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04民初15728号
原告:湖南长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大塘**。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冶长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
法定代表人:伍九畴。
原告湖南长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中冶长天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南长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长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元,由原告湖南长冶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喻可妍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