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南中冶长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
法定代表人:伍九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一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软件中心大楼专业楼、孵化楼****/div>
法定代表人:胡建雄。
委托代理人:杨茂清,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冶长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9)湘01民终9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支持被申请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申请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自己在2017年的工资差额38788.97元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在原二审的上诉意见一致,对于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意见,原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所提交的证据,逐一作出了充分的论述。经本院审查,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说理充分,应予确认。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英煌
审判员 吴建华
审判员 禹爱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