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昭武路金硕大厦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9560551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滨湖南××区)会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3220701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6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95480.92元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勇润公司应当在合同签定后10个工作日内先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纳定金551976元的金钱给付义务,但勇润公司截止天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止都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费用,因此勇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天工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28日,天工公司与勇润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天工公司应向勇润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方案1份,施工图7份。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1379940元,同时约定第一次付费金额为551976元,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付作为定金,余款827964元于全部图纸交付后支付。同时,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勇润公司应当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当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经一审审理查明,勇润房产截止目前仅支付395003.61元,明显没有按期、足额向天工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费用551976元。因此勇润房产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工公司支付违约金295480.92元(984936.39×30%)。二、在勇润公司不按期、足额缴纳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费用时,天工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后续的交付设计图纸的义务。因此,天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与勇润公司违约行为相抵充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工公司关于违约金请求的判决结论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在勇润公司不按期、足额缴纳第一笔费用时,天工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交付设计合同的义务。但经一审审理查明,天工公司在勇润公司并未按期足额支付第一笔费用的情况下,仍然向勇润公司交付了设计方案,并经勇润公司审查完毕,经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审查合格,并报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向勇润公司合格履行了交付全部设计图纸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由于天工公司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款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但是根据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天工公司未向勇润公司及时交付设计合同的原因并非天工公司自己造成,而是在勇润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第一笔费用的情况下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并不存在与勇润公司的违约行为可以相互抵充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工公司关于违约金请求的判决结论错误。综上,勇润房产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天工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工公司关于违约金请求的判决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95480.92的请求。
勇润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合同第八条第九项中约定,合同在支付定金后生效,第五条约定的551976元是定金,并非是设计费,所以天工公司认为在没有足额交付定金的情况下,实际上合同是没有生效的,但后续双方已各自履行合同的义务,已经能够说明对定金的金额实际进行了变更,双方都是认可的,故不存在勇润公司违约的事实,如果以定金没有足额支付而违约的话,那么上诉人完全可以不履行合同没收定金,但事实上天工公司没有这样做,因此合同生效的金额以实际支付的定金金额395003.61元为准。2、天工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由于定金金额发生变化,天工公司为勇润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设计服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天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数提供施工图,事实上违约的是天工公司。综上,天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天工公司引用的第七条第二款的违约金计算,是对设计费的计算方式并非对定金的计算方式,本案的设计费依照双方合同第五条说明当中第三项的约定,实际设计费估算出现差异的,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而本案双方至今并未签订补充协议,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次付费时间的约定,是在全部图纸交付后,而直至今日天工公司并没有将全部图纸依约定交付勇润公司,所以天工公司主张的所有的违约金均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勇润公司支付设计费984936.39元,承担违约金295480.92元,合计1280417.31元;2.要求勇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8日,天工公司作为设计人,勇润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甘州区滨湖南××区)住宅小区工程设计,建筑面积为112667平方米,设计费估算为1379940元(不含审图费),发包人需向设计人提交项目选址意见书、计划批文等资料及文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方案(1份)、施工图(7份)等设计资料及文件,于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付设计费551976元,于全部图纸交付后支付设计费827964元。同时,在说明中备注: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同时,双方还对各自的责任、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工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后天工公司陆续向勇润公司交付设计图纸,但因勇润公司未支付设计费,部分楼宇设计图纸至今未交付给勇润公司。2016年5月24日、2016年11月14日、2017年5月8日,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分别经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程序性和技术性审查,审查合格后予以备案。经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审查后,亦分别在《审查合格书》中加盖公章,认为案涉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结论已报经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现将审查合格书及加盖该院施工图审查专用章的施工图一并予以交付,作为工程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的依据。后勇润公司按照天工公司交付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庭审中,天工公司、勇润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的设计费为1379940元,勇润公司已支付395003.61元,下欠984936.3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工公司与勇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方义务,即天工公司作为设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工作进度,将方案、施工图等设计资料及文件交付给发包人勇润公司,勇润公司并就此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庭审中,勇润公司辩称天工公司未如数向其交付案涉工程的图纸,导致施工过程中图纸进行拆用,延误了工期,天工公司则认为因勇润公司未按期向其支付设计费,才导致其未向勇润公司交清部分楼宇的施工图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天工公司将规划设计方案交付给勇润公司,并经勇润公司审查完毕,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已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11月14日、2017年5月8日经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审查合格,并报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根据合同约定,勇润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天工公司支付设计费551976元,但勇润公司仅向天工公司支付395003.61元,其逾期未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施工过程中,天工公司虽未如数向勇润公司交付施工图纸,但并未影响勇润公司的整体施工,涉案工程已按图纸施工完毕。另,勇润公司还辩称因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但天工公司并未向勇润公司提供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对此天工公司则认为其已按变更的项目对图纸进行了变更,且已备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现双方对变更图纸陈述不一,而双方针对变更项目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勇润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工公司未向其提供变更后的图纸,且涉案工程已完工,故对勇润公司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勇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工公司支付下欠的设计费984936.39元。
关于天工公司要求勇润公司承担295480.92元违约金的问题。勇润公司虽未向天工公司支付下欠的设计费,但天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数向勇润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亦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984936.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4元,减半收取8162元,由甘肃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勇润公司应否承担上诉人天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天工公司与勇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方义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379940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一次付费(定金):付费额¥551976,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第二次付费(余款):付费额¥827964,付费时间全部图纸交付后。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一审中天工公司认为勇润公司下欠设计费984936.39元未付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未付设计费30%的违约金,二审中天工公司主张勇润公司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费用,因此勇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天工公司支付违约金。而勇润公司则辩称第五条约定的551976元是定金,并非是设计费,勇润公司已支付395003.61元定金,天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定金数额进行了变更,故不存在勇润公司违约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数提供施工图,事实上违约的是天工公司,所以天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工公司与勇润公司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天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2元,由上诉人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受理费10592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宏睿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