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控建筑材料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陕西众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3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南辛庄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靳志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众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华北路558号百花家园。
法定代表人:李登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历山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武广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芝烈,女,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众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越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1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321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并改判驳回陕西众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陕西众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了GF-2017-0720号《三方协议》,该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的三大节点,上诉人已依照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判决中认定GF-2017-0720号《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但却无视合同应被全面履行的法定原则,在不存在合同无效、合同变更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迳行判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履行合同义务。此种裁判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判决部分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条款,相关法律条文所确认的是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受合同约定内容的约束,合法有效的合同应被全面履行等法律规则。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显然与前述法律条款的内容背道而驰,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提起诉讼,给上诉人带来的诉讼费用负担亦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为此,恳求贵院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公正,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纠正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众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具体如下,被上诉人所做的是劳务工作,工作条件取决于上诉人的安排。上诉人所称的三大节点是否达到,不是被上诉人所能左右。本案上诉人也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多次签字认可,误工系上诉人一方工作不力所造成,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如果上诉人当时提供了施工条件,涉案工程施工当时就完工了,并且涉案工程现已全面结束施工。所谓的节点已经不存在。上诉人以所谓的节点为由,拒绝结算人工费,拒绝支付被上诉人早已完成工程的人工费,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关系,由三方协议书可以证实,并且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价款及其支付主体,因此本案与答辩人并没有关联。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陕西众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60,000元,窝工费187,650元,合计447,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建筑设计院作为发包人,广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临沂京华矿业有限公司新建生溶剂生产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23日,广安公司与众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广安公司将其承包的临沂京华矿业有限公司新建生溶剂生产线项目白云石破碎储存及发运筒库工程中2φ12及1φ15筒库工程自3.0米到顶的库壁滑模施工分包给众越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总价400,000元。2018年6月23日,建筑设计院作为发包人(甲方),广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众越公司作为分包人(丙方)共同签订临沂京华矿业有限公司新建生溶剂生产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GF-2017-0720补),协议确定:众越公司负责工程剩余的全部人工(钢结构制作安装除外),主要包括筒仓及相关建筑、新建配电室、输送通廊基础、150米厂区围墙、1200平米厂区道路、厂区西门门卫室等工程,建筑设计院直接对众越公司的人工单独支付劳务费,不再由广安公司支付。同时广安公司与众越公司2018年4月23日合同中剩余的280,000元(总价400,000元,已支付120,000元)劳务费改为由建筑设计院在约定工程节点达到后直接支付,建筑设计院与众越公司约定的包括广安公司转嫁的劳务费共1,260,000元(不含税价并以现金形式支付),后建筑设计院根据约定的工程进度节点向众越公司支付1,000,000元,尚有协议约定的260,000元未支付。第一次庭审中,众越公司自述协议约定中尚有库顶女儿墙、1200平方米道路工程未完成,未完成工程需人工费20,000元左右。第二次庭审中,众越公司主张未完成工程需人工费16,000元。2018年11月16日,建筑设计院给众越公司出具窝工统计:“我院京华矿业新建生熔剂项目自2018年6月23日签订三方协议以来,因广安集团各种原因,导致的窝工统计如下:详见窝工统计,出示窝工情况已返还定核,人工审核¥300.00每工日,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杨嵩,2018.11.16”。2019年1月12日至1月15日,在广安公司会议室,由建筑设计院牵头,众越公司、建筑设计院及第三人广安公司召开各方参加的关于京华矿业有限公司新建生溶剂项目工作会议,众越公司提交《临沂京华矿业有限公司新建生溶剂土建施工进度说明》,记载众越公司已在考核工期内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对以上《说明》建筑设计院签字确认。但众越公司与第三人广安公司对窝工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且第三人广安公司未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窝工费不向广安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计院与广安公司签订的《临沂京华矿业有限公司新建生溶剂生产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设计院、广安公司、众越公司共同签订的《临沂京华矿业有限公司新建生溶剂生产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GF-2017-0720补),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众越公司主张建筑设计院支付拖欠的人工劳务费260,000元,两次庭审中,建筑设计院均未对众越公司未完成工程所需人工费提出异议,亦未对未完成工程所需人工费提出评估申请,众越公司自认未完成工程需20,000元人工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应从建筑设计院拖欠的260,000元人工费中予以扣除。建筑设计院仅以众越公司未到全部完工的第三个付款节点为由拒付剩余的人工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众越公司要求建筑设计院赔偿窝工损失187,650元,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此损失系由建筑设计院造成还是由第三人广安公司造成,该诉求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众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人工费240,000元;二、驳回陕西众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5元,由陕西众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5元,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负担4900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人工劳务费是否不符合三方协议约定。涉案三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的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第三笔人工费,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不符合三方约定的付款节点,被上诉人主张其做的是劳务工作,工作条件取决于上诉人的安排,涉案工程现已全面结束施工,节点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签字的进度说明,记载被上诉人已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对于被上诉人未完成部分已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扣除未完工部分人工费后,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人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5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