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腾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腾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91民初1967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深圳市腾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平吉大道平朗路9号万国城B座501。
法定代表人:马腾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免,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腾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9286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负一楼奖金10万元、负二楼补贴30610元、误工费赶工补助30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起,由原告带工人在被告横琴口岸工程项目上做ACC墙板安装,至2019年12月1日,原告施工队所在的区域已全部结束。工程款余款情况,腾信公司认可的是65583.85元,因为腾信要扣房租20700元以及税费35375.8元,但施工前并未提到要扣除这两笔费用,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19286元;工伤垫付情况,原告带的工人孙国英和蒋红亮两人受伤,伤残等级都是九级,前期的营养费、护工费等费用共计62673.1元都是由原告垫付;另外还有负一楼奖金10万元、负二楼补助30610元以及误工费、赶工费用30万元。直到今天为止,原告施工队还没有收到尾款及工程款结算,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板材安装结算单、和解协议、聊天记录3份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腾信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说余款119286元,并非事实。根据2020年1月16日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确认的余款为207024.064元,我司于2020年1月16日已经转款200400元给原告,实际原告在我方的余款只有6624.064元,我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50400元,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应劳务发票,被告按照税务局要求原告提供相等金额的劳务发票后再支付余款6624.064元;原告在被告处有58959.785元的工程质保金。按双方的约定质保金在中建二局即建设单位付给被告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再付给原告。2.原告提出地下负一层完工奖金10万元以及负二层补助30610元并非事实,被告没有任何人向原告承诺过支付这两笔钱;3.原告提出的误工补助30万元不存在这一说法,合同并未约定误工补助费用,且被告给到原告的价格已经高于市场价格,是已经充分考虑不可预见的风险,原告也在结算书上亲笔签名确认了。
被告提交了结算书、银行转账流水单、微信聊天记录、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5日,被告腾信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苏州伯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方人工安装单价为规格150mm,90元/平方米,规格200mm,100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辅材和所有施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社保、保险、工伤保险等所有人工费用、机械工具、深化图纸设计、安装及辅材质量验收合格、安全文明施工、配合施工、场内运输等;该项目安装费按月安装进度付款,每月20日前甲方统计安装数量,次月29日前结算,付款比例为80%,竣工验收合格且审定结算总价后1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额5%质保金在中建二局付给甲方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被告腾信公司、伯晋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为苏州伯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队ALC板材安装工程结算单》,显示:总金额合计为1057024.064元,已付85万,剩余207024.064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委托案外人陈德勇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400元工程款,尾款为6624.06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查,腾信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伯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腾信公司委托伯晋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之后在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原告***以个人账户接收工程款项并与被告腾信公司签订结算书。本院认为,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腾信公司及伯晋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并非合同相对方。即便之后***与腾信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结算书以及以个人账户接收工程款项,亦只能表明其以伯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项目负责人身份履行职务行为,而不能就此判定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亦或***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伯晋公司向腾信公司主张工程款。***在没有证据证明与腾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腾信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志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 萌
法官助理 吕以杰
书 记 员 邝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