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润泽万邦(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7民初1125号
原告: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孟召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现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方兴大厦310号。
法定代表人:陆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北京霄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冠钦,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润泽万邦(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招华职务:经理。
原告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润泽万邦(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兴,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常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泽万邦(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二、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与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签定2#烧结机脱硫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北科公司承建位于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厂区内的2#烧结机脱硫工程,工期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1日。2015年5月18日,北科公司以润泽万邦(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及《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脱硫墙体、设备基础、压力间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固定价120万元。如发包人不按时支付价款,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息。2015年6月20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但被告只支付了9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3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呈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一、北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北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北科公司以万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和《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来没有以他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根本不知道有所谓的《分包协议书》和《施工合同》,原告的上述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二、被告北科公司承包了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2#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并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了万邦公司。我公司与万邦公司分包合同总价款700万。目前该工程早已经施工完毕,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也早已经开始使用。我公司也于2016年11月30日将全部分包工程价款700万支付给了润泽万邦。至于润泽万邦与其他人是否签订过有关本工程的协议,我公司对此均不知情。依照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在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就不应对分包人润泽万邦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润泽万邦(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1号证据《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2#烧结机脱硫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北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该承包合同系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礼辉代表北科公司签订的事实。
2号证据《施工合同》:证明在郑礼辉代表北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以万邦公司的名义,将宽城大成铸造2#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该施工合同约定了未按期付款,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3号证据:2015年12月25日《结算单》,证明郑礼辉认可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拖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
4号证据:《外委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通过验收合格。
5号证据:《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15年烧结脱硫截止到2016年11月26日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北科公司。
6号证据:《北京市建筑市场信息公开平台网络查询打印单》,证明:北科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而万邦公司则查询不到任何相应资质。
被告北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号真实性予以认可,郑礼辉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他是北科公司与宽城大成铸造谈判的代表之一,他与我们公司接触过一段时间,我公司要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万邦公司,所以有关技术细节和施工细节需要与大成铸造公司协调,需要他在场,但郑礼辉并不是在任何场合都能代表我公司。2号施工合同分包协议书我们没有接触,所以无法发表意见。3号不能证明与2号的烧结机有关。4号验收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验收单上开工日期是3月28日,而我方与润泽万邦签订合同时间是5月13日。5号真实性认可,确实支付了全部工程款。6号证据属实,我公司确实有资质,而润泽万邦没有。
被告北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号:北科公司与润泽公司关于宽城项目的三份合同。证明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4321200元。
2号:万邦公司向北科公司的出具的付款凭证等单据共95页。
3号:万邦公司的付款说明,证明2#烧结机项目合同款已支付完毕。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采购合同》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是无从考证的,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买卖标的与争议涉案工程存在任何关联。对《分包合同》的客观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第一,从润泽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礼辉代表北京北科公司与宽城大成铸造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的事实,及该两份分包合同第九条第(5)项“业主即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由于各种原因不支付甲方工程款时,乙方负责催要工程款,且在甲方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时,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工程款”的本末倒置的约定来看,二被告之间根本就不是合法、真实的分包关系。
第二、根据该两份分包合同第七条“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证件复印件,为组成合同的文件”的约定来看,其根本未提供润泽万邦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件。而润泽万邦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是判断二被告之间分包是否合法的首要因素。因此,在被告不能提供万邦公司相应资质的前提下,该两份分包协议,就不具有合法性。
对《收据及付款凭证》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首先,根据被告出示的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润泽万邦公司是需要向北科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因此,润泽万邦公司向北科公司出具的收据,并不是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即不能证实其所收款项为涉案款项,也不能证明其确实收到了全部的工程款。
其次,北科公司是否向润泽万邦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与本案争议焦点无任何关联性。在万邦公司不具有资质的前提下,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就是违法分包关系,而在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当中,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并不是以其未支付款项为前提的。因此,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调取的证据:1、《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2#烧结机脱硫工程总承包合同》;2、《河北承德兆丰钢铁2#烧结烟气脱硫工程技术协议》。
原告质证意见:此合同足以证实在涉案工程范围内郑礼辉能代表被告北科公司行使总承包人权利。
被告北科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是认可的,郑礼辉仅仅是我公司与大成铸造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代表之一,其他场合不代表我公司,郑礼辉也有可能在其他工程中代表参加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北科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13日,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与北科公司签订了《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2#烧结机脱硫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上盖有北科公司公章,并且由时任润泽万邦(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郑礼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二)、2015年5月13日,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与北科公司签订了《河北承德兆丰钢铁2#烧结烟气脱硫工程技术协议》,合同中盖有北科公司公章并且郑礼辉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
(三)2015年5月18日,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工程名称:大成铸造2#烧结脱硫钢厂,工程地点:烧结厂。……十一、(一)、发包人违约:发包人结算后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利息。合同中盖有发包人万邦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郑礼辉签字。
(四)2015年6月20日,外委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记载大成铸造2#烧结脱硫钢厂工程,经过验收合格。
(五)2015年12月25日,郑礼辉同意已付工程款50万元,共计欠70万元整。截止起诉时欠款30万元。
(六)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北科公司为其做的烧结脱硫工程,截止2016年11月26日已付清所有脱硫工程款项。
(七)北京市建筑市场信息公开平台显示,北科公司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书编号D311098346,而万邦公司在该系统中未查到资质信息。
另查明:润泽万邦(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更名为润泽万邦(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招华。
本院认为,原告华川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万邦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万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形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工程完工日期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邦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属于违法分包……”。在本案中,北科公司在万邦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就烧结机脱硫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建筑市场信息公开平台显示万邦公司不具备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北科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万邦公司没有资质,且北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与万邦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原告华川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违法发包人即被告北科公司有法可依,被告北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科公司作为工程的违法发包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润泽万邦(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润泽万邦(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卫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路
附页
一、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