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702民初980号
原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二段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龙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田,该公司职员。
被告:葫芦岛市南票顺和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芦岛市南票区龙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与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顺和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负担。
审判长夏芳
人民陪审员丁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