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煤矿设计院

某某、黑龙江省煤矿设计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1民终6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煤矿设计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号。
法定代表人曲庆峰,男,职务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澍,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地方煤炭集团总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煤矿设计院(以下简称煤矿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曲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者改判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103民初1610号民事裁定。2、请求煤矿设计院、刘澍支付劳动报酬及生活补助费用共计499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煤矿设计院、刘澍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直与煤矿设计院保持劳动关系,因此产生劳动报酬及生活补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此案,于2016年4月6日开庭,且没有法定延长审理期限的理由,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
煤矿设计院辩称:此事发生于2014年2月份之前,***是与前任院长刘澍之间有纠纷,2014年2月份之后与煤矿设计院没有经济纠纷。
刘澍未出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请求是要求煤矿设计院支付2006年6月至2014年4月生活费49900元,***诉讼请求要求刘澍支付生活费49900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审计结论为财务账面未体现挂账,原告授权领款人进行了签字,现无法判断资金去向。审计建议黑龙江地方煤矿工业(集团)总公司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了解。双方争议焦点既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不应予以审理。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在与单位达成放假协议期间,单位应发放的生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的诉请既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因***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但***认为煤矿设计院、刘澍未支付其生活费,其可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松江
审判员  刘炳柏
审判员  付玉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英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