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王学全、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23民初352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住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新,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全,男,汉族,1980年5月6日生,住肥西县。
被告: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773号恒生阳光城8栋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4563278M。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王学全、安徽富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提交书面申请撤诉书。
本院认为,原告方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陆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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