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克莱德贝尔格曼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3273号
原告:上海克莱德贝尔格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 MUEL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陆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月,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克莱德贝尔格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德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莱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被告北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孙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莱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北科公司:1、支付货款237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北科公司与克莱德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合同号:SCH1605)(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约定,北科公司购买克莱德公司生产的蜂窝式电极除尘除雾系统。用于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12#烧结机脱硫后烟气除尘项目。2016年11月25日,上述系统投入运行。2016年12月23日,上述系统通过性能测试。2017年5月5日,上述系统在停机检修后重启时起火,后因上述系统起火后,业主方系统控制部分的记录全部被删除等原因,各方未能对上述系统起火原因作出结论。2017年11月10日,业主方提议,将12#烧结机的蜂窝式电极除尘除雾系统中未烧毁的部分移至5#烧结机上继续使用。已烧毁部分重新供货。随后,北科公司与克莱德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合同号:BKHJ-1709006-JJ02)(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克莱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北科公司提供了相应设备。北科公司也将相关设备安装在业主方5#烧结机,截止目前5#烧结机上的蜂窝式电极除尘除雾系统一直运转正常。供货合同金额为300万元,补充合同金额为30万元,但北科公司仅向克莱德公司支付了93万元,时至今日北科公司欠付克莱德公司货款237万元。在此期间,克莱德公司多次向北科公司讨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科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相关买卖合同事实:2016年7月至9月间,北科公司与克莱德公司先后订立三份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北科公司向克莱德公司采购其蜂窝式电极除尘除雾系统设备,分别用于下列企业的工业尾气治理工程项目:(1)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热电厂烟气脱硫项目;(2)九江公司12号烧结机脱硫后烟气除尘项目;(3)隆盛公司球团厂烟气脱硫项目。目前,克莱德公司先后针对前二个项目设备采购供货合同所涉合同价款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前述三份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双方进行了实质履行,克莱德公司交付相关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北科公司相应支付部分合同价款,但克莱德公司所供设备先后发生工业火灾导致脱硫塔损毁,火灾发生具体时间如下:(1)2016年12月10日隆盛公司热电厂烟气脱硫项目2号脱硫塔起火;(2)2017年5月5日九江公司12号烧结机脱硫后烟气除尘项目脱硫塔起火;(3)2018年6月8日隆盛公司球团厂烟气脱硫项目脱硫塔起火。前二起火灾事故发生后,北科公司与业主方面尽力协商并争取妥善处理,北科公司与克莱德公司也因此就设备供应分别订立了后续补充协议。针对最后一起火灾事故,当地消防部门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起火原因为脱硫塔湿式除尘工作区域内阴阳极放电引燃阳极材料致使火灾发生。三、北科公司权益主张:结合前述事实,针对克莱德公司本案诉讼,北科公司提出如下主张:(1)克莱德公司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克莱德公司向北科公司供应设备用于工业尾气治理工程,先后发生火灾事故导致整座脱硫塔损毁,造成业主及北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消防部门在隆盛公司球团厂火灾事故后出具了火灾认定书,依该火灾认定书,克莱德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尽管部分项目在火灾发生后进行了善后处理,但北科公司在这三个项目上的应收账款回收非常艰难。(2)北科公司依合同约定提出索赔。针对隆盛公司球团厂脱硫塔起火事故,2021年3月29日,北科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克莱德公司发出索赔通知,索赔内容包括:北科公司不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82万元,克莱德公司退还合同价款110万元,克莱德公司承担192 000元违约金,北科公司有权在其他项目应付价款中予以扣减。依合同约定,该索赔通知克莱德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在七日内函复,至今北科公司未见克莱德公司回复。(3)请求本院合并审理。如前所述,除本案件外,克莱德公司还就隆盛公司热电厂项目设备采购供货合同所涉合同价款另案提起了诉讼[案号:(2021)京0108民初22059号],北科公司还就隆盛公司球团厂火灾向克莱德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双方也曾委派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协商。为便于解决北科公司与克莱德公司之间的诉争,实现案结事了之目的,请本院考虑予以合并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3日,北科公司(买方)与克莱德公司(卖方)签订了编号为SCH1605的采购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条款:2.1供货一览表:货物为蜂窝式电极旋风除尘除雾系统1套,总价为30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前到达项目现场(争取8月10日到货),交货地点为九江公司12#烧结机脱硫后烟气除尘项目现场买方指定地点。3.2.1预付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卖方在7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件方式向买方提供合同货物的详细生产制造进度计划,经买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10%即30万元为预付款。3.2.2进度款卖方在完成设备制造后的80%,向买方提供生产进度说明,买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20%即60万元。3.2.3调试款:3.2.3.1卖方按照买方的指定地点交货,并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机组投运且热负荷达到满负荷时,在设备连续运行72小时后,各项性能指标经环保部门检测均达到合同技术规定要求,经业主方及买方确认签字,买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40%即120万元。3.2.3.2在本项目考核期结束后(考核期不超过3个月)买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20%即60万元。3.2.4质保金:合同签约总价的10%即3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定义见第14.4条)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经买方确认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将给予付清。如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买方有权以质保金直接冲抵相应损失。14.4质量保证期:合同设备/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后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克莱德公司在接到北科公司通知后完成了上述采购供货合同项下的发货义务。
2016年11月25日,案涉系统投入运行。2016年12月23日,北科公司与克莱德公司共同委托首钢总公司北京环境检测中心作出检测报告,采购供货合同项下所涉系统已经达到设计要求、通过性能测试。2017年1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5月5日,案涉系统发生火灾事故。2017年11月10日,业主方提议将12#烧结机的蜂窝式电极除尘除雾系统中未烧毁的部分移至5#烧结机上继续使用,就已烧毁部分由克莱德公司重新供货。
2017年12月26日,北科公司(买方)与克莱德公司(卖方)签订了编号为BKHJ-1709006-JJ02的采购供货合同,主要载明:经友好协商,买方决定将原料厂原料三车间12#线系统蜂窝式电极除尘设备移至5#线系统工程项目工作发包给卖方,将权利义务主要约定如下:2.1供货一览表:货物为蜂窝式电极旋风除尘除雾系统1套,总价为30万元。交货日期为以买方通知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九江公司5#烧结机脱硫后烟气除尘项目现场买方指定地点。3.2.3货物全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后,由项目业主方安环处出具监测报告满足技术协议约定效果后,由业主原料三车间组织完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或卖方货物到达现场后12个月,以两者先到者为准。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挂账手续,挂账后15日内本合同及编号为SCH1605的采购供货合同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共计204万元。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4本合同及编号为SCH1605的采购供货合同总额的10%,正常运行一年无问题或卖方货物到达现场后24个月,由乙方配合甲方到业主结算部门办理运行证明单,运行证明单交给业主相关人员,经业主方原料厂厂长签字并加盖使用单位内部专用章后交给结算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经查,北科公司已向克莱德公司支付上述两份采购供货合同项下货款共计93万元;克莱德公司已向北科公司开具金额为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克莱德公司称经业主方告知案涉系统至2019年12月已稳定运行一年,质保期已届满。对此,北科公司称质保期确已经届满,但业主方称因火灾原因扣除其10%的货款约30余万元作为质保金未予支付,目前双方还在交涉中。
诉讼中,克莱德公司提交迁安九江线材烧结机分析报告打印件,称该报告系由北科公司于2017年5月所出具,报告对该项目经过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由于业主方在事故发生后,操作系统的数据全部被删除,故北科公司作为总包方、克莱德公司作为承包方、以及业主方三方最终没有对事故进行明确的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北科公司主要质证称该报告没有北科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可,但三方确实没有做出准确的火灾责任认定。
诉讼中,北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与克莱德公司的其他两个项目的签约及履行情况:1、隆盛公司热电厂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合同号:SCH1603)及设备采购供货补充合同(合同号:SCH1603-001),现该案在本院另案诉讼中。2、隆盛公司球团厂项目采购合同: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合同号:SCH1607)及消防部门对隆盛公司球团厂脱硫塔火灾事故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索赔通知及邮件交寄单,证明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约后,2018年6月8日脱硫塔起火,2018年6月25日山东省淄博市公安消防支队临淄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隆盛公司球团厂脱硫塔起火原因为脱硫塔湿式电除尘工作区域内阴阳极放电引燃阳极材料所致,故北科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克莱德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包括:北科公司不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82万元,克莱德公司退还已收取的110万元合同价款,克莱德公司向北科公司支付违约金192 000元等。经庭审质证,克莱德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1至3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均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克莱德公司提交的采购供货合同、检测报告等,北科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索赔通知及邮件交寄单等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克莱德公司与北科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供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克莱德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案涉采购供货合同项下的供货等相关义务,且已经过验收,现质保期业已届满,北科公司理应给付欠付货款。对于北科公司有关因双方案外的球团项目火灾事故要求扣除相应款项等辩称,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项目虽然发生火灾,但对于事故原因不明,不能证明系因克莱德公司的产品责任所致;其次,对于火灾事故后,双方签订了新的采购供货合同,且对于后续履约情况,北科公司并不持异议;第三,克莱德公司与北科公司的其他项目的履行情况与本案诉争标的并无关联,其他项目的火灾事故原因及后果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最后,北科公司有关三个项目一并审理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北科公司相关辩称不予采纳。综合以上,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克莱德公司要求北科公司给付欠付货款2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克莱德贝尔格曼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 760元,原告上海克莱德贝尔格曼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悦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