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掖市金马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2民初2239号 原告: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昭武路金硕大厦1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9560551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掖市金马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77340217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金马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掖市金马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监理费102271元,违约金30681.3元(102271元×3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被告的公司大门、车间、成品库、锅炉房,A、B段的招待所交由原告公司设计,设计费为100000元,被告应按时支付设计费,逾期每天承担2‰的逾期违约金及其他权利义务。后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民乐县金马肥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由原告监理,监理费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设计、监理费用,被告下欠费用一直推脱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张掖市金马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具有工程设计及监理技术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2015年10月份,被告公司在原告处收到建设工程施工蓝图后开始进行工程建设,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补签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将被告的公司大门、车间、成品库、锅炉房,A、B段的招待所交由原告公司设计,设计费为100000元,并约定交付最后一部分设计图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若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欠付金额2‰的违约金。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民乐县金马肥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由原告监理,监理费为50000元,并约定若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报酬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提供了设计图纸并履行了监理义务。工程结束后,2016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监理费50000元。下欠100000元费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遂引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图纸登记表、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申请表、关于金马肥业工程项目现场存在问题的报告、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告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设计图纸,并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未付款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计算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适当降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掖市金马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 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金马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及监理费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原告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511元,被告张掖市金马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