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北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北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志坤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北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中三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梅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祝园,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志坤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中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叶永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来红,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晴,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无锡北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志坤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山市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应当受理其关于板材品种和建筑模板实际周转次数的鉴定申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其不得向第三方购买同种类材料,因此工地上的板材和模板都是志坤公司提供的,不存在无法确认是否是志坤公司所供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当场验货,该检验期约定过短,应为货物外观瑕疵的异议期。其在一审中提出志坤公司供应的板材品种不对,以及建筑模板实际周转次数达不到合同约定的8次,只有在长时间的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双方在2021年3月16日签订合同,最后1批货是7月3日送的,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时间完全合理。对于双方已对账的问题,因其是对账后才发现的板材、模板有质量问题,此后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不应当支持志坤公司的律师费损失。违约金与损失不能同时主张,一审法院已经调减了违约金,说明违约金过高,也就不存在违约金低于损失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志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未采纳北建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案所涉板材,北建公司已经全部使用,至今已经使用1年多时间,不能证明现场的板材就是案涉板材,因此,这些板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也没有必要鉴定。2.关于其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由北建公司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志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41128元;2.判令北建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112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4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为99437.83元;以11411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8日,为14378.21元);3.本案律师费5万元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北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关于合同。2021年3月16日,北建公司与志坤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北建公司因年产45万套汽车零部件及年产3000套高精密汽车模具(无锡友恒工控科技)项目施工需要,向志坤公司购买材料。一、供应板材及建筑模板,品种、规格、单价:板材(铁杉木方),40*90mm(宽厚度),单位m³,单价2000元,加工材,宽厚度公差2mm,长度公差5公分左右,齐平度90%左右;建筑模板,915*1830*13mm,单位张,单价5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周转8次左右,100张计量高度126公分左右。供应的材料因市场价格变动,按北建公司签收的送货单结算。二、北建公司购买材料的具体数量、质量、以北建公司经办人签字的送货单为准,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三、北建公司指定范红卫或范军为本合同具体经办人员,其签收、结算等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货到现场由需方当场验货。四、付款方式:从送货之日起算,第3个月内付总货款的70%,以后每个月付所送货物货款70%,以此类推,送货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五...六、以上所订价格为包括车费的开13%增值税发票的现金价格,如果付银行承兑,北建公司需按同期市场贴息给付志坤公司。七...八、违约责任:志坤公司不按时供货,按未供货部分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北建公司延迟付款,按延迟付款部分货款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和由此违约而使志坤公司产生的其他财务成本,北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志坤公司有权断货,北建公司不得向第三方购买同种类的材料,否则,志坤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北建公司立即支付所供材料的全部货款及产生的其他费用。九、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应共同遵守,北建公司如有违约付款,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供方法院管辖,志坤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志坤公司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北建公司承担。”合同另就运输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关于供货。志坤公司供应的货物均由范军签收,范军签收的送货单载明了货物的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021年4月30日,范军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21年4月20日志坤公司供货的金额为353103元。2021年5月24日,范军签署对账单,确认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志坤公司供货的金额为896761元。2021年6月23日,范军签署对账单,确认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志坤公司供货的金额为387504元。范红卫签署对账单确认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志坤公司供货的金额为203760元。
以上,志坤公司供货的金额合计为1841128元。双方确认志坤公司最后1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7月3日。
3.关于开票。志坤公司已向北建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18411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北建公司已收到相应发票。
4.关于付款。北建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志坤公司支付40万元承兑,2021年12月15日支付20万元承兑,2021年12月28日支付10万元承兑。合计70万元。
5.关于律师费。志坤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5万元。
6.关于货物。北建公司陈述:货物已经全部使用;板材木方宽厚度达不到40*90mm;案涉模板周转次数完全达不到约定的8次,真实情况是3次,100张高度达不到126公分;木方由于材质不对,导致硬度不够。
北建公司提交了范红卫与志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志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5日,范红卫向叶永志发送图片4张,叶永志未回复;2022年1月17日,范红卫向叶永志发送的文字中提到“我定的铁杉木4*9,你怎么可以用樟子松毛料38*8.8”,2022年1月18日,叶永志回复的文字中提到“我是按合同约定办事的。黑心钱我不会去挣,你这样责怪我枉我对你一片心,送货结束半年来去项目办公室要货款跑了不下20次,每次碰头时项目上有任何人提过材料质量问题吗?没有1个人说过,现在说这些事情我无语了”,叶永志发送送货单图片及文字“这是我同期送苏州项目的价格,你说话真让人寒心(我把你的事当自己的事情干),38*88按4*9也就差150元/立方”;2022年1月20日,范红卫向叶永志发送的文字中提到“我们定的什么木材,什么规格如果不是你起诉北大让劳务公司签字付尾,如果当天劳务公司她约你谈你不说那此(些)话,她不会查材料的,兄弟我给你定的,你有按合同约定办事吗?至于你说半年了没人提,兄弟我相信你所以从来没有怀疑过你会做这样的事,范军只负责点数,不知道订的什么木材”。
北建公司提交了范军与志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志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8日,范军向叶永志发送图片7张及语音“(语音转文字)上一次的黑板还没红板好,质量太差了”。
北建公司提交以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21年5月5日范红卫向志坤公司提出模板质量异议未得到回应,2022年1月志坤公司也承认板材木方宽厚度达不到40*90mm,价格相差1立方150元,2021年6月8日范军向志坤公司提出模板质量问题未得到回应。
就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志坤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图片均是个别模板破损照片,不能证明是板材自身的原因,还是卸载或使用不当造成的。
7.关于抗辩货物存在问题的目的,北建公司陈述:志坤公司实际送的木方与合同约定的木方是有差价的,应当以实际送货的单价为准,不再要求返还。
8.关于鉴定。诉讼中,北建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①板材的品种是否为铁杉木,②板材木方宽厚度是否为40*90mm,③建筑模板能否达到8次周转使用,④建筑模板是否符合915*1830*13mm及100张计量高度是否为126公分。一审法院对北建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采纳。
北建公司陈述:志坤公司供应的木方和模板数量与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可以对应,合同第八条约定北建公司不得向第三方购买同种类的材料,可证明工地上的木方、模板就是志坤公司供应的。
以上事实,有志坤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承兑打印件、发票签收单及对应发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北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志坤公司与北建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由北建公司指定范红卫或范军作为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员,范红卫或范军签收、结算等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中范红卫和范军签收货物、签署对账单的效力应及于北建公司。根据案涉对账单,志坤公司合计向北建公司供货1841128元,北建公司已付款70万元,故北建公司尚结欠志坤公司货款1141128元。
本案主要争议为:北建公司对于货物存在问题的抗辩是否应采纳?案涉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由北建公司当场验货,一审法院认为,该检验期限约定过短,应当视为货物外观瑕疵的异议期限。货物的规格属于外观瑕疵,志坤公司供应的货物已由北建公司指定的人员签收,可以认定北建公司对货物的规格进行了验收,志坤公司供应货物的规格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北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板材规格“38*88”,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板材宽厚度40*90mm,允许存在公差2mm,故即使板材规格为“38*88”,亦符合合同约定,且北建公司陈述案涉货物已全部使用,故是否为交付原状无法确认,综上,对北建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②④不予采纳。北建公司陈述2021年5月5日范红卫通过微信向志坤公司提出模板质量异议、2021年6月8日范军通过微信向志坤公司提出模板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仅是个别情况,且该时间之后北建公司与志坤公司多次对账,北建公司在知晓该些问题的情况下仍确认货款金额,可以认定该些问题已处理完毕或双方已达成共识。对于北建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①③,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北建公司不得向第三方购买同种类材料,但志坤公司最后1次供货的时间为2021年7月3日,根据范红卫与叶永志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知志坤公司送货结束后半年北建公司未提出材料质量问题,志坤公司于2021年7月3日结束供货,无法确认现在在北建公司处的货物即是志坤公司供应的案涉货物,本案无鉴定必要,故对于北建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北建公司就货物问题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北建公司应向志坤公司支付货款1141128元。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合同约定送货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北建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志坤公司有权主张该项费用。志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予以调整,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根据志坤公司的主张及北建公司已付货款的支付时间,认定如下:以144112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止;以12411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止;以11411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于律师费,因案涉合同约定志坤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北建公司承担,故志坤公司有权主张该项费用。志坤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5万元,该金额符合标准,故对于志坤公司要求北建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该院判决:一、北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志坤公司支付货款1141128元;二、北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志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112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止,以12411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止,以11411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三、北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志坤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四、驳回志坤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25元,由志坤公司负担676元,北建公司负担12149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从2021年1月24日至7月3日,志坤公司分19批将案涉板材送至北建公司指定工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对涉案板材品种及建筑模板实际周转次数进行鉴定;二、志坤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对案涉板材品种及建筑模板实际周转次数无须再进行鉴定。因案涉板材及建筑模板用于建筑工地,供工地反复多次使用,北建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对于板材的品种及建筑模板的外观应当比一般的企业更为专业。因此,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到现场由需方当场验货”。该约定既是双方签订合同时达成的合意,也是北建公司基于自己作为专业公司,在接受板材时,对材质辨别力的自信。因此,所送的板材是合同约定的“铁杉”,还是北建公司现在提出的“樟子松”,北建公司应当在收货时即能辨识,而不是在诉讼中提出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来认定材质。况且,案涉板材从2021年1月24日至7月3日志坤公司分19批送货,在19次收货过程中,北建公司从未提出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这与一个专业建筑公司在收货时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严重相违。此后,双方又进行了对账,对账时北建公司也未提出案涉板材存在质量问题。目前,所涉板材已经全部使用完毕,对于工地上的板材是否均为案涉板材,是否流转于其他工地,已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对北建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志坤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应当支持。首先,这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北建公司如有违约付款,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供方法院管辖,志坤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北建公司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其次,律师费损失并不包含在违约金损失中。一审支持的违约损失是北建公司就应付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给志坤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而律师费是志坤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委托律师处理诉讼事务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北建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当支持志坤公司提出的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0元,由北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