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克莱德贝尔格曼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2059号
原告:上海克莱德贝尔格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熙路663号。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MUEL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645室。
法定代表人:陆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月,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克莱德贝尔格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德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莱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被告北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孙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莱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北科公司:1、支付货款190971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北科公司与克莱德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合同号:XX)(以下简称采购供货合同)。采购供货合同约定,北科公司购买克莱德公司生产的两套蜂窝式电极旋风除尘除雾系统,用于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热电厂烟气脱硫项目,设备安装后分为1号脱硫塔和2号脱硫塔。2016年12月11日,业主方发现,2号脱硫塔在停机检修期间内部发生过火。此后各方未能对上述系统起火原因作出统一结论。2017年4月5日,经业主方提议,克莱德公司与北科公司签订《设备采购供货补充合同》,约定北科公司再向克莱德公司采购一套蜂窝式电极旋风除尘除雾系统,用于业主方2号脱硫塔的修复,并使之达到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机组投运且热负荷达到满负荷时,设备的性能指标达到合同技术协议规定要求。补充合同签订后,克莱德公司按照约定向北科公司提供了相关设备,北科公司也将相关设备安装在业主方的2号脱硫塔上。截止到目前为止,1号、2号脱硫塔上的蜂窝式电极旋风除尘除雾系统一直正常运转。原合同金额为438万元,补充合同金额为40万元,合计478万元。但北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909715元未付,故克莱德公司诉至法院。
北科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相关买卖合同事实:2016年7月至9月间,北科公司与克莱德公司先后订立三份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北科公司向克莱德公司采购其蜂窝式电极除尘除雾系统设备,分别用于下列企业的工业尾气治理工程项目:(1)隆盛公司热电厂烟气脱硫项目;(2)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12号烧结机脱硫后烟气除尘项目;(3)隆盛公司球团厂烟气脱硫项目。目前,克莱德公司先后针对前二个项目设备采购供货合同所涉合同价款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前述三份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双方进行了实质履行,克莱德公司交付相关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北科公司相应支付部分合同价款,但克莱德公司所供设备先后发生工业火灾导致脱硫塔损毁,火灾发生具体时间如下:(1)2016年12月10日隆盛公司热电厂烟气脱硫项目2号脱硫塔起火;(2)2017年5月5日九江公司12号烧结机脱硫后烟气除尘项目脱硫塔起火;(3)2018年6月8日隆盛公司球团厂烟气脱硫项目脱硫塔起火。前二起火灾事故发生后,北科公司与业主方面尽力协商并争取妥善处理,北科公司与克莱德公司也因此就设备供应分别订立了后续补充协议。针对最后一起火灾事故,当地消防部门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起火原因为脱硫塔湿式除尘工作区域内阴阳极放电引燃阳极材料致使火灾发生。三、北科公司权益主张:结合前述事实,针对克莱德公司本案诉讼,北科公司提出如下主张:(1)克莱德公司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克莱德公司向北科公司供应设备用于工业尾气治理工程,先后发生火灾事故导致整座脱硫塔损毁,造成业主及北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消防部门在隆盛公司球团厂火灾事故后出具了火灾认定书,依该火灾认定书,克莱德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尽管部分项目在火灾发生后进行了善后处理,但北科公司在这三个项目上的应收账款回收非常艰难。(2)北科公司依合同约定提出索赔。针对隆盛公司球团厂脱硫塔起火事故,2021年3月29日,北科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克莱德公司发出索赔通知,索赔内容包括:北科公司不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82万元,克莱德公司退还合同价款110万元,克莱德公司承担192000元违约金,北科公司有权在其他项目应付价款中予以扣减。依合同约定,该索赔通知克莱德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在七日内函复,至今北科公司未见克莱德公司回复。(3)请求本院合并审理。如前所述,除本案件外,克莱德公司还就九江公司烧结机烟气除尘项目所涉合同价款另案提起了诉讼[案号:(2021)京0108民初13273号],北科公司还就隆盛公司球团厂火灾向克莱德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双方也曾委派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协商。为便于解决北科公司与克莱德公司之间的诉争,实现案结事了之目的,请本院考虑予以合并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8日,北科公司(买方)与克莱德公司(卖方)签订了编号为XX的采购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条款:2.1供货一览表和合同价格:货物为蜂窝式电极旋风除尘除雾系统2套,总价为438万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起开始陆续到货,交货地点为隆盛公司热电厂烟气脱硫项目现场买方指定地点。3.2.1预付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卖方在7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件方式向买方提交合同货物的详细生产制造进度计划,经买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10%即43.8万元为预付款。3.2.2投料款:合同生效后,在卖方提供形式和内容符合买方要求的产品质量控制检验手册、质量检验测试计划、生产制造进度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20%即87.6万元;3.2.3进度款:卖方在完成设备制造的80%后,向买方提供生产进度说明,买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30%即131.4万元;卖方按照买方的指定地点交货,并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机组投运且热负荷达到满负荷时,设备的性能指标达到合同技术协议规定要求,经业主方及买方确认签字,买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签约总价的30%即131.4万元。3.2.4质保金:合同签约总价的10%即43.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定义见第14.4条)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经买方确认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将给予付清。如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买方有权以质保金直接冲抵相应损失。14.4质量保证期:合同设备/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机组达到热负荷运行,设备的性能指标达到合同技术协议规定要求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此后,克莱德公司完成了上述采购供货合同项下的发货义务。
2016年12月10日,隆盛公司热电厂烟气脱硫项目2号脱硫塔检修期间起火。各方对火灾原因及相关事宜未能达成共识。
2017年4月5日,北科公司(买方)与克莱德公司(卖方)签订设备采购供货补充合同,供货一览表和合同价格载明:货物为蜂窝式电极旋风除尘除雾系统1套,总价为40万元。交货日期为自2017年4月6日发货,交货地点为隆盛公司热电厂烟气脱硫项目现场买方指定地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签约总额的60%即24万元;卖方将合同所有设备发到现场起30天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签约总价的30%即12万元。合同签约总价的10%即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经买方确认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将给予付清。14.4质量保证期:合同设备/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后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此后,克莱德公司依约提供了上述货物,设备目前运行正常。经查,北科公司已向克莱德公司支付上述两份采购供货合同项下货款共计2870285元。
诉讼中,克莱德公司称案涉系统已稳定运行至今,质保期已届满。对此,北科公司称质保期确已经届满。
诉讼中,北科公司提交了隆盛公司球团厂项目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合同号:XX)及消防部门对隆盛公司球团厂脱硫塔火灾事故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索赔通知及邮件交寄单,证明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约后,2018年6月8日脱硫塔起火,2018年6月25日山东省淄博市公安消防支队临淄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隆盛公司球团厂脱硫塔起火原因为脱硫塔湿式电除尘工作区域内阴阳极放电引燃阳极材料所致,故北科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克莱德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包括:北科公司不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82万元,克莱德公司退还已收取的110万元合同价款,克莱德公司向北科公司支付违约金192000元等。经庭审质证,克莱德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均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克莱德公司提交的采购供货合同,北科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索赔通知及邮件交寄单等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克莱德公司与北科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供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克莱德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案涉采购供货合同项下的供货等相关义务,且已经过验收,现质保期业已届满,北科公司理应给付欠付货款。对于北科公司有关因双方案外的球团项目火灾事故要求扣除相应款项等辩称,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项目虽然发生火灾,但对于事故原因不明,不能证明系因克莱德公司的产品责任所致;其次,对于火灾事故后,双方签订了新的采购供货合同,且对于后续履约情况,北科公司并不持异议;第三,克莱德公司与北科公司的其他项目的履行情况与本案诉争标的并无关联,其他项目的火灾事故原因及后果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最后,北科公司有关三个项目一并审理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北科公司相关辩称不予采纳。综合以上,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克莱德公司要求北科公司给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克莱德贝尔格曼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09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4元,原告上海克莱德贝尔格曼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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