工程,被告东来公司与原告启安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东来公司未向原告分包过工程。2017年10月29日,被告东来公司与原告签订《会议纪要》,主要议题载明原告分包中冶公司脱硫项目,被告东来公司分包北京北科除尘项目,根据该会议纪要,诉争工程的项目实际施工人系被告东来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东来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科公司辩称:1、被告北科公司与原告启安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北科公司与被告东来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原告对被告北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东来公司与被告北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KHJ-1704001-BH007的《河北渤海煤焦化有限公司4×6M+4×7M焦炉烟气净化EPC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河北渤海煤焦化有限公司4×6M+4×7M焦炉烟气净化EPC承包工程烟气除尘器系统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北科公司向被告东来公司采购“河北渤海煤焦化有限公司4×6M+4×7M焦炉烟气净化EPC承包工程”一、二期两套除尘器设备,并由东来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施工,合同约定设备总价7,980,000元。2017年9月27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增量和调价,合同金额变更为810.76万元。
2017年10月29日,原告启安公司与被告东来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签订人为启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炜东和东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
一、主要议题为:“关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北渤海煤焦化有限公司4×6M+4×7M焦炉烟气净化(脱硫脱硝)一、二期工程及南通东来冶金装备有限公司(陈辉)分包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除尘设备工程(从高为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现农民工工资闹事及工资发放问题和吊车使用费,双方专门进行协商”。
二、会议要求为:“双方商量尽快解决现场农民工闹事及吊车使用费支付问题。”
三、达成的会议决议为:“1、南通东来冶金装备有限公司分包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渤海煤焦化有限公司一、二期除尘设备工程中所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及吊车使用费,由南通东来冶金装备有限公司协商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两家单位,并由南通东来冶金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或由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直接代付。完成期限。2017年10月30日之前;2、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农民工工资及吊车使用费油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或由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付。”
2017年12月1日,被告北科公司与被告东来公司签订《施工单位退场协议》,二被告协商解除了《河北渤海煤焦化有限公司4×6M+4×7M焦炉烟气净化EPC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就中途退场的后续事宜进行了约定。东来公司退场后,二被告就拖欠案外人的五金款、氧气乙炔款、货款、建材款等进行了债务转移约定和委托代付。
另查明,2017年4月原告启安公司与案外人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有《河北渤海煤焦化有限公司4×6M+4×7M焦炉烟气净化EPC承包工程钢结构及工艺设备安装分包(一期)(二期)合同书》,约定启安公司负责施工“河北渤海煤焦化有限公司4×6M+4×7M焦炉烟气净化EPC承包工程一期、二期”的钢结构材料制作及安装、设备安装、工艺材料及制作安装工艺设备安装等建安工程。
再查明,因原告启安公司与被告东来公司同期在河北渤海煤焦化有限公司4×6M+4×7M焦炉烟气净化EPC工程中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发生了农民工劳务费、吊车使用费、部分耗材、租赁物混同共用的情况,双方经协商对耗材及人工费用等进行过拆分。
上述事实由《河北渤海煤焦化有限公司4×6M+4×7M焦炉烟气净化EPC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施工单位退场协议》、《会议纪要》、《费用分摊表》、《(债务转移)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另庭审中,原告启安公司与被告东来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实自己系涉案《河北渤海煤焦化有限公司4×6M+4×7M焦炉烟气净化EPC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施工材料明细表》、采购合同、发票一组,用于证实二被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实际系原告履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采购了施工所需物品;《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原告与总包单位就涉案项目的烟气净化除尘器安装项目出现的施工问题进行了联系。
被告东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东来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显通金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沧州渤海煤焦化脱硫项目除尘器尾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该工程是由东来公司组织完成的,由劳务公司开具了发票;《农民工工资发放申请》证明2017年10月31日,二被告共同申请由总包方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付了农民工工资1829547.07元;《运输合同》、发货清单、供销合同、原告位于江苏启东工厂的工资表,证明涉案合同是由东来公司自行履行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合同签订后,东来公司将该工程设备的提供、安装等交给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原告旨在证明被告东来公司将涉案合同的全部或绝大部分内容转包给原告履行,原告和被告东来公司均提供证据用于证明自己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原告提供的履行合同的证据明显弱于被告东来提供的履行合同的证据,其履行合同的过程均未经过东来公司的确认,另根据原告启安公司与被告东来公司2017年10月29日共同签署并认可的《会议纪要》记载,原告启安公司明确认可涉案合同的承包方和履行方系被告东来公司,并非原告启安公司,且双方已经对各自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的费用的支付进行明确拆分约定。原告启安公司在认可被告东来公司系涉案合同履行方的情况下,仍主张涉案合同由其履行属于明显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启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北科公司举证证实了其与被告东来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与原告启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启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72元,减半收取计15436元,由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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