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82民初3789号
原告:***,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业,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773号恒生阳光城8幢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4563278M。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国民,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与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业;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国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29810.6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287.16元,并由被告***对所欠工程款中的3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门窗安装工程的小包工头。2017年3月与被告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塑铝共挤门窗工程安装协议书》及《班组单项施工承包合同》,根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界首市国祯蓝色雅典四期22#、25#、27#楼门窗工程,国祯广场(北)1#、2#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另在原告施工期间由于工期紧张,被告***班组无法按工程进度施工,经二被告同意将***承包的1#楼门窗固定玻璃分包给原告班组安装该项安装规定玻璃费用为32000元。原告所承包的该几项工程按被告要求全部完工后并经验收合格,现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万左右,尚余129810.6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工程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信息,证明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为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存续期间与***门窗安装班组所签订的合同应由其更名后的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双方所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证明王启波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代表公司的签名行为应由公司承担。
3、班组单项施工承包合同、1#、2#楼地弹门安装补充协议、1#楼门窗玻璃内侧打胶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班组补工计时工清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与被告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分包被告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国祯广场(北)1、2#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后2018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原有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两元,工程量按时结算;证明被告公司根据约定应额外支付原告1#楼门窗玻璃内侧打胶费用为8315元;证明被告公司根据约定应支付原告1#楼门窗固定玻璃安装合计人工费1800元;证明被告公司对于原告带领的班组在原有合同基础上补工计时50个日工,共计8000元。以上工程原告已全部按时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4、铝塑共挤门窗工程安装协议书、21#楼样板间门窗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分包被告公司承包的界首市国祯蓝色雅典四期22#、25#、27#楼门窗工程,后又增加21#楼样板间门窗工程。现该上述全部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已完全按协议约定履行,没有任何违约之处,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5、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经被告公司高管王启波核算列出清单,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计价为217810.68元,扣除前期支付的12万元,尚余97810.68元未支付。
6、情况说明,证明施工期间由于工期紧张,***班组无法按工程进度施工,经二被告同意将***承包的1#楼门窗固定玻璃分包给原告班组安装,该项安装固定玻璃费用为32000元。该工程系被告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完成,该32000元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
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富石公司支付原告120000元,尚欠97810.68元,不包括被告***所欠工程款32000元。
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结算款公司法人没有签字,原告需要提供劳务发票,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希望调解后分批分期支付。
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也不是其让原告干的。当时约定的是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钱汇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再转给原告,但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把钱汇给被告***,被告***也没法付给原告工程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系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15日,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班组单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由被告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界首国祯广场(北)1、2#楼的公共部位装饰工程。
后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门窗安装班组签订了《铝塑共挤门窗工程安装协议书》及《工程安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界首国祯蓝色雅典22#、25#、27#楼门窗工程,安装综合单价为28元/平方米,工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以实际制作尺寸核算的工程量进入结算。
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地弹门安装班组每平方米增加2元,工程量按时结算。当日,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因被告***门窗安装班组人员跟不上进度,被告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原告***协助被告***班组安装1#楼门窗的固定玻璃,经被告***同意将1#楼门窗固定玻璃分包给***班组安装,1-3层玻璃安装移吊篮9次,每次人工费200元,合计人工费1800元。同日,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班组补工计时工清单》,原告***共补计50个工日。
2018年10月22日,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原告***地弹门安装班组协助***班组安装1#楼门窗的固定玻璃,现1#楼门窗工程已经施工完成,经项目部核算1#楼工程量3200㎡(备注:已扣除四层门窗面积),1#楼***班组安装固定玻璃费用为:10*3200=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整)。该项费用由***支付给***。该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2019年1月28日,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经过结算后,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双方结算金额为217810.68元。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7月18日、2019年2月2日更名后的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10000元。剩余工程款97810.16元,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9810.68元,其向本院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217810.68元,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20000元,尚欠97810.68元未支付,对该事实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安徽全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由***负责支付给原告***的32000元工程款,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表示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81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287.16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开始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9810.6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