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徐某与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702民初5435号
原告: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甘肃天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咨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工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025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被社会保障局的毕业生就业见习指导服务中心指派往被告处,从事工程图设计工作,协议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实习满三个月后,正式转正,在岗期间,兢兢业业完成被告肩负的各项工作。在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是原告的工资被告只结清了60%,剩余的40%工资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拒付。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以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天工咨询公司递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劳动争议诉讼已过仲裁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8月23日,张掖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指导服务中心与答辩人、被答辩人三方签订《张掖市普通院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按照协议答辩人作为见习基地接受被答辩人见习,从事工程设计岗位的工作,协议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3月10日被答辩人因家庭及个人原因,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5月15日,被答辩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答辩人支付30254元,该委员会5月17日作出甘区劳人仲不〔2017〕第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被答辩人的仲裁申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2、答辩人及时足额支付了被答辩人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工资,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答辩人已全部支付被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张掖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指导服务中心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张掖市普通院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乙方根据本单位生产、工作需要,聘用丙方从事工程设计岗位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协议对见习期内的工资约定为:”见习期间,丙方享受每月不低于600元的生活补贴,其中政府承担300元,乙方承担不低于300元。”协议未对实习期限及实习期满后的工资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实习期三个月(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实习期满后,原告继续以见习毕业生的身份履行见习协议书内容,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公司经营及员工个人工作状况核定工资后,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254元。2017年5月17日,该委作出甘区劳人仲不〔2017〕第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
2、原告提交:《张掖市普通院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原告银行卡发放工资明细清单十一张、甘区劳人仲不〔2017〕第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3、被告提交:《参保单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核定表》四张、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每月工资表二十三张。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仲裁请求事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7年5月15日就其支付工资的问题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未能提供可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单位承诺支付工资具体时间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虽提交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是否系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之间形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再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单位承诺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给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5年3月10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原告申请仲裁已过一年的时效,原告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使诉讼时效中止的正当理由,又未能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单位承诺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因此,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