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

芜湖起重运输机器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商初字第33号
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山东建材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显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就拉法基重庆瑞安新材料有限公司长寿矿渣烘干项目进行招标,我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就此项目投标并中标。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我方向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提供胶带输送机、斗式提升机、起重设备,合同价款为247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于2011年7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提供了相关设备,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支付设备款2229000元,同时我方应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的要求为其出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也早已持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部门抵扣相应税款。现设备早已超过了质保期限,但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却没有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我方多次催款,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都未予理会,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我方资金周转带来严重影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支付设备款241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41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辩称,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我方支付设备款,但在事实与理由中却要求我方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两者不相符。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质量不合格、送货不及时,给我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我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2日,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卖方)与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买方)签订拉法基重庆瑞安新材料有限公司长寿矿渣烘干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向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订购胶带输送机9台、斗式提升机2台、电动葫芦1台,合同总价款为244万元。合同第五章”支付和支付条件”约定:”5.3.4按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现场安装调试服务及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卖方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现场安装调试服务且买方满意,同时设备正常投运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买方支付给卖方保证金。若出现现场安装调试服务不到位、设备本身出现质量问题,买方有权根据质量问题大小扣除相应损失或不予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合同第十章”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验收”约定:”10.1本合同设备由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在卖方技术服务人员现场指导下进行安装、调试和试运行。……10.4合同设备负荷试车连续运转72小时,达到招标货物技术规范所规定的各项性能指标后,买方应在20天内与卖方会签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10.7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达合同工厂之日起36个月内,如属买方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系统验收,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20天内,由买卖双方代表会签本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2011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设备采购合同中两台皮带机的驱动装置进行了调整并增加一台电动葫芦,合同价款由原来的244万元增加为247万元。此后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分批将其所生产的胶带输送机9台、斗式提升机2台、电动葫芦2台运送至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指定的拉法基重庆瑞安新材料有限公司长寿矿渣烘干项目现场,最后一批设备的到货签收日期为2011年7月23日。此后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共向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支付设备款2229000元。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陈述涉案设备于2011年7月底或8月初进行了安装调试,调试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随后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更换了一部分零部件,又进行相关调试,但直到2012年4月11日问题仍没有解决,此后重庆拉法基公司又向其他单位订购设备并安装后才验收合格,涉案设备于2012年底开始正常运行。
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迟延交货问题,为此提交其与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件18份和会议纪要2份,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对其中的的16份往来传真件和2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根据业主方的要求重新选择了减速机的生产厂家,双方重新约定了交货时间,而且双方对有关的质量检验标准存在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申请对其所生产的斗式提升机、皮带输送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该中心以委托事项不具体为由予以退回。经本院询问,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陈述涉案设备在2012年4月9日由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更换了一部分设备零部件,另外重庆拉法基公司也找其他公司另行制作和安装了一部分零部件,换下的零部件一部分由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工作人员带走,另一部分由于时间太长已无法找到。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陈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质保义务(给予更换、维修等处理),换下来的零部件没有保存。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设备装运单、往来传真件、会议纪要、退鉴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2011年2月9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10%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卖方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现场安装调试服务且买方满意,同时设备正常投运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同时约定”买方有权根据质量问题大小扣除相应损失或不予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现涉案设备正常运行已超过一年,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10%的合同尾款,应当举证证明该设备在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以及由于该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大于或等于10%的合同尾款。但是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未能及时固定证据,妥善保管涉案设备上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导致目前已经不具备对涉案设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客观条件,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承担。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主张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迟延交货,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其在本案中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支付剩余设备款24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设备开始正常运行的时间,因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以被告山东建材研究院自认的2012年底为准,因此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241000元。
二、被告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4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光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