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0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标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炼强,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余灿健,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标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标森公司提交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9月29日的送货单以证明标森公司、广铝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关系。上述两张送货单的客户签收处均有方某忠签名。标森公司提交2013年10月7日的送货单,标森公司以此证明涉本案货款金额为20432.1元,送货单的客户签收处有方某忠签名。标森公司以此证明已经完成了送货义务。广铝公司以方某忠签名虚假为由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标森公司提交9月、10月对账单,其中手写注明9月货款为23101.2元,10月货款为13075.8元,对账期间为上个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为一个对账期间,方便双方对账。广铝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标森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0月7日送货单客户签收处的签名系方某忠直接签在送货单的回单联上。
以上事实,有标森公司、广铝公司当庭陈述及送货单、9、10月份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标森公司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铝公司向标森公司支付货款20432.1元;2.广铝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铝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标森公司以送货单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铝公司虽口头表示双方一直以来均有订购单,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标森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可以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标森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7日的送货单,客户签收处有方某忠签名,结合标森公司提交的之前两张送货单也有方某忠签名,原审法院认定该送货单可以作为标森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广铝公司尚欠货款的证据。广铝公司虽在庭审中表示方某忠已经离职,并认为该签名虚假,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广铝公司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广铝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标森公司主张广铝公司偿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广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标森公司支付货款2043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432.1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3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广铝公司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广铝公司承担。
上诉人广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标森公司主张的涉案买卖关系并不存在,广铝公司无收到标森公司所称的货物及送货单,署名为方某忠签收的货物非广铝公司订购,广铝公司无须承担该批货物的货款支付责任。1.广铝公司与标森公司的交易模式为:双方自2012年开始合作,关于玻璃胶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形成稳定的流程化的交易模式:(1)广铝公司采购员根据生产需要,按照统一的采购单模版制作《订购单》;(2)广铝公司会计复核传真给标森公司;(3)标森公司安排送货;(4)广铝公司质检员凭借标森公司送货单制作《来货检验表》;(5)广铝公司仓管员凭送货单和检验表制作《入库单》;(6)广铝公司会计员根据《订购单》、《送货单》、《来货检验表》、《入库单》等单据与标森公司办理对账;(7)会计复核无误办理应付账款汇总表。2.广铝公司没有订购标森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双方未建立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在2013年11月的对账中,广铝公司发现标森公司多出一笔货款,经核实,广铝公司未向标森公司订购该批货物,也没有发现相关《送货单》、《来货检验表》、《入库单》等单据,广铝公司实际没有收到该批货物,确认没有与标森公司发生该批货物的交易行为。标森公司仅提供一张署名为方某忠签收的《送货单》,与双方之间的交易流程不相符。广铝公司要求标森公司出具订购单,但其至今都未提供。3.在缺乏广铝公司订购单情况下,由方某忠署名签收的货物无论是否真实,均不代表广铝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使方某忠签名真实也只能代表其个人意思表示,与广铝公司无关。再者,2013年10月7日是国庆节假日,广铝公司仓库只留人值班不收货,法定节假日高速公路通行是免费的,标森公司在这一天送货显然不符合常理。本案双方确认9、10月交易,只有9月23、29日,并无10月7日的交易,对帐单上有双方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帐日期是11月16日,并无包括10月7日的交易。在标森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的方某忠在2013年10月已不在广铝公司上班,广铝公司提交了工资单、考勤表予以证明。故广铝公司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标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标森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标森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双方自2012年起开始交易,交易习惯并非广铝公司所述每次都会发出订购单,有时候会通过电话、QQ订货,基于广铝公司要求在10月8日前送货,故标森公司根据对方所需要的货物在10月7日进行送货,根据交易习惯一直都是方某忠签名。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广铝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订购单号13091705的《订购单》;2.订购单号13092203的《订购单》;3.2013年9月22日送货单号为130467的《送货单》;4.2013年9月29日送货单号为130479的《送货单》;5.编号为0000245的《来货检验表》;6.入库单号为0000001357的《采购入库单》;7.入库单号为0000001446的《采购入库单》。证据1-7拟共同证明:①广铝公司制作《订购单》并盖“同意订购广铝装饰”章后传真给标森公司、②标森公司收到传真后携带《送货单》及货物送货、③广铝公司根据《送货单》制作《来货检验表》、④广铝公司根据《订购单》、《送货单》、《来货检验表》制作《采购入库单》、⑤送货单号为130467、130479的两笔货款合计为36177元、⑥2013年至今广铝公司与标森公司关于玻璃胶的买卖合同交易已经形成稳定的流程化交易模式,已经成为双方都遵循的交易习惯;8.2013年11月16日的《对账单》,拟证明双方已盖章确认送货单号为130467、130479的两笔货款,并且该对账单上并无送货单号为130487的相关货款显示;9.2013年11月20日的《对账单》;10.2014年3月7日的《对账函》,证据9、证据10拟共同证明①标森公司制作的2013年11月16日的《对账单》并无送货单号为130487的相关货款显示,但却在2013年11月20日的《对账单》中显示,不符合常理逻辑和双方交易习惯。②广铝公司从未制作《订购单》传真给标森公司,亦从未收到送货单号为130487的相关货物,因此广铝公司对该笔货款不予确认并拒绝支付;11.广铝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10304430,金额为36177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2.标森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广铝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0162273,金额为36177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11、证据12拟共同证明广铝公司与标森公司之间的关于送货单号为130467、130479的两笔货款已经付款结清,交易已经完成;13.2013年10月7日送货单号为130487的《送货单》,拟证明标森公司仅凭一张《送货单》请求广铝公司支付对应款项完全不符合双方之间形成的稳定的流程化交易模式,更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14.广铝公司《2013年9月考勤汇总表》;15.广铝公司《2013年10月考勤汇总表》;16.广铝公司《2013年1-12月工资签收表》;17.广铝公司《2013年10月新入职人员情况汇总表》,证据14-17拟共同证明方某忠仅于2013年7月至9月三个月期间在广铝公司处工作,任仓管员一职。自2013年10月起,广铝公司处的仓管员一职由新入职员***担任。方某忠不可能在2013年10月7日签收送货单号为130487的《送货单》;18.广铝公司《物资采购管理制度》,拟证明广铝公司早在2012年即已就物资采购制定了详细的工作制度,其中对物资采购的工作流程进行了详细规定。
标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订购单三性不予确认,这只是广铝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签字确认或回传。送货单、支票是没有异议。来货检验单、采购入库单、物资采购管理制度都是广铝公司单方制作,三性均不予确认。此外,如果广铝公司陈述属实,是严格按照订单形式向其下单,当金额发生出入时,应另行增加订单等书面材料予以确认及变更。对其余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是广铝公司的内部管理文件,单方制作。双方多次交易,方某忠收货员,标森公司把货物送到仓库还是由其签收,即使方某忠已经没有权限,那么也是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标森公司与广铝公司对于双方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方某忠签名的2013年10月7日送货单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关于方某忠签名的2013年10月7日的送货单的效力问题。原审中,标森公司提交了有方某忠签名的2013年10月7日价值20432.1元的送货单并提出本案的主张。而有关方某忠的身份和权限,标森公司提交了双方之前交易的两张送货单,该两份送货单上均有方某忠签名。此外,标森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对方某忠签名的2013年9月22日、9月29日的送货单亦有记载,进一步证明方某忠有权代表广铝公司签收涉案的送货单。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标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正确。
二审中,广铝公司对于2013年10月7日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应由其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诉讼中,广铝公司陈述了其所主张的交易习惯并提交了《订购单》、《来货检验表》等证据。经查,广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面制作,对标森公司缺乏约束力,亦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形成了其所主张的交易习惯。此外,广铝公司提出方某忠在2013年10月已不在广铝公司上班,并提交了工资单、考勤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即使广铝公司陈述属实,在9月底方某忠仍是有权限签收双方送货单的职员,至10月初方某忠已经离职,但广铝公司并无证据已经告知标森公司。当标森公司送货时,仍由方某忠签名,则标森公司有理由相信方某忠有权签收。因此,即使方某忠已经离职,其签名亦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后果仍应由广铝公司承担。据此,本院对广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广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广州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汤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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