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北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北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杨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北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三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梅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北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北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包含11%的税金,后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税率从11%调整为9%,故相应的总价款也应调整为443109.28元。2.合同约定付款前北大公司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见票付款,否则其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必须建立在建设方向其支付总包合同款的前提下。现北大公司没有提供剩余工程款发票,建设方的结算还没有完成,其与建设方尚在法院诉讼,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北大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北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建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493111.29元及利息(以493111.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中隆公司将无锡XDG-2013-47号地块怡东南苑项目发包给六建公司。2017年5月5日,中隆公司约谈北大公司,双方达成一致合意:由北大公司承包无锡XDG-2013-47号地块怡东南苑项目外墙料工程,优惠承诺价:单色真石漆全费用综合单价为58元/㎡,弹性外墙涂料全费用综合单价为30元/㎡。
2017年5月20日,六建公司与北大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六建公司将无锡XDG-2013-47号地块怡东南苑项目外墙料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平涂施工分包给北大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外墙真石漆,平涂施工(建设方指定品牌与施工单位);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结算方式约定为:承包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数量暂定,合同总价在结算时按照固定单价及实际完成工程量调整,暂定总价为4708315元,结算方式同时约定工程量按照建设方最终审计结果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涂料工程施工完毕支付完成工作量的60%,单体竣工验收完成后综合验收备案前支付至70%,综合验收通过备案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每次付款前5个工作日北大公司向六建公司提供地税局开具的正规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六建公司见票付款,否则六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承包人银行转账、承兑或银行现汇结算;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执行本条款必须在建设方向六建公司支付总承包合同工程款的前提下;本合同施工质量保修期为外墙防水腻子、真石漆、涂料等外墙防水部位为2年,自合同内容全部完成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时起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北大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至2018年5月完成施工。
2018年10月,无锡XDG-2013-47号地块怡东南苑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备案。六建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付款100万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100万元,2019年2月1日付款120万元,2020年3月20日付款119.2万元,合计付款439.2万元。北大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按11%税率开票100万元,2018年5月15日按10%税率开票50万元,2018年11月20日按10%税率开票50万元,2019年3月3日按10%税率开票120万元,2020年9月15日按9%税率开票119.2万元。六建公司主张下调的税金应惠及合同双方,北大公司表示认可,但其后又提交书面说明不同意对已开票部分产生的优惠税额进行调整。六建公司主张与税率11%相比,2018年5月15日、2018年11月20日的50万元发票优惠税额8190元,2019年3月3日的120万元发票优惠税额9828.01元,2020年9月15日的119.2万元发票优惠税额19720.64元,以上合计37738.65元,应由双方共享。
2020年1月22日,中隆公司以中隆函字【2020】第004号函致北大公司、六建公司等,表明:其与六建公司的结算工作已完成初步审计,双方已确认无争议的审定金额约为17151万元,无争议部分中隆公司已超额支付,实际已付款达到16454万元。其中北大公司参与的工程分项均属于无争议事项,结算过程金额已确认,并已计算在无争议事项金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支付。
2020年12月10日,法院以(2020)苏0205民初6673号受理六建公司起诉中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本案审理中,北大公司主张其工程量为:外墙真石漆面积为63162.3平方(总价3663412.82元,计算方式为63162.3*58元)、平涂施工面积为39007.81平方(总价1170234元,计算方式为39007.81*30)、多彩涂料面积为540.65平方(总价51464.47元,计算方式为540.65*95.19元),合计施工总价为4885111.29元。为证明上述价款,北大公司提供了《结算核对汇总表》,六建公司认为上述表格系北大公司与中隆公司结算核对的汇总表,与六建公司无关;如果中隆公司与审计单位对北大公司的工程款无异议,其亦无异议。
北大公司申请前往中隆公司调取相关资料,中隆公司提供其向六建公司发送的捷运函字【2020】第56号函件,其中提到:2020年7月31日XDG-2013-47号地块怡东南苑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结算阶段性核对完毕,核对结论:送审金额为26020202486.44元,审核并核对后无争议金额172794795.42(其中土建159501324.57元,安装13293470.85元),尚存争议10项,争议金额合计约为3835.19万元。该函所附附件二中XDG-2013-47号地块外墙真石漆、涂料的审定金额为5618382.64元。六建公司认为上述函件只是中隆公司单方制作的普通文书,而非最终结算审计报告,对其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北大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总金额是多少;二、工程款是否达付款条件;三、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税率减免应如何体现。
关于争议焦点一,六建公司曾在诉讼中陈述如果中隆公司与审计单位对北大公司的工程款无异议,其亦无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中隆函字【2020】第004号函、捷运函字【2020】第56号函件以及六建公司认为《结算核对汇总表》系北大公司与中隆公司结算核对的汇总表等证据表明,中隆公司认可的北大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达5618382.64元,已经超过北大公司主张的4885111.29元,故对北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4885111.29元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涂料工程施工完毕支付完成工作量的60%,单体竣工验收完成后综合验收备案前支付至70%,综合验收通过备案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同时还约定执行本条款必须在建设方向六建公司支付总承包合同工程款的前提下。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超过2年,10%质保金已经达到付款条件。至于双方约定的“执行本条款必须在建设方向六建公司支付总承包合同工程款的前提下”,该约定不明,即使按照六建公司理解应根据中隆公司对其的付款进度向北大公司付款,也应理解为根据中隆公司对其支付的涉及北大公司工程款的付款进度向北大公司付款,因为其他工程款与北大公司无关。中隆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六建公司,而不直接支付给北大公司,中隆公司对六建公司的付款情况只有六建公司了解,北大公司无从了解,故中隆公司对六建公司涉及北大公司工程款的付款进度应由六建公司举证证明。从中隆函字【2020】第004号函中来看,中隆公司认为无争议部分其已超额支付,六建公司却不予认可。且中隆公司向六建公司的付款并无具体工程类别指向,因此六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隆公司对其涉及北大公司工程款的付款进度未达100%,故对六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六建公司应向北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3111.29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均同意税率减免优惠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故对于税率低于11%的发票的税率优惠应予分配。虽然其后北大公司又不同意对已开票的优惠税额进行调整,但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且分配优惠税额符合公平原则,故对六建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优惠税额37738.65元应由双方各半享有,将该税率优惠从未付工程款中抵扣,六建公司可以少支付18869.33元。
综上所述,六建公司原应向北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3111.29元,扣除税率优惠后还应支付工程款474241.96元。至于北大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而北大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北大公司的必要合理之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六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大公司支付工程款474241.96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北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9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716元,由北大公司负担448元,由六建公司负担11268元。(北大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六建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法院不再退回,六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北大公司。)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大公司二审中表示,其将在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判决金额履行开票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税率调整,国家下调增值税率是为了减轻企业税负、提高企业的利润率和竞争力。双方在一审中都曾表示下调的税金惠及双方、利益由双方共享,这符合国家下调税率的初衷,也符合公平原则,一审认定双方各半享有并无不当。关于开票,虽然合同中有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但六建公司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抗辩,且最后的付款金额需待法院审查认定后才能确定,故一审认定六建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亦无不当。现二审中北大公司明确判决生效后其会履行相应的开票义务,故北大公司应在开具剩余发票后向六建公司行使本判决所确定的权利。
综上,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6元,由上诉人六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