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31355号
原告(原告):深圳市腾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平吉大道平朗路9号万国城B座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85896751。
法定代表人:马腾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忠,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顺大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南社区深南中路3027号嘉汇新城汇时代商铺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8TXTXA。
法定代表人:幸册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雁,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鹏,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腾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顺大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本依法受理反诉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6日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199416.2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两个利息的金额相加:A.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计至2020年1月31日为11333.33元;B.以8899416.25元(17000000+7199416.25)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3月26日为332244.8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深圳市福田区星空嘉汇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对涉案工程的一层及二层商场公共区域(走廊、办公室、卫生间、电梯间等)室内装饰工程、机电工程(照明电工程、空调工程、给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以及现场签订的有关增加、变更文件、资料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暂定价款为不含税金额6787169.73元,结算价格以施工图、竣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报价单的单价、措施费率、管理费率、利润率等为最终结算依据。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762284.79元。另,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日前完工且商场已于10月1日正式开业,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5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0%、2019年11月3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0%、2019年12月31日支付合同总价10%,以及被告应于收到完整结算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至结算款97%,而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和2019年11月25日将结算材料的电子版和纸质版交予被告,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款的条件,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5日前审核完毕结算材料并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款97%(即8499416.25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不仅未按照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的约定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事宜,并以此为由故意拖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项,先后仅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0000元,仍拖欠工程款项7199416.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被告承诺将于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内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如未按期支付,愿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月2%计息。且承诺剩余工程款(按照结算金额减去已付金额)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月2%计息。但至今为止,被告亦并未按照《承诺函》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认为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工且质量存在部分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诉称的工程款给原告。第二、因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被告不得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方承担。第三、原告方提交的承诺函为原告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所签订,该承诺函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及证明效力应不予采纳。第四、涉案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三条中工程量根据竣工图及现场签证据实结算,第13.3条中工程结算造价,以施工图、竣工图等为最终结算,即施工图、竣工图为结算必需的资料。但事实上,原告项目经理在2019年10月23日、10月3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工程代表发出的竣工图为20191020版本和20191030版本,而原告在本案补充提交的四本施工图中,其中两本(水图竣工图、电器竣工图)出图时间为2019年11月,后第二次补充提交的暖通竣工图、电器竣工图更是在评估机构现场勘验后原告才补充制作和提交,表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时是未提交涉案工程施工图、竣工图给被告,因此,双方是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第五、因原告提交施工图纸不全,评估机构无法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且原告也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其他书面造价材料证实涉案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依据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六、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可以推定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即使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的30%。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称:1.撤销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承诺函》;2.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施工支出的工程款36680元;3.原告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工程总金额6787169.7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违约金给被告,直至涉案工程竣工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逾期违约金为228812.45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时,被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43847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9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嘉汇新城一层及二层商场公共区域(走廊、办公室、卫生间、电梯间等)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机电工程(照明电工程、空调工程、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竣工日期约定为2019年9月25日,合同暂定价款为6787169.73元。双方还在专用条款20.2条中约定工程质量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若工程质量有缺陷,承包人负责无偿维修或返工,直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于返工、修复造成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违约金给发包人等等。双方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涉案工程依约应在2019年9月25日前竣工,但因原告原因,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竣工,更未经验收合格。此外,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至今也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告为此还委托了第三方对部分未完工部分及部分质量存在问题部分进行施工,并产生了施工费用。此外,原告在双方未验收且未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在原告提供《承诺函》模板上盖章,出具书面承诺函给原告,否则将不予盖章配合被告办理涉案工程相关验收手续,被告迫于无奈只能按原告要求在其出具的《承诺函》模板上盖章。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因原告原因,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竣工,更未经验收合格,原告应依约支付逾期违约金给被告,且被告委托了第三方对部分未完工及部分质量存在问题部分进行施工,并产生施工费用36680元,该笔施工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但原告在双方未验收且未结算的情况下,却乘人之危以不予盖章的方式不配合被告办理涉案工程验收手续,要求被告在原告提供《承诺函》模板上盖章,出具书面承诺函给原告,且在原告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而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这一远高于上述法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双方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按原告意思作出的《承诺函》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故应予撤销。
原告答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合法有效,被告应根据承诺函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未按承诺函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承诺函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未付款利息。承诺函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原告已经将所有的涉案工程完工之后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一再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进度下才同意向原告出具的相应的承诺,是属于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虽然双方在沟通的过程当中是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的文件,但该文件是被告签字盖章的合法有效文件,被告应当予以遵守;第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第三方涉案工程款原因在于被告既未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即委托所谓的第三方对工程进行施工,事实上原告所完工的工程,被告已经在2019年10月1日投入使用,于2019年10月1日开始营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未完成涉案工程的验收的情况下,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工程并且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另外,被告所称的涉案工程支付款项是否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内容质量问题相关,被告所举证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第三、原告无需按照被告反诉的第三项请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因在于本案当中是被告一直违约拖欠原告工程款,而原告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且在后续的工程维保方面原告也是一直在积极配合的,即便涉案工程存在需要维护保养的后续问题,也是属于工程维保相关问题的处理,不应该成为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深圳市福田区嘉汇新城一层及二层商场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工程、机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下称涉案工程),由承包人带资建设,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范围还包括现场签订的有关增加、变更文件、资料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因本工程为全垫资工程,一层及二层公共区域以外的所有工程不在合同施工范围内,不在合同施工范围内施工项目应以补充协议形式签订。合同价款暂定不含税金额为6787169.73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报价清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图纸经由发包人提供或承包人提供并经发包人批准,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张双雁,职权为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工程款申请签署,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外部工作协调等事宜。项目经理为锁爱民。合同价款暂定为6787169.73元,工程量根据竣工图及现场签证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其中第一个月支付40%,第二个月支付40%,第三个月支付10%)。发包人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至结算款97%,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3%,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且工程未发现质量问题之日起一周内退还。因设计或发包单位原因导致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单项经发包单位确认后,随工程款支付。在竣工验收或开业后30个日历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贰套,并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分类整理装订成册,经工程师审核后交发包人贰套归档。本工程结算造价以施工图、竣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报价单的单价、措施费率、管理费率、利润率等为最终结算根据。工程质量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若工程质量有缺陷,承包人负责无偿维修或返工,直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于返工、修复造成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实际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了部分设计并向原告出具《设计变更单》,该变更单多数为被告加盖印章并由张双雁签字,原告根据该设计变更单施工并编号制作《建设工程现场签证单》、对应的图纸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签证单由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建设单位多由张双雁签字,其中编号为001、005、009、010、014、015、023号签证单及对应的计价表由被告盖章、张双雁签字确认,上述变更单的结算金额为783482.84元,其中编号为16、22号计价表有设计变更单,没有对应的签订单,但被告在该两份计价表中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了结算金额合计为29295.28元,其中19号、24号签订单对应的计价表的金额分别为546703.08元、24036.77元,原告自行统计的签证单汇总表中列明该两份签证单的结算金额分别为501207.01元、18603.04元,原告19和24号签证单的金额不一致是因为被告现场查看变更施工部分后,双方针对工程结算项目逐一进行核对,按照被告工程师张双雁提出的意见对最终的结算价格进行了核减。因此,最终的确认金额应当以工程结算书中金额为准。其中002-004、006-008、011-013、017、018、020、021号签证单对应的工程款合计670283.20元,以上001至024号变更签证单、计价表共计工程款为2002871.37元。
2019年10月23日、10月31日,原告的员工通过微信将装饰竣工图及空调竣工图发送给被告的员工,于11月22日发送了结算清单。
2019年11月25日,被告的员工张双雁签署了原告交付的工程结算书。
2019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函》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款130万元,现承诺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内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如未按期限支付工程款,愿承担月利息2%,计息日期从2020年1月22日。另外,剩余工程款(按照结算金额减去已付金额)于2020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
2020年2月28日、29日,原告分别向张勇在福田区的地址邮寄《律师函》,函件称原告已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11月25日将结算材料的电子版和纸质版将予被告,报送结算金额经双方核减后为8762284.79元,但被告仅支付130万元,且一直拖延办理工程结算事宜,仍未确认结算金额。被告未按其承诺按期付款,如被告对上述的调查及分析有异议,可将意见通过书面方式回复原告,如无异议,应在7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99416.25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8762284.79×97%-1300000=7199416.25元。两份邮件均已妥投,被告确认收到该函件,其有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作出回复,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实其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另行提交了《投标价汇总表及清单报价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及清单报价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及附件、涉案工程装饰、电气、水图、的竣工图及平面布置、天花造型图、原告采购装修材料签署的合同予以佐证。其中《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的合同总价为6787169.73元,结算合同内部分总价为6196057.66元,减项总金额为591112.07元,增加部分为608412.16元,签证部分为1970814.97元,结算总金额(不含税)为8775284.79元,空调排油烟问题扣减10000元,天花刷防火涂料问题扣减3000元,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额(不含税)为8762284.79元。《工程结算书》中的《单位工程结算结算汇总表》列明的合同内清单及增加部分的结算金额为6804469.82元、签证增加部分的结算金额为2002871.38元、空调排油烟问题扣减10000元、天花刷防火涂料问题扣减3000元,结算总金额(不含税)为8794341.20元。汇总表下方备注说明:1.本次的结算总金额8794341.20元比上次结算总金额8762284.79元增加32056.41元,原告为签订单14的金额457943.58元填写错误,应按签证单中甲方批注审核金额49万元计算,同理,本次签证总金额增加32056.41元。2.本次上报结算书合同内清单部分完全按合同清单格式及列项进行报价。故合同清单部分、合同内增加部分与上次金额不一致。具体情况如下:本次清单部分结算金额5240467.34,上次结算金额5250896.33元,合同清单部分减少10428.98元,具体原因是原合同清单无一层天花灰色乳胶漆、地插座供应及安装的列项,故本次将一层天花灰包乳胶漆工程量(费用6522.98元)子目、地插座工程量20个(费用3906元)子目调整到合同内增加部分。同理,合同内增加部分增加10428.98元。
被告为证实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及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产生的费用,另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群聊信息、问题表及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原告为证实其已履行了维修义务亦提交了实际维修的图片予以佐证。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先行责令原被告双方在指定期间自行进行结算,但被告未予配合。本院遂依法委托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原告预交了评估鉴定费145000元,原告应鉴定机构的要求补充提交了二层的电气及一二层的水图竣工图,后被告私自拆除了涉案的部分装修工程且不认可原告补充提交的电气及水图,在此情况下,评估的基础已丧失了,评估鉴定程序被迫终止,评估公司向原告退还了评估费75000元。
庭审时,原告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的质保期自结算之日起一年。双方皆确认涉案装修施工项目于2019年10月1日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即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涉案工程已于该日竣工验收合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数额。
合同约定价款暂定为6787169.73元,工程量根据竣工图及现场签证按实结算。被告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至结算款97%,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3%,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且工程未发现质量问题之日起一周内退还。被告实际于2019年11月25日签收纸质的工程结算书,但直至本院责令并指定时间要求原被告双方自行结算之时,被告从未对原告交付的结算资料提出任何异议,亦不配合进行结算,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制作了结算资料,结算价款核减并扣除了部分工程款,变更工程部分亦提交了被告签署的设计变更单、签证单及计价表,虽然被告并未全部确认变更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但被告确认了签订单,在被告私自拆除部分装修工程、不认可原告补充提交的图纸导致评估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工程款。原告制作的两份《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分项金额及总额不一致,但《工程结算书》中的《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制作在后,且对于金额不一致的原因原告亦在表格下方作出明确说明,表格中列明的签证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与原告提交的签证单、计价表载明的金额一致,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8794341.19元,原告按8762284.79元主张工程总价款,未超过其可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13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7%工程款剩余部分7199416.25元(8762284.79×97%-130000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的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请求撤销该承诺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承诺函承诺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承诺的利息过分高于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7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剩余工程款5499416.25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
被告抗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无证据显示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即便被告有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事宜及时知会原告,且从原告提交的维修图片可知,原告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原告支付施工费143847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的违约金,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顺大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腾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99416.25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70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5499416.25元的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腾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顺大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0.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18.96元,被告负担62682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评估费7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反诉受理费3444.95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