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润泽万邦(北京)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27民初562号
原告: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金山街乾昇小贷公司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598251655T。
法定代表人:孟召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6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0588069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霄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冠钦,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润泽万邦(北京)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路166号泽洋大厦15层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73223324C。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润泽万邦(北京)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款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北京北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与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2#烧结机脱硫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建位于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厂区内的2#烧结机脱硫工程,工期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1日。2015年5月18日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及《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脱硫墙体、设备基础、压力间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造价为固定价120万元,如发包人不按时支付价款,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5年6月20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但被告只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剩余3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润泽万邦(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分包协议书》、《施工合同》,而本案被告为“润泽万邦(北京)工业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润泽万邦(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润泽万邦(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润泽万邦(北京)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润泽万邦(北京)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润泽万邦(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均不相符,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润泽万邦(北京)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妍
附页
一、(2018)冀0827民初562号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则视为未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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