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嘉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进,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嘉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屈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敖大,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嘉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进、被上诉人嘉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敖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嘉泽公司偿付赔偿款费用170926.81元;2、上诉费由嘉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富石公司雇员刘良平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嘉泽公司施工时没有及时在窨井洞加盖防护措施造成,嘉泽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对雇主追偿权的保护。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嘉泽公司辩称,1、劳动仲裁裁决书上的赔偿数额和富石公司诉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一致。2、刘良平受伤向富石公司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是因为富石公司没有为刘良平缴纳社保导致无法进行工伤保险赔偿,富石公司按照工伤保险的标准对刘良平赔偿的。刘良平作为伤者有选择向嘉泽公司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或向富石公司要求工伤赔偿,权利主体都是刘良平,不存在富石公司追偿的权利。3、不管是要求赔偿还是追偿的权利都已经超过了法律时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作出裁决。
富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嘉泽公司向其偿付由其垫付赔偿款费用170926.81元(按照80%过错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富石公司承接蚌埠国桢广场的幕墙设计及安装等工程,嘉泽公司为工程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同年9月26日,富石公司的雇员刘良平在国桢广场6号楼东侧抬铝板时,跌入嘉泽公司施工范围内东广场窨井洞受伤。事后,刘良平一份向合肥市包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刘良平再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经包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富石公司支付刘良平各种赔偿费用213658.52元(含富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825.2元)。富石公司经了解,刘良平跌入的窨井洞在嘉泽公司施工范围内,嘉泽公司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和安全防护管理,造成此次事故,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富石公司要求嘉泽公司按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的80%向其支付赔偿款170926.81元。另,富石公司诉讼时将建设单位蚌埠国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一审开庭后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裁定书另行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富石公司与刘良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良平在工作中受伤,即便嘉泽公司存在过错,受害人有权向用人单位要求进行工伤赔偿,也有权向有过错的侵权人要求赔偿。富石公司向刘良平进行工伤赔偿。是因富石公司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费用造成的,本身就存在过错,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将其过错转移给任何一方。如果嘉泽公司存在过错责任,也是由受害方刘良平向其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后确定嘉泽公司是否存在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过错责任。而不是富石公司作为垫付方来行使追偿权。故对富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富石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嘉泽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和安全防护管理”有异议,并主张其采取了防护措施和安全防护管理,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富石公司与嘉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违法转包关系或个人挂靠关系,故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富石公司向刘良平支付相关赔偿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该条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纠纷。鉴于富石公司向嘉泽公司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富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宏波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梅 莹
书 记 员 刘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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