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南票顺和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与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市南票顺和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702民初147号
原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处法律顾问。
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4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葫芦岛市南票顺和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4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与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市南票顺和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原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原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负担。
审判员孙岩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